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86號
KLDM,106,易,286,2017091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11號、105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軒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連晧基隆市信義區新豐街303 巷前經營東山鴨頭攤位 ,乃將其交通工具即紅色車身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 台(下稱「系爭機車」)斜停於鄰近其攤位之早餐店( 店家)前的道路路邊(道路路面與店家騎樓之高度落差約15 公分),系爭機車所停放位置之右側路面放置有東山鴨頭直 立式招牌、數個瓦斯桶及一長方形鐵製平台,左側路面則有 與騎樓高度約略相當之長方形鐵製平台一塊,並有其他機車 停放於該塊鐵製平台前(其他機車係垂直於路面邊緣線停放 )。周志軒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凌晨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將車輛停靠在上開早餐店前之路邊,擋住系爭機車之通道, 經陳連晧告知系爭機車無法離去,要求周志軒移車後,周志 軒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台語對收攤要離去之 陳連晧稱:「停橫的喔,車停橫的很棒吼,大家都不要停嘛 」,陳連晧聞言,乃稱:「你跟你爸管,我是停到你家嗎? 」,周志軒則稱:「大家都不要停嘛」,陳連晧又稱:「這 是你家喔!」,周志軒回稱:「大家都不要停嘛!」,陳連 晧乃怒稱:「你現在是說三小?」(陳連晧所涉妨害名譽部 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台幣3000元確定),周志軒又稱:「大家都不要停嘛, 你還再譙我,你再譙,你再譙」,俟陳連晧走至周志軒駕駛 座旁後(周志軒亦調整行車紀錄器拍攝方向,對著陳連晧錄 影),陳連晧再度要求周志軒將系爭自小客車往後開,周志 軒又稱:「攝影機在拍,看一下」,陳連晧則稱:「你現在 是要不要停後面一點啦,你要不要讓我過?」,並與周志軒 發生言語衝突,續稱「你的車擋到路了,你車不讓我過,叫 你開後面一點,你是聽不懂」,周志軒回稱「碰到囉!」, 陳連晧氣稱:「碰到什麼啦」、「車子擋我的路,碰到什麼 ?怎樣?叫警察來不會?還是要叫你母親來?」,周志軒回 稱:「叫啊叫啊」,陳連晧又稱:「你擋我的路是什麼意思 ?你故意的,是不是,怎樣?這是你家嗎?」,周志軒稱「



我跟你說」,陳連晧稱:「你要跟我說什麼,我不要跟你說 」,周志軒回稱:「不說走啊」,陳連晧又稱:「你這廢物 ,那你擋到我的路阿」,周志軒稱:「說廢物喔?」,陳連 晧答稱:「對,廢物,是怎樣,你擋我的路不是廢物是什麼 ,你是什麼?你故意的,車子擋我的路」,周志軒則稱「我 一定告你」,陳連晧則稱:「告我?你擋我的路」,周志軒 又稱「擋你的路怎麼樣?紅單而已啊」等語,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陳連晧騎乘系爭機車通行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連晧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告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者,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1 款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自亦應 解為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 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 酌」者為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 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 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 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 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 ,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 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 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 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 謂係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周志軒前因於105年4月23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基隆市新豐街303巷口 ,妨害告訴人陳連晧牽其機車離去之權利而涉犯強制罪之案 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前案」)後,因告訴人陳連晧於同日與被告因上 開移車糾紛,以言語辱罵被告所涉之妨害名譽案件(下稱「 他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案件審理時,勘 驗周志軒所提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始發現被告有擋



