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蕭淑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 予更正),在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之「開利蔬果行 」(起訴書誤載為「和恭蔬果行」,應予更正)徒手竊取該 蔬果行內之香蕉9 根(共2串,價值新臺幣〈下同〉193元) ,並拿取貨架上之紅色條紋塑膠袋1 個,將所竊得之香蕉置 入塑膠袋內後,再趁機放入其隨身之手提袋中,未行結帳即 離開該蔬果行。
二、查獲經過:
蕭淑姬行竊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隨即為上開蔬果行之店 長陳素蘭所發覺,該店店員方勝利乃上前追趕、攔阻,並報 警處理。警於據報後到場處理,扣得蕭淑姬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嗣經發還予陳素蘭),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陳素蘭訴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陳素蘭於警詢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 頁),為 被告蕭淑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並未同意告訴 人於警詢之供述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該項證據復查無有 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調查之程序,且 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 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 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合法具結(見偵查卷 第31頁),且該證言均查無有何違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o12}
卷附之監視器擷圖8張、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 張(見 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12頁),係以 科技電子或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 7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3頁),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不 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與本案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開利蔬果行」貨架上 之香蕉9根(共2串),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有到櫃檯結帳,店員也有幫伊秤重、結帳,伊沒有竊 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開利蔬果行」內之香蕉9根( 共2 串),並將之置入該蔬果行所有之紅色條紋塑膠袋內, 嗣並將該塑膠袋及香蕉放入其隨身之手提袋中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 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 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方勝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第32頁反面),並有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擷圖8張、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第34頁至第37頁 、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稱伊並未行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 陳素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自貨架上拿 取香蕉後,即將香蕉置入店內所提供的紅色條紋塑膠袋內, 接著再放入其隨身之手提袋內,之後被告有來櫃檯詢問其他 商品,但並沒有表示要買,也沒有把手提袋內之香蕉拿出來
結帳,然後往蔬果行外之方向離去,伊就追出距離蔬果行一 個店面的大馬路邊攔下被告,請被告返回店內,並跟同事請 被告把包包打開讓渠檢查,被告後來才從手提袋內把香蕉拿 出來,並說伊有結帳,但問他香蕉是多少錢,被告也答不出 來,後來被告就說不然看是多少錢;而且,店內袋子有做區 分,櫃檯結帳後的是黃色條紋的袋子,店外面的是白色或紅 色條紋的袋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8 反面頁至第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方勝利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店長陳素蘭有指示渠注意被告,渠看被 告拿完香蕉後,有到櫃檯前繞一圈,但沒有結帳就走出店外 ,渠在距離店約5至6公尺處將被告攔下,並告知被告有香蕉 沒有結帳,要被告返回店內,被告辯稱有結帳,後來看完監 視器後才跟證人陳素蘭說「不然多少給你啊」;店內有結帳 的袋子是黃色條紋的袋子,只有櫃檯才有,櫃檯外面的是白 色透明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大致相符。 另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陳素蘭及方勝利彼此間並無任何財務 糾紛或仇隙,衡情證人陳素蘭及方勝利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 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應認渠等前開指證之情節 ,應非虛妄,而可採信。反觀,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商 品之結帳金額辯稱:我有拿一袋香蕉9 根,放在塑膠袋,拿 到櫃檯給小姐秤,小姐跟我說要1,890元,我要拿1,500元給 她,她不收,後來有名男子說收1,000 元就好云云(見偵查 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3頁);其後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拿取香蕉後有至櫃檯秤重、結帳,金額大概是186或188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對於案發當時該商品之 結帳金額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復觀以 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36頁下方至第37頁) ,顯示被告拿取香蕉後,確有將香蕉置入隨身之手提袋內; 而依扣案物照片1 張(偵查卷第12頁上方),被告於查獲當 時所用以裝置其所拿取香蕉之塑膠袋為「開利蔬果行」內供 顧客挑選之紅色塑膠袋,而非證人陳素蘭及方勝利所稱櫃檯 結帳後所使用之黃色塑膠袋。據此,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 、地,竊取「開利蔬果行」貨架上之香蕉,被告上開所辯,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o12}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o12}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
人財物,復於犯後始終飾詞狡辯,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 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已返還 告訴人,然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o12}
被告所竊取之香蕉9條(共2串),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法即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高永棟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