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
林柏聰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蔡文良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騎乘向被告公司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YSP九四五號機車與不明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原 告為蔡文良之繼承人,經向被告請求死亡給付,被告竟拒不理賠,為此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四 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蔡文良駕車發交通事故,並非遭他車擦撞,而係單一車輛事 故,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被告承保YSP九四五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原告之子蔡文良於保險 期間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駕駛YSP九四五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九如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兩造就此均不爭執,雖堪信為 真實。
四、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 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 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職是,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 ,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承保YSP九四五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僅就該機車之駕駛人或所有人,因駕駛該機車造成第三人傷殘死亡所生之損害負 擔保險給付之責。倘若被告所承保之機車駕駛人,因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而 有傷殘死亡之情形,則應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法向承保第三人所駕汽 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而不得向承保自己所駕機車之保 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本件蔡文良駕駛被告所承保之機車,不論蔡文良或YSP九 四五號機車之所有人,就蔡文良之死亡均無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毋須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為保險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 ,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至若有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肇事汽車無法查究,甚或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 付能力之情形,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立法時,特於該法第三十六條明令設立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由其同法第三十八條之 規定先對受害人為補償,再由特別補償基金依法向加害人為求償。更可凸顯現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制為責任保險之性質,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