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63號
KLDM,106,易,36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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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裕興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許裕興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迄至同年4 月20日止,受僱於 施凱強所經營、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及基隆市○ ○區○○路000 號之「OK便利商店」文昌店、和平店擔任店 員,負責該店販賣商品及收銀、保管現金之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料,許裕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 點,將附表所示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嗣並將之花用完畢。
二、查獲經過:
施凱強嗣於發現店內之現金短少,旋以LINE通訊軟體質問許 裕興,許裕興當場坦承為其所侵吞,施凱強遂於調閱店內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因而查悉上情。三、起訴經過:
案經施凱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裕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36頁、本院 卷第19頁、第32頁{o16},核與告訴人施凱強於警詢之指述 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被告繕寫之自白書、 切結書、OK超商排班表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照片1 張、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2頁、第7頁至第11頁)。堪 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6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 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擔任OK便利商店之店員,負責該商店販賣商品及 收銀、保管現金之工作,是該商店之收款、保管現金乃屬其 業務範籌,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吞附表所示款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係以相同方式侵占同一 被害人之款項,其數次侵占行為,均係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 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 ,且時間緊接,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分別起意,應論以數罪,容係誤會,附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日常生活開銷大, 缺錢花用,即利用其職務之便,下手侵吞附表所示之款項, 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然 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雖未曾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其{o11}偵審中,均 已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意,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承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1.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未經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持以侵占之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為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o12}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6年4月11日│OK便利商店│3,553元 │
│ │某時許 │文昌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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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4月13日│OK便利商店│4,089元 │
│ │某時許 │文昌店 │ │
├──┼──────┼─────┼─────┤




│ 3 │106年4月14日│OK便利商店│105元 │
│ │某時許 │文昌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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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4月18日│OK便利商店│2,145元 │
│ │某時許 │文昌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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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4月20日│OK便利商店│5,235元 │
│ │某時許 │和平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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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占總金額 │ 1萬5,1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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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