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2號
、第1139號、第1296號、第1458號、第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明輝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因無工作收入可 供支應生活開銷,竟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廖明輝與李鼎昌(除後列附表編號一外,餘經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五「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三、四、五「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法,分別竊取被害人林承利、黃國忠、廖志鴻、 李亞秋等人之財物(詳見附表編號一、三、四、五「犯罪事 實」欄所示)。嗣因各該被害人遭竊後報警,經警分別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廖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二、六至十「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二、六至十「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分 別竊取被害人蘇柏宣、王志哲、李文平、陳宏毅、唐國雄、 曹尚文等人之財物(詳見附表編號二、六至十「犯罪事實」 欄所示)。嗣因各該被害人遭竊後報警,經警分別調閱監視 器畫面及經廖明輝自首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忠、李文平、唐國雄、曹尚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詳附表編號一至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國 忠、李文平、唐國雄、曹尚文及被害人林承利、蘇柏宣、廖 志鴻、李亞秋、王志哲、陳宏毅之警詢指述、偵訊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 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2支、鑰匙1支扣案可佐(均詳見附表 編號一至十「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即附表編號一 至十),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 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 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 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 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 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 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就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與李鼎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與李鼎昌事前同謀 、事後分贓,亦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基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6月(共5罪)、7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至6案,嗣經本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105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犯行,員警雖曾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惟僅可見105年12月30日凌晨3時2分至6分許,竊嫌 駕駛車牌7815-VH 號自用小貨車,往基隆市七堵區堵南里、 福五街、百六街,最後往五堵交流道方向逃逸之「貨車」影 像,並未攝得竊嫌影像(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402號偵查卷 【下稱偵402號卷】第87頁正面-88頁 正面、第89頁),是員警尚無從鎖定竊嫌資料;而被告因另 涉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竊盜犯行,為警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8日」所核發之拘票 前往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拘獲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該部分之犯罪事 實或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附表編號六之 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並供出棄車地點,有被告106年1 月1日警詢筆錄第8 頁(偵402號卷第12頁反面)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六所為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同時有加 重(累犯)、減輕(自首)事由,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予以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併考 量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經法院一再判處罪刑,且甫經假釋期 滿,仍不知改悔而一犯再犯;且被告原因涉犯本件附表編號
一至六等多起竊盜案件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 ,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並於106 年1月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執行羈押, 惟於羈押期間,因患有急性心肌梗塞、消化道出血等病症, 於106 年1月8日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經該院發出 病危通知後,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加 護病房住院治療,檢察官因認被告「應無再犯」之可能,而 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獲准(檢察官於106年1月16日聲請時已 先行將被告釋放並責付家屬)等情(詳見偵402號卷第102-1 03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號卷、106年度偵聲字第5號卷 );詎被告復於出院後,旋於106年2月6日至3月10日,又再 犯附表編號七至十之多起竊盜案件,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 又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惟仍一再辯稱係因心臟問題需籌措醫療費用,始犯下 多起竊盜案件,且並未因此獲有利益,反要賠償被害人損失 ,未見反省之心,原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仍屬坦承犯行, 附表編號六之犯行,且為自首;及本件竊得之贓物,除附表 編號一、二、七之車內財物未經尋獲外,其餘附表編號一至 十所竊車輛部分,均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被害人等之 財物損失尚非甚鉅,暨衡被告學歷(高中畢業)、無業、經 濟狀況、本件犯罪動機、採取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1犯罪所得