陳連晧機車之行為而認被告涉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罪嫌疑,經依職權向基隆地檢署告發後,檢察官因此重啟 偵查,並按偵查所得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 書、本案起訴書、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案105年8月30 日刑事勘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1月9日基院曜刑 仁105簡上113字第220號函、他案105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 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511號卷第1頁、第3頁 至第21頁、第90 頁;105年度偵字第2617號卷第29頁至第30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所提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其於警詢中即已提出,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及法院勘驗該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即非屬新證據,惟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7號(前案 )、105 年度偵字第2072號(他案)之全案案卷,本件被告 固已於「他案」偵查時即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予警方, 惟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係被告為證明陳連晧有妨害名譽犯 行而於「他案」偵查中所提供,該證據僅存於「他案」之偵 查卷證內,而未出現於「前案」之證據資料中,並參以「他 案」已於「105年5月23日」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製作簡易判 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105 年6月3日即 繫屬本院」,而「前案」係於「105 年6月4日」始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並移送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全卷卷證,並無周志軒所提 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作為證據存於其內,且細鐸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亦未就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為採認與否之論述, 足認原檢察官做成前開不起訴處分時,無從發現並斟酌該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據此,即難認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 「前案」審理中,本院所勘驗該錄影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係 屬不起訴處分做成時已發現之證據,依首揭說明,應屬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指之新證據。
⒉再本案偵查之檢察官於重啟偵查後,另傳訊目擊證人戚宏國 究明被告周志軒有無涉嫌本件強制罪行,亦會同本案被告周 志軒、告訴人陳連晧至案發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並據 此2 項證據提起本件之公訴,則證人戚宏國之證詞及前開勘 驗筆錄既為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前所未見,亦應屬發現之新 證據。據上,本案檢察官連同不起訴處分前已經發現之證據 ,並斟酌前開之新證據一併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據,而依 上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訴追,起訴自屬合法,本院自應為 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 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證人戚 宏國所言內容並非事實,然核其所指,係關乎證詞之「證據 力」問題,非謂證人戚宏國於偵查中所證不具證據能力,復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認應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兼 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至曾經偽造、變造之 具體事證,尤以復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有駕駛系爭小客車停放於上揭 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陳連晧的車 停放位置和伊的車是平行的,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的右側雖 是東山鴨頭攤位招牌,告訴人機車則是停放在路邊鐵製平台 前,跟鐵製平台是平行的,其停放位置的左側,雖有停放其 他機車,但右側並無停放機車,且系爭機車與鐵製平台平行 ,從右邊倒退就可以出來,也不用移其他人的機車就可以出 來,伊沒有強制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駕之系爭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確有停放於基隆市信 義區新豐街303 巷前鄰近東山鴨頭攤位旁之早餐店前道路路 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連晧證述在卷,堪以 認定。又證人陳連晧於警詢中稱:伊當時收完攤下班要回家 ,要騎系爭機車回家,周志軒故意等伊要下班的時候,擋住 伊行經的出口,伊請周志軒往後移動,周志軒置之不理,又 說機車不可以停這邊,伊問周志軒為何要擋住伊去路,周志 軒說「大家都不要停這邊」,約3-5 分鐘,周志軒還是不為 所動,已經妨害到伊行的權利和自由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 2617號卷第8 頁)、偵查中稱:伊要告周志軒強制罪,因為 周志軒妨害伊離開的權利,伊當時把機車停在伊所經營攤位 旁邊的路邊空位,旁邊還有停另1 輛機車,但被告的自小客 車停的很靠近伊及旁邊的機車,且二邊都有高出地面的鐵製 平台,所以沒有辦法移動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617號卷第



26頁),繼而結證稱:被告的車擋到伊機車的車尾,前面是 人行道,有高度,伊無法騎機車從前面離開,機車車尾被擋 住就沒辦法離開,被告故意用行車紀錄器對著伊,然後挑釁 伊,說大家都不要停等語(106年度偵字第511號卷第68頁至 第69頁),復參以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05年4月23日凌晨2時50 分許駕車接近 本案地點時,由畫面可以看出告訴人陳連晧紅色機車(即系 爭機車)有點斜放於路邊,系爭機車左側停放了1 台白色機 車(停放位置較系爭機車凸出於路邊),該白色機車旁又停 放了1 台機車,被告所駕車輛在系爭機車後方停下來,於凌 晨2時51分17 秒時,被告行車紀錄器螢幕變黑,惟可聽見車 內音樂聲,凌晨2時52分25 秒時,螢幕出現告訴人在系爭機 車旁之畫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 頁),及本院於105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案件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同一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果:畫面時間2時52分26 秒 ,被告將鏡頭轉向陳連晧,看見陳連晧對著鏡頭抽菸,並把 手放在紅色機車上(只照到車尾),紅色機車左側有1 白色 機車,2時52分52 秒,陳連晧將煙蒂丟在地上,轉頭發動紅 色機車,2時53分06 秒回過頭說「後面一點好不好」,爭吵 內容如105簡上113 勘驗筆錄所示(即如附件所示),2時53 分34秒陳連晧由紅色、白色機車間側身往被告駕駛座走去, 與被告爭吵,爭吵內容如附件所示,2時55分26 秒,畫面一 開始看到車輛有些微移動準備要離開,告訴人說賣走,再來 擋阿,2時55分26秒至2時56分19秒,被告車輛緩緩迴轉,2 時56分19秒被告車輛向前移動,有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參( 106年度偵字第51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3頁),暨佐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4日會同告訴人 及被告前往案發現場勘驗、測量,勘驗情形為:現場為早餐 店,早餐店與前面的路面柏油路高度差約15公分,騎樓每戶 地面約有23至25公分之高的階梯(本段騎樓由高到低的下坡 ,早餐店與左右兩戶各有23、25公分高的階梯),實際測試 一人單獨要把機車抬高到騎樓內,從騎樓出入,無法成功, 並請被告及告訴人還原現場並拍照存卷,有勘驗筆錄1 份及 照片12紙存卷可參(106年度偵字第511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現場是有2 處高出地面的鐵製平 台,但右邊那處比較凹進去,是告訴人擺招牌跟瓦斯的地方 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617號卷第26 頁)等情可知,系爭機 車原先斜停於所營東山鴨頭攤位旁之早餐店道路路邊,而該 早餐店騎樓與路面高度落差約15公分,系爭機車之右側路面 有招牌、瓦斯桶、鐵製平台,左側路面則有一與騎樓高度約



