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01號
KLDM,106,易,40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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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1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o1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電纜線陸袋(重量約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o10}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童文彬設新北市 ○○區○○里○○00號之1 住處旁之倉庫時,見該倉庫後門 未上鎖,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11時27分 及下午1 時3 分許,自倉庫後門入內,徒手竊取童文彬所有 之電纜線6 袋(重量約100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5,0 00元)。嗣童文彬於同年月24日上午7 時許,至前揭倉庫拿 取工具之際,發覺上開電纜線遭竊,經其調閱住處附近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o10}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o14}、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28頁反 面、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文彬於警詢時所指訴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22張、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33頁



),足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 以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 月、4 月、2 月、8 月,前3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8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 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暨其業工、月收入數額、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 均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6 袋(重量約100 公斤,價值25,000 元)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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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