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附表編號一部分,係被告與李鼎昌共同謀議後,由被 告下手行竊,復由李鼎昌將車內放置之監視器材等財物,變 賣予基隆市七堵區崇智橋附近之「陳秋福」資源回收場,並 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屬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後 由李鼎昌交付其中之1,400元以及價值1,000元、重量約 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被告,作為行竊之代價,業據被 告自承明確(被告106年1月1日警詢筆錄─偵402號卷第10頁 正反面、本院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 頁);是前 開被告實際分得之1,400元及價值1,000元之毒品,即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承利,被告亦未賠 償林承利損失,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犯行 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就附表編號二、七部分,被告所分別竊得之砂輪機1 部及車 用吸塵器1台、車用倒車雷達1部,被告辯稱業已贈送他人或 放置家中遭他人拿走已不見蹤影云云(見本院106年8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然被告所辯,並無證據證明其說 。是被告行竊所得前開贓物,既未發還被害人蘇柏宣及李文 平,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竊 盜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供犯罪所用
⑴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非一律採取向來之共犯連帶 說,而應視是否具有「共益性」而定,已如前述。惟共同正 犯供犯罪所用之物,關於沒收部分,並不在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列,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仍有共同正犯連帶之適用,方能避免重複追徵及杜 絕再犯。是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 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
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 應沒收之物,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若應沒收 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 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第7613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311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用之鑰匙1支(本院106年度 保字第75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證字第10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本院易字卷第 35頁】)、行竊附表編號八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本院106年 度保字第754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48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易字卷第34頁】)、行竊附表編號十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 (本院106年度保字第75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易字卷第 3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731號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 作各該次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6年1月 1日、106年2月12日、106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402號卷第 13頁正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9號 偵查卷第3頁反面、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563號偵查卷第4 頁 反面、本院106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均已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下,予以宣告 沒收。又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部分,被告雖係與李鼎 昌共同為之而應共同負責,惟依前揭說明,鑰匙係特定物, 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且既經 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諭知連帶追徵價額,附 此敘明。
3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 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又刑法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因沒收已非屬 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而移 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而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均 相同,僅係條項之變更,於舊法時期,通說認此係檢察官之 執行方法,縱判決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就數罪併罰各項罪 名應沒收之物,未再書寫為合併沒收之諭知,並不影響合併 執行之法律效果;另因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如於定應執 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
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 故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 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 併予敘明。
4不予宣告沒收
