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86號
KLDM,106,易,38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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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
察官及{o16}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成犯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郭子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 ),行經王余碧蓮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處 ,先打開其房屋後方未上鎖之鐵窗逃生門,再破壞該屋鋁門 上之喇叭鎖後,啟門入內行竊,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物品,並將附表編號5 所示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9,900元(即附表編號6所示),嗣並將之花用完畢。二、查獲經過:
106年5月19日下午1 時許,郭子成因另案為警在其位於基隆 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之住處所拘獲,警方並對 郭子成隨身背袋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嗣均 經返還予王余碧蓮),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子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o16}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 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 第22頁、第2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余碧蓮於警詢時證述 遭竊物品之種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侵入上開住宅行 竊之方式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26頁),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內頁各1 份及遭竊物品照片16張 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8頁、 第18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竊之黃金戒指數量有2 個云 云,然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辯稱:伊所竊取之黃金戒指 僅有1 個等語。而查,被告與被害人對於被告所竊取之黃金 戒指數量,於1個之數量內,其2人之供述係為相符,本諸「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件應認被告所竊得黃金戒指之 數量為1個。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 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 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 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 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 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 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開啟被害人上址住處之鐵窗逃生門入內行竊,而該鐵窗逃 生門除逃生功用外,尚具防閑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應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毀壞被害人該址住處鋁門 上之喇叭鎖,依前開見解,應視為門之一部,應論以毀壞門 扇竊盜罪。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容有誤會,然業據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附此



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及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紛爭,竟僅因其母親與被害人間之紛爭,即心生不滿,以偷 竊之手段,謀得不法之利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於 本件犯行以前,{o44}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部分竊得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未曾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27頁)、貧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為被告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9,900元,為被告變 賣附表編號5變得之物(見偵查卷第3頁、第28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o16}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予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行竊時所戴之手套,未經扣案,且本院審酌手套取得容 易,價格低廉,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
├──┼────────────────────┤
│1 │玉鐲5個(王余碧蓮所有) │
├──┼────────────────────┤
│2 │玉飾7個(王余碧蓮所有) │
├──┼────────────────────┤
│3 │珍珠項鍊1條(王余碧蓮所有) │
├──┼────────────────────┤
│4 │蘇聯鑽4顆(王余碧蓮所有) │
├──┼────────────────────┤
│5 │金戒指1個(王余碧蓮所有) │
├──┼────────────────────┤
│6 │新臺幣9,900元(變賣編號5之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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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