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54號
PTDM,93,簡上,54,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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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市四二號宏音電器有限公司行之經營負責人,明 知「現代牌LYC─98Ⅱ型電腦伴唱機」並附具操作該電腦伴唱機之光碟一片 ,內有如附表所示之「一縷相思情」等共六十四首歌曲係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常夏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其均係未經常夏公司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於上址,以一台上開伴唱機為新台幣(下同)一 萬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丙○○並送貨至屏東縣潮州鎮○○路三十二號丙○○指定之 地點安裝,將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重製附表歌曲於伴唱機出賣予丙○○,藉此牟 利,而侵害常夏公司之著作權。
二、案經常夏公司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係客人丙○○指 定要買那種現代牌LYC─98Ⅱ型型號的伴唱機,並說是自家要用,說家裡有 一台相同型號的電腦伴唱機壞掉,要買相同機型,我才去調貨的,我是第一次販 賣就被查獲,丙○○是陷害教唆之行為,並無購買真意,其藉此蒐得之證據無證 據能力,且該等行為僅得視為未遂,因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並無處罰未遂 之規定,所以我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指訴綦詳,且上訴人乙○○對於曾出售上開 伴唱機予客人丙○○一節,亦不否認,並有卷附購買該伴唱機之訂金收據及估 價單影本各一紙足稽,復據告訴代理人提出上開伴唱機之外包裝、外觀、光碟 、點歌本以及伴唱機點播後播放如附表所示部分歌曲之翻拍照片等均在卷可資 證明,而附表所示之歌曲等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亦有其提 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權執照及合約書等著作權證明文件附卷足憑 。
(二)又證人丙○○經傳未到庭,而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教唆行 為,並指稱:我有收到情報說該店有販賣違法的伴唱機,當時是我們公司的人 員吳佩綸去買的,他是否用本名去買我忘記了,因我們在潮州同時有查到一、 二家店,可能是因為怕洩漏消息所以才用假名去買,我並無指定要購買該機型 的點唱機,警察也沒教我們或暗示我們要如何查。證人即承辦警員甲○○到庭 證稱:我們是依據丁○○報的地點去查,當時被告在安裝點唱機並試機,我們 並無暗示或告訴丁○○他們要這樣做才有辦法查等語。被告亦自承有人來兜售 點唱機,說有很多廠牌,我有留電話,因丙○○說要現代牌的點唱機,我就去



訂貨並直接送過去,當時在試機就被查獲等情。本件告訴人是否曾有教唆公司 員工自始即向上訴人求售侵害著作權伴唱機之舉措?因證人丙○○未到庭而無 法究明當時買賣雙方是如何洽談,而被告是否有主動以非法之伴唱機價格遠較 合法伴唱機便宜等詞而再三促銷該侵害著作權之伴唱機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 然按:證據排除法則僅在限制政府權力的行使,非在規範私人,且在有法律規 定之情形下,法院始得逕行排除證據,例如:私人違反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各款之犯罪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即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參見王兆鵬著,搜 索扣押與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一書,第一0五至一一二頁)。是私人應無陷害 教唆之問題,縱告訴人有非法取證,然在無法律明文禁止之情形下,亦無證據 排除法則之適用,是上訴人辯謂告訴人蒐證違法云云,亦不足採。(三)查上訴人所售伴唱機內既有仿冒音樂,即屬複作之重製,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範疇,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已明,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 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意圖營利而交付 侵害著作權之物之犯行,惟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修正公布施行,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本件上訴人犯行,依修正後之著作權法規定,係構成修正後之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光碟 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又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較之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規定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三年為輕,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件仍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規定加以適用。三、原審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並 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附可參,其素行尚佳,於所經 營電器行銷售侵害著作權之伴唱機之犯罪手段及致生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實害, 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尚未和解理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說明扣案之點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開機 光碟片一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行為時之著作權法,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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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音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