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參捌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建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16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㈡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 路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6 月9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 ⒊被告106 年6 月8 日第一次及第二次訊問筆錄各1 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業商、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 結晶體1 包(驗餘淨重0.7384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6 年7 月4 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 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 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王建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
仁愛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6號、第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基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未到案 執行,於106年6月8日2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323號 16樓住處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7384公克)與玻璃球2顆,復經到案接受尿液 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建杰對於為警在上揭時、地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 106年5月31日或6月1日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6月2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可稽 ,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84公克)與 玻璃球2顆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施用 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8 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