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64號
PTDM,93,簡上,64,2004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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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
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第二九七三號),以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甲○○犯罪事實與原審刑事簡易判決相同部分,茲引用之(如 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己○○基於與上開引用部分之同一概括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 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八 十五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一支,以之啟動 乙○○所有車牌號碼AV─○三四六號未鎖車門之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 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同村自強路之農地,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一支,以之撬開同村自強路八十一號 丙○○住處之後門喇叭鎖,開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趁屋內 無人之際,竊取丙○○所有VCD一台、現金約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金 戒指一只(重一錢)、金項鍊一條(重一錢九分三厘)及舒跑飲料七瓶,得手 後將VCD放置不知情之友人葉家男同鄉○○村○○路九號住處,借予葉家男 使用,現金花用殆盡,飲料均已供己飲用,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一條則均以不 知情之友人葉懷蒼名義,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蔡進兄劉鎮印,作案 之螺絲起子一支則丟棄。
(二)甲○○基於與上開引用部分之同一概括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六十八號前, 見沈麗雲所有車牌號碼九W─六四○七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即 上車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正欲倒車離開現場之際,為沈麗雲之夫戊 ○○與友人李清正發現,當場將其逮捕,報警處理。(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二、訊之被告己○○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彼等自白並與被 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中,被害人丙○○、乙○○及證人梁麗娟劉鎮印、蔡



進兄、葉懷蒼葉家男、戊○○、李清正等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兩張、相片十一張附 卷,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為佐證。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堪可認定。三、按螺絲起子乃鐵製尖銳之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產生危害,應屬兇器。核被告 己○○竊取上開水槽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己○○ 所為前揭一、(一)持螺絲起子竊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持螺絲起子撬開丙○○住處後門喇叭鎖入內行竊,係犯 同條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己○○甲○○就竊取水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屬共同正犯。己○○多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 重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而犯 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單 獨竊取自用小貨車之一罪(此部分無共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固未論及併案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然此等部分既與原聲請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原審 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行,自有可議,檢察官執 此提起本件上訴,自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先經 警查獲共同竊盜丁○○所有之水槽犯行,於該案偵審中,竟不知悔改,續犯上開 竊行,惡性非輕,己○○攜帶兇器入屋行竊所生危害甚大,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己○ ○所有竊盜之工具,此已經己○○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另己○○所有用以撬開丙○○住處後門喇叭鎖之螺絲起子已丟棄,亦 經己○○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楊萬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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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