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80號
KLDM,106,易,380,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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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孝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孝恩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壹台、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太陽眼鏡壹支、磨切機壹台、手錶壹支、自行車車燈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孝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 月16日白天,至新北巿萬里區翡翠路18號「摘星樓」D棟2樓 10號張朝絢住處,以不詳方式踰越門窗進入屋內,竊取張朝 絢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0元)、HT C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12000元)、太陽眼鏡1支(價值525 元)、磨切機1台(價值5000元)、手錶1支(價值4680元) 、自行車車燈1個(價值900元)及住處備用鑰匙1份,得手 後離開現場。嗣張朝絢於105年11月26日始發現住處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後,在電視面板採得指紋,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范孝恩右拇指指紋 相符而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 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范孝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張朝絢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 照片(偵卷第10-15頁)、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00



0000000鑑定書(同上卷第8-9、17-18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所需,侵人他人住居處 所竊取財物,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安居,其法紀 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 物狀況,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HTC牌行動電話1支、太陽眼 鏡1支、磨切機1台、手錶1支、自行車車燈1個,既屬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害人住處備用鑰匙1份,犯罪所得低微,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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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