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洋酒柒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士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12月29日1、2時許,至張晴羽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3 樓之逸起來休閒館咖啡廳,徒手拆 除咖啡廳後方窗戶,再攀爬踰越該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入 內竊取張晴羽所有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ASUS牌行動電 話1支及洋酒7瓶(軒尼詩、蘇格登、麥卡倫各2 瓶、仕高利 達1 瓶)等物,得手後逃逸。嗣張晴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採集指紋送驗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晴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 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 文。茲查本案被告曾士泰係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 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晴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7日刑紋 字第106000877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 至10頁反面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 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 、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所為顯不足取;又其除 有多次竊盜前科外,並有毒品、詐欺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且可見其自我反省能 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2支已變賣、洋酒7瓶已飲畢,行動 電話2 支合計變賣得款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正面),則其變賣所得之現 金30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定),為其竊盜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與洋酒7 瓶均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