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46號
KLDM,106,易,34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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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維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維彬因友人王○(案發時為少年,真 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5年6月25日21時許,在基隆市愛三路 麥當勞樓下與他人發生糾紛,竟於106年6月26日2 時許,夥 同王○曾○○、陳○○、高○○4 人(案發時均為少年, 真實姓名均詳卷,前開4 人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前往基隆市○○區○○路00 號告訴人賴鴻瑋所經營之興和會館(又稱興合聚樂社),分 持球棒及椅子砸毀興和會館內、外之日期白板、沙發桌椅等 物(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共同 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 在押,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30頁、第64頁正反面),其於106年9月13日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 後),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三、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 告訴人之指訴,⒊證人王○曾○○、陳○○、高○○之證 述,及⒋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依據。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王○等人前往上開地點等情 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只認識王○,那 天是王○要我開車載他以及他的朋友去那個地方,王○說他 跟人家吵架,叫我去那個地方看有沒有認識的人,幫他們講 和,到現場後我並沒有動手砸東西,我也不知道其他人有帶 球棒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26日2 時許,與王○曾○○、陳○○、高 ○○等人,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 之興和會館,到場後有人持拿球棒及椅子砸毀興和會館內、 外之日期白板、沙發桌椅等物,致令不堪使用等情,固為被 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鴻瑋於警詢及偵訊,及證人 王○、陳○○、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高○○於警 詢證述屬實;又王○、陳○○、曾○○當時均有動手毀損一 情,復據證人王○、陳○○、曾○○證述無訛;此等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證人王○曾○○、陳○○、高○○於警詢均未曾指 證被告亦有參與毀損(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第100 頁正反 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第82頁反面)。又證人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場後並沒有一起毀損,我們去之 前,也沒講好要去搗毀那個地方,到場後是因為在氣頭上, 我才拿球棒砸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證人曾○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印象看到被告砸 東西,我們出發前並沒有講好到時候談不攏就打、就砸等語 (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證人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 不認識被告,那天在興和會館,我也沒看到被告砸東西,我 們事先也沒說好要打人或砸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 第46頁反面),亦均未指證被告有加入毀損,且其等既未事 先約妥如與對方一言不合即動手破壞,自難遽認被告與王○ 等人有何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公訴人所指之路口 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28至31頁),拍攝地點 係在基隆市信義區東美一街,並非案發地點,且畫面縱有拍 攝到被告與王○等人一同往案發地點之方向行進,亦無從證 明被告於案發地點有參與毀損犯行。又公訴人雖曾聲請傳喚 證人高○○,惟證人高○○於警詢已證稱:沒看到當日由何 人動手踹鐵門並砸毀桌椅等語(偵查卷第82頁反面),自難



期證人高○○得以於距離案發更久遠之時日清楚憶起當時情 形,更何況縱使證人高○○指證被告當日亦有參與毀損,亦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因認並無再行傳喚證人高○○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共同毀損犯行,公訴 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 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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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