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一 二一號、同段一二一之一三號二筆土地上,面積共計八、六九四平方公尺之檳榔 園(下稱系爭檳榔園)出租予被告管理收益,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 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元,詎被告承租後長 期疏於管理,全部約一千五百棵檳榔植株約有五分之四因而感染病蟲害死亡,致 原告按政府徵收標準計算受有二百四十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暫就其中一百零六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提起本訴。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六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系爭檳榔園自被告與原告簽訂租約後,均由訴外人陳振榮經營,承租 期間亦均妥善照顧,九十二年八月間並徵得出租人即原告同意提前交還,至九十 二年十月租期屆滿時,系爭檳榔園內植株生長情形仍然良好,本院九十三年二月 間履勘現場時,距租期屆滿已有數月,縱有損害,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等語置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係原告之女丙○○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受領被告交還系爭檳榔園之時間為何?該檳榔園部分植株發生病變、喪失生 產力之原因及其時點為何?
㈡原告因系爭檳榔園病變及部分植株喪失生產力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間以上開條件向其承租系爭檳榔園,嗣後檳榔園並已經原 告收回,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系爭檳 榔園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經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下簡稱高雄農改場)指派之技術人員履勘現場時,已因長期 欠缺管理致雜草叢生,原本應定期中耕(開溝)以維持之畦面、溝道亦不復見, 園內植株因缺乏管理並已感染紅蜘蛛、粉介殼蟲及亞洲棕櫚象鼻蟲,其中紅蜘蛛 每世代僅約一週,產卵可達一百至二百粒;粉介殼蟲一世代為四十五天,產卵亦 達一百粒以上,均屬世代短、繁殖力強而一旦感染即快速擴散、蔓延之蟲害類型 ,現場依不同感染程度並可分為「已枯萎區」二塊,共佔全園面積約四分之一、
「有病蟲害區」一塊,面積約佔全園三分之一,及其餘部分「良好區」一塊等情 ,業經製作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並據鑑定人高雄農改場代表陳明昭陳述綦詳( 詳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筆錄),復有高雄農改場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農高改環字第九三三0二三00六號函暨附件,及當日拍攝之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㈡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及原告取回檳榔園之時間為何,固據被告辯稱於九十二年八月 間即已將檳榔園返還原告云云,然此不僅為原告所否認,縱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即據稱於前揭租賃期間實際經營系爭檳榔園之人陳振榮於本院訊問時,亦僅證稱 :伊於九十二年七月底曾向原告之代理人丙○○表示不想承租,要交還檳榔園, 並已經黃女同意,惟因契約不是伊出面承租,丙○○要求要將被告找出來等語( 詳本院卷第一八三頁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之代理人曾表示同意由承租人 即被告親自出面洽商終止租約事宜,尚難謂雙方當事人已有提前終止契約之合意 ,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其當時縱已就系爭檳榔園拋棄占有,亦不發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原告主張至九十二年十月間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始依約收回檳榔園( 詳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筆錄),足堪採取。
㈢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現場時,系爭檳榔園有四分之一檳榔植株因感染 蟲害枯死而喪失生產力,原告主張係被告長期疏未盡照顧之責所致,並提出據稱 在系爭檳榔園拍攝、電子自動日期標示為「'03 8 12」(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之照片七幀(本院卷第二0頁至第二十三頁)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檳榔園至前 揭租賃契約期滿時止,尚無原告所稱感染蟲害情形,並否認原告提出上開照片為 真正,另提出呈現大片翠綠、健康檳榔植株景象、電子自動日期標示為「'03 10 10」(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而為原告不爭執其拍攝時間與所示相符、地點確為 系爭檳榔園一隅之現場照片十一幀(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為據。經 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檳榔園在被告之前原係由訴外人潘世明向原告承租,期間同為三年 ,租期屆滿始改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嗣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期滿後, 潘世明原計畫再度向原告承租,然因前往現場時發現整園檳榔樹都遭紅蜘蛛咬死 而作罷,並聲請傳喚潘世明到庭作證以實其說。