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o12}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16}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16}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o11}事實:
{o16}知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屋簷至所坐落土 地間內所放置之物品為趙瑞月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經 由不知情之友人楊韻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o72}委託不 知情之陳世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o72}於同日晚間6 時 30分{o53}上開地點。{o16}則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江重國(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o72}以車輛附載其至上開地點,指揮陳 世傑將趙瑞月(起訴書誤載為「{o16}」)放置在該處之玻 璃櫃1座、鐵置物架1個、石頭1 顆{o85}塊石磚、塑膠籃、保 麗龍盒、木板、打包帶、以打包帶製作之手工藝品及製作手 工藝品之工具組(含剪刀、起子及螺絲等)等物品運走後以 廢棄物或資源回收物處理,以此方式而毀棄之,足以生損害 於趙瑞月。
二、查獲經過:
105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趙瑞月經由鄰居廖家宜告知後, 發覺其所有之上開物品不翼而飛,遂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 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趙瑞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o75}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o59}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o16}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38頁、第82頁、第94頁),核與證人陳世傑及 證人即告訴人趙瑞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楊韻慈、江重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查 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62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2 頁、第13頁反面、第16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80頁 、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第9頁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第5 頁反面、第61頁),並有本院民事簡易庭104 年11月12日勘 驗測量筆錄暨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2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雖證{o57}渠遭被告委由證人陳世傑清運之物品中有黃 蠟石1顆,重量約{o4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萬元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且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o57}其實渠也 不清楚放置在上開地點之石頭是不是黃蠟石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從而,告訴人稱其遭清運丟棄之物品中,有前述 黃蠟石1 顆,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告訴人供{o57}該黃蠟 石之重量為{o45} 公斤,顏色為黃褐色,渠一個人沒有辦法搬 起來,須找人一起搬運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 第83頁),均與證人陳世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渠所清運之 物品中有一顆大石頭,重量約4、50 公斤,渠一個人可以搬 的起來,該石頭之顏色為灰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迥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遭清運丟棄之物品 中,有告訴人所稱之黃蠟石存在,本院自無從僅因告訴人單 方面之指述,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而,公訴意旨所指 告訴人遭清運丟棄之物品中有黃蠟石1 顆乙情,尚無足夠之 證據得為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㈢又辯護人雖主張:遭被告清運丟棄之玻璃櫃1座、鐵架1個等 物品,原為證人許敏正所有且放置於上開地點,依告訴人與 證人許敏正成立調解之條件,該等物品於證人許敏正未依約
搬遷時,即已視為廢棄物,而無經濟價值,縱經被告清運丟 棄,亦不構成毀損犯行云云。而查,本院{o45}年度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其中第3 條固載{o57}「相對人(即證人許敏正 )同意於民國{o45}年2月15日前,自行遷讓交還第一項所載之 攤位及拆除第二項所載之木板隔間、鐵板及鐵架,並將其餘 之攤架等物自行拆卸運走,如逾期未行搬遷,相{o65}同意留 置於現場之物品由聲請人(即告訴人、趙瑞珠、趙士欽、趙 士銓、趙世銘等人)以廢棄物自費僱工處理」。實則,究諸 證人許敏正之真意,係欲拋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予告訴人、 趙瑞珠、趙士欽、趙士銓、趙世銘等人,此由證人許敏正於 本院審理時證{o57}告訴人向渠說渠要的東西就搬走,渠不要 的她就當作廢棄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證。從而 ,告訴人等人於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後,自得決定該等物 品之處置方式。本件告訴人既於證人許敏正搬遷後,留存玻 璃櫃、鐵架等物品在上開地點迄至該等物品遭被告清運丟棄 之時,顯見告訴人並無將該等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之意。另 該等物品縱有破損之情形,但非無財產價值,被告將之清運 丟棄,已足以減損該等物品之效用或價值,自已該當於刑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 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拋棄而消滅物 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 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 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 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 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委由證人陳世傑將告訴{o10}上開物品清運後 丟棄,已足以消滅該等物品之效用或價值,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世傑遂{o54}件毀損之犯行,為間 接正犯。
4.告訴代{o59}雖主張被告係與證人江重國共同犯本件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云云,然為證人江重國所否認,其辯{o57}案發當日 渠僅以車輛附載被告至案發現場即行離去等語,而其所辯適 與被告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
第7頁反面、第49頁、本院卷第95 頁),自可採信。至證人 廖家宜雖於警詢、偵訊時證{o57}渠有看到證人江重國與被告 至案發現場拉下案發現場之鐵門,並稱要至該處清理東西云 云。然證人廖家宜於警詢亦證{o57}渠並無親眼目睹證人江重 國參與被告清運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之犯行等語(見偵查卷 第17頁反面),則證人江重國縱於事前知悉被告至案發現場 之目的,但證人江重國於事前是否知曉被告所毀損者為告訴 {o10}物及其就本件被告所為之毀損犯行,與被告究竟有 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無其他之證據可為證明,本 院自無從就證人江重國為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代{o59}雖謂: 證人江重國曾於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拆屋 還地訴訟事件及告訴人等人與證人許敏正間之遷讓攤位訴訟 事件勘驗時在場云云,進而推認證人江重國知悉本件被告所 毀損者為告訴{o10}物,且與被告共同參與本件毀損之犯 行,然其所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6頁),均 不足以佐證其前開之主張,本院亦無從因其片面之主張,即 逕為證人江重國為不利之認定。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地政機關測量之需,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委由他人將告訴{o10}上開物品清 運丟棄,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本案所採取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尚未獲 得賠償、被告智識(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o3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