略相當之鐵製平台,系爭機車停放時,其左側尚有其他機車 停於鐵製平台前之路邊(與系爭機車約略平行停放),是被 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告訴人系爭機車後方時,告訴人除 無法以倒退方式離開,左側亦因有鐵製平台及其他機車,右 側則有招牌、鐵製平台等物阻擋告訴人之通道,而無法騎乘 系爭機車離開,從而,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機車 後方之行為,確已妨害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離開之權利。(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機車係斜放於上揭地點路邊, 並非平行於上揭地點路邊之鐵製平台前而停放,更非與被告 所停放之系爭自小客車處於平行位置,有上揭勘驗筆錄及還 原現場照片可稽(已如前述),自無法於被告將系爭自小客 車停放於系爭機車車尾之後方時,由右側直接退出而離開; 又被告固稱:伊無阻擋陳連晧離開的意思云云,然,由本院 於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審理中所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 果(詳如附件所示)可知,告訴人數次要求被告移車,並對 被告稱已擋到其出入的路時,被告除未立刻將車駛離外,並 以「停橫的喔,車停橫的很棒厚(台語),都不用停喔」、 「大家都不要停嘛」等語反唇相譏,見告訴人走至駕駛座旁 後,立刻將行車紀錄器鏡頭轉向告訴人繼續攝錄,並告知告 訴人有在錄影,經告訴人再要求被告將車停後面一點,讓系 爭機車可以出入後,被告則答稱「哈」,繼而續與告訴人爭 執,激怒告訴人,且稱「擋你的路怎麼樣,紅單而已阿」等 語,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106年度偵字第511號卷第19頁至 第21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要求移車,即已知悉系爭自小 客車之停放位置已阻擋系爭機車之出入,卻於告訴人數度要 求移車時,未加駛離,並譏諷告訴人,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 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 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 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



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 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 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查被告以系爭小客車強 行堵住告訴人系爭機車去路,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騎乘機車離 去,客觀上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 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自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爰審酌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機車之後方,使告訴 人進出通道受阻,經告訴人數度要求被告移車,讓系爭機車 可以離開,被告除未立刻將車駛離外,並以「停橫的喔,車 停橫的很棒厚(台語),都不用停喔」、「大家都不要停嘛 」等語相譏,且稱「擋你的路怎麼樣,紅單而已阿」等語, 已妨害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通行、離去之權利,所為實非可 取;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思反省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105年度偵字第2617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其素行情況(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檢察官雖當庭就 本件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周志軒提出之光碟時間:總長5分鐘
【畫面一開始時,可清楚發現被告發動車子後,直接將車 停至案發處之巷口,並隨即將原本朝正前方道路拍攝之 車內行車紀錄器轉向右方(即告訴人機車停放處,畫面一 片漆黑),不久後告訴人出現,被告立刻將行車紀錄器再 次調整方向,正對著告訴人,告訴人見機車無法移出,先 是以眼神示意被告其車輛已擋住機車去路,然被告並未理 會】(以下雙方均以台語對話)
告訴人:你後面一點好不好?(台語)
被告:怎樣?(台語)
告訴人:你後面一點好不好?(台語)
被告:怎樣?(台語)
告訴人:後面一點,這車過不去(台語)
被告:停橫的啦(停)
告訴人:什麼停橫的?
被告:停橫的哦,車停橫的很棒厚(台語)
告訴人:你現在是在說三小(台語)(畫面時間02:53: 20)
被告:車停橫的,車停橫的很棒厚(台語),都不用停哦 告訴人:你跟你爸管(台語),我是停到你家嗎? 被告:大家都不要停嘛。
告訴人:這是你家哦!
被告:大家都不要停嘛!
告訴人:你現在是說三小(台語)(畫面時間02:53:30 )
被告:大家都不要停嘛,你還再譙我,你再譙,你再譙( 台語)
告訴人:出來啦,你現在出來啦!
被告:你再譙,再譙。
告訴人:你要不要開後面一點?
被告:你再譙。
告訴人:你要不要停後面一點(告訴人已移到駕駛座旁) (被告重新調整行車紀錄器拍攝方向,對著告訴人) 告訴人:你現在車子要不要停後面一點(台語) 被告:欵,攝影機在拍,看一下。
告訴人:拍什麼?
被告:那你現在是要怎麼樣啦
告訴人:你車要不要停後面一點啦?
被告:哈!
告訴人:你現在是要不要停後面一點啦,你要不要讓我過