惟依潘世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右揭時間伊前往系爭檳榔園時,現場情形與原本伊承攬時一樣,並無異狀;伊先 前向原告承租時,不僅三年都賠錢,扣除租金、肥料等費用,共賠了十幾萬元, 嗣後伊是為了查看系爭檳榔園能否改種香蕉才去看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十四頁 、第三十五頁筆錄),與原告所言迥然有異。今查證人潘世明與兩造並無仇隙, 復為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其證述之真實性已經具結以為擔保,應無偏頗被告之 虞,足堪採取。依其證述在被告之前承租系爭檳榔園已連續虧本三年,損失共計 十幾萬元,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為有足令其重新評估之事由外,依常理猶無 再向原告租用並經營系爭檳榔園之理,故原告主張證人潘世明係考慮再度租用檳 榔園,嗣因見檳榔已因感染而喪失生產力即作罷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
⒉又原告主張上開其提出之照片為原告之女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在系爭檳 榔園所拍攝,照片中呈現之檳榔樹當時均已經感染紅蜘蛛等蟲害云云,固經聲請
由丙○○證述在卷。惟姑不論原告與丙○○為母女關係,丙○○不僅代理原告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負責處理全部履約事宜,於本件訴訟中猶自始即擔任原告 訴訟代理人且全程參與主導全部攻擊防禦作為,嗣本案終結前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始當庭解除委任而改以證人身分陳述(詳本院第一七八頁筆錄),其立場與 原告本人無異,所言難期客觀。況其就本院問及上開照片拍攝之位置,並提示該 等間有相當景深、甚至將前後數排植株均一併攝入之照片(如本院卷第二0頁、 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上方、第二十三頁),命就拍攝所及包括外觀上或掛有 枯葉(多在照片所示前排),或尚稱青翠(略在照片所示後排)之諸多植株中, 具體指明所稱已經發生蟲害並喪失生產力者為何一節,除堅稱該七幀照片(其中 僅有六幀係針對檳榔樹所為)拍攝位置遍及全園四個角落及中央,猶不加分說, 逕將照片中所能見之植株一概指為全部喪失生產力,並當庭在提示之照片旁為該 等文意之註記(詳本院卷第二0頁至第二十三頁照片旁鉛筆字樣)。衡情,系爭 檳榔園於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即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前二日前往拍照時,尚有前 述卷附原告不爭執其拍攝時間、地點,並具相當景深照片所示客觀上翠綠、健康 之大片檳榔植株可見(詳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照片),縱本院九十三 年二月十六日會同前揭鑑定人前往履勘時,全部檳榔園除面向產業道路右側及中 央部分有二區塊共計約佔全園四分之一面積已枯死、距產業道路較遠後方約佔全 園三分之一面積有感染現象外,其左前方近入口處沿面臨產業道路部分向右延伸 ,尚有完整而佔全園面積近半(約十二分之五)之區塊為無感染情形之良好區( 詳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勘驗筆錄附圖),苟系爭檳榔園果如丙○○所稱於被告拍攝 上開照片前二月、本院履勘現場前半年之九十二年八月間即在四個角落及中央部 分出現蟲害感染,其嚴重情形依原告所提各該照片所及約各有十數棵以上均已感 染且完全喪失生產力,以其感染擴散之方向及速度,斷不可能至被告拍攝時尚有 大片青翠無瑕之景象可供取景,嗣本院勘驗時猶有面積近半且完整含蓋檳榔園左 前方角落之良好區存在,遑論在系爭契約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期滿後,即距丙○○ 所稱系爭檳榔園在四個角落及中央等部分均發生範圍至少各達十數棵植株嚴重感 染至喪失生產力程度二月後,原告尚能若無其事招攬前揭證人潘世明繼續承租系 爭檳榔園,足徵丙○○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上開 照片不實,系爭檳榔園至租期屆滿時尚無蟲害感染情形等語,足堪信實。 ⒊此外,系爭檳榔園所感染蟲害類型雖蔓延快速,然其防治只需定期實施中耕、施 肥、噴灑藥劑、灌溉、除草等管理措施即可,相較於一般栽種之其他農作物更為 簡單,此據前揭鑑定人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反面筆錄)。質言之,本 院右揭時間會同鑑定人履勘現場時,系爭檳榔園呈現長期未經管理之景象,已如 前述,不論該欠缺管理之狀態在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前是否即已開始,其可確 定者為該檳榔園自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收回後,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履 勘現場時止約四個月期間內,均處在欠缺管理之狀態,今原告主張該等檳榔園內 植株係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感染既屬不能證明,復不能證明系爭檳榔園 於右揭時間因租期屆滿由出租人即原告收回而生危險移轉之效力後,縱善加管理 仍不能避免危害之發生,其主張因被告疏未盡管理之責,並因而導致上開植株感 染情事發生云云,即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可認系爭檳榔園內植株感染蟲害並喪失生產力係發生於 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復不能證明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兩造爭執原告因系爭 檳榔園病變及部分植株喪失生產力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要已欠缺實益。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 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松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