被告:我跟你講啦!
告訴人:說三小啦(畫面時間02:53:59) 被告:你現在譙什麼?
告訴人:怎樣,我譙三小?(畫面時間02:54:02) 被告:什麼叫三小?
告訴人:我說你說三小啦(畫面時間02:54:04) 被告:什麼叫三小?
告訴人:三小。
被告:你碰到我了。
告訴人:我碰到你?誰碰到誰啦?
被告:你進來我車裡面。
告訴人:你說三小啦,你現在是說三小啦(畫面時間02: 54:11至02:54:13),你給我停後面一點,讓我 過,聽懂嗎?
被告:這在拍了
告訴人:拍什麼啦?你現在是要不要讓我過?
(現在似有第三人,出聲說好啦好啦)
被告:你給我指看看。
告訴人:你的車擋住路了,你車不讓我過,叫你開後面一 點,你是聽不懂。
被告人:碰到囉!
(被告疑似心情激動,靠近車門邊比手畫腳)
告訴人:碰到什麼啦!
(第三人:不要啦,不要這樣,你後面一點就好了) 告訴人:車子擋我的路,碰到什麼?怎樣?叫警察來不會 ?還是要叫你母親來。
被告:叫啊叫啊。
告訴人:叫你母親來啦。
被告:什麼叫我老母?那為什麼不叫你老母
告訴人:叫你母親來啊,你老母不是專門在幫你處理事情 。
被告:啊你不是叫你老母
告訴人:叫你老母,叫你老母來處理事情。
(第三人:你後面一點讓他過)
被告:你朋友嗎?
(第三人:我不認識他,你後面一點)
被告:你不要摸我,不要摸我。
告訴人:你擋我的路是什麼意思?你故意的,是不是?怎 樣?這是你家嗎?




被告:我跟你說。
告訴人:你要跟我說什麼,我不要跟你說。
被告:不說走啊。
告訴人:你這廢物,那你擋到我的路啊(畫面時間:02: 55:08)。
被告:說廢物哦?
告訴人:對,廢物,是怎樣?你擋我的路不是廢物是什麼 (畫面時間:02:55:14),你是什麼?你故意的, 車子擋我的路。
被告:不要進來哦。
告訴人:那你再說說,再錄啊。
被告:我一定告你。
⑵被告提出之光碟時間:總長2分20秒
【畫面說明如下:接續上開影片】
(被告準備開車離開)
告訴人:不要走啦,再來擋啊,再來擋我的路
被告:我要來告你了。
告訴人:你要告我也沒關係,來。
被告:我要告你。
告訴人:告我?你擋我的路
被告:擋你的路怎麼樣?紅單而已啊。
告訴人:紅單而已,那你告我怎樣?告你去給人幹啦(台 語)(畫面時間:02:55:46)
被告:哦。
告訴人:怎樣?告你去給人幹,剛好而已(畫面時間:02: 55:49)
被告:你說這句話
告訴人:怎樣?你去告啊。
被告:你這句話。
告訴人:怎樣?叫你給人幹,剛好而已(畫面時間:02: 55:56),怎樣,叫你去給人幹有罪嗎?(畫面 時間:02:55:58)
被告:有啊。
告訴人:什麼罪?垃圾你(畫面時間:02:56:03) 被告:還罵垃圾哦。
告訴人:你本來就是垃圾啊(畫面時間:02:56:05)怎 樣,你開車來擋我的路,垃圾(畫面時間:02: 56:10),不然你是什麼?你開車來擋我的路, 你不是垃圾(畫面時間:02:56:15),是什麼 ,來。




被告:來啊。
告訴人:來來來。
被告:警察局
告訴人:來。
被告:警察局,走。
告訴人:故意來擋我的路。
被告:警察局,來。
告訴人:垃圾(畫面時間:02:56:24) (被告開車離開現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