⑴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 所竊取之汽車部分,均業經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等人具領保 管。是此部分竊盜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用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 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 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 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 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 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 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行竊 附表編號七時所用之機車鑰匙及棉質手套,並未據扣案,被 告辯稱已將之丟棄等語(被告106年2月15日警詢筆錄─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查卷第4頁正面 ),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而上開物品既 遭丟棄,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且機車鑰匙及棉 質手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⑶至扣案被告於行竊或棄車時所穿戴之銀色安全帽(附表編號 二、四、五)、藍色外套(附表編號三)、黑藍色外套(附 表編號四、五)(本院106年度保字第75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編號1、3、4─本院易字卷第32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證字第10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4─本院易 字卷第35頁】)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惟僅係證明被告犯 罪之證據,非被告預備或供行竊所用工具,亦非竊盜所得或 所生財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時間順序排列)
┌─┬───┬────┬───────────┬────────┬────┬─────┐
│編│犯 罪│ 犯 罪 │ 犯 罪 事 實 │證 據│備 註│罪名、宣告│
│號│時 間│ 地 點 │ │ │ │刑及沒收 │
├─┼───┼────┼───────────┼────────┼────┼─────┤
│一│105 年│基隆市暖│廖明輝於105年12月2日晚│1.被告廖明輝警詢│1.起訴書│廖明輝共同│
│ │12月 3│暖區過港│間某時許,與李鼎昌(未│ 、偵訊、本院訊│ 犯罪事│犯竊盜罪,│
│ │日凌晨│路220 號│據起訴)在廖明輝位於基│ 問、準備程序及│ 實一第│累犯,處有│
│ │1 時21│ │隆市七堵區崇禮街23之 2│ 審理程序自白。│ 11至13│期徒刑伍月│
│ │分許至│ │號3 樓住處內,共同謀議│2.被害人林承利警│ 行、附│,如易科罰│
│ │32分許│ │竊車;嗣於翌日 (12月3│ 詢指述。 │ 表㈠編│金,以新臺│
│ │ │ │日)凌晨1 時10分許,先│3.監視器錄影畫面│ 號1 。│幣壹仟元折│
│ │ │ │由廖明輝騎乘其不知情之│ 翻拍照片共24幀│2.起訴書│算壹日。 │
│ │ │ │胞弟廖明傑所有車牌JJ6-│ 及現場照片共 4│ 所載凌│扣案鑰匙壹│
│ │ │ │81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 │ 幀。 │ 晨1 時│支,沒收之│
│ │ │ │往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33│4.基隆市警察局車│ 32分許│;未扣案犯│
│ │ │ │7 號附近停放後,於左列│ 輛尋獲電腦輸入│ ,係被│罪所得新臺│
│ │ │ │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 單1紙。 │ 告竊車│幣貳仟肆佰│
│ │ │ │匙打開林承利所有之車牌│5.贓物認領保管單│ 後駛離│元,沒收之│
│ │ │ │2066-DY 號自用小貨車門│ 1紙。 │ 時間。│,於全部或│
│ │ │ │鎖,再插入電門發動引擎│6.扣案之鑰匙1 支│3.起訴書│一部不能沒│
│ │ │ │竊取得手(含車內放置之│ (本院106 年度│ 附表記│收或不宜執│
│ │ │ │監視器器材1 批等財物)│ 保字第755 號贓│ 載「有│行沒收時,│
│ │ │ │後,即駕車與騎乘機車隨│ 證物品保管單編│ 歸還」│追徵其價額│
│ │ │ │後而至之李鼎昌一同前往│ 號2 【臺灣基隆│ ,係指│。 │
│ │ │ │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崇智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 遭竊之│ │
│ │ │ │附近、由「陳秋福」(音│ 106 年度證字第│ 貨車,│ │
│ │ │ │同)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 1012號扣押物品│ 嗣經警│ │
│ │ │ │,由李鼎昌將車內監視器│ 清單編號2 】)│ 尋獲,│ │
│ │ │ │材等財物卸下變賣,共得│ 。 │ 非被告│ │
│ │ │ │款新臺幣(下同)1 萬餘│(見臺灣基隆地方│ 自動返│ │
│ │ │ │元後,再於同日清晨4、5│ 法院檢察署 106│ 還,且│ │
│ │ │ │時許,由廖明輝將前開竊│ 年度偵字第 402│ 起訴書│ │
│ │ │ │得之2066-DY 號自用小貨│ 號、第1458號偵│ 漏未記│ │
│ │ │ │車駕駛至基隆市安樂區樂│ 查卷、本院 106│ 載車內│ │
│ │ │ │利二街62巷內棄置。廖明│ 年度易字第 279│ 監視器│ │
│ │ │ │輝嗣後自李鼎昌處分得前│ 號卷、106 年度│ 材遭竊│ │
│ │ │ │開變賣財物所得贓款1,40│ 聲羈字第1 號卷│ 之事實│ │
│ │ │ │0元,以及相當於1,000元│ )。 │ 。 │ │
│ │ │ │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淨重約0.3公克) ;嗣│ │ │ │
│ │ │ │再由李鼎昌騎乘機車附載│ │ │ │
│ │ │ │廖明輝返回基隆市暖區過│ │ │ │
│ │ │ │港路337 號前,將廖明輝│ │ │ │
│ │ │ │停放於該處之JJ6-813 號│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 │ │ │
│ │ │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林│ │ │ │
│ │ │ │承利發現上開貨車遭竊,│ │ │ │
│ │ │ │乃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局八堵派出所報案。經警│ │ │ │
│ │ │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 │ │ │
│ │ │ │鎖定車牌JJ6-813 號機車│ │ │ │
│ │ │ │之駕駛人或車主涉案,並│ │ │ │
│ │ │ │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 │ │ │
│ │ │ │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 │ │ │
│ │ │ │62巷尋獲上開貨車,始查│ │ │ │
│ │ │ │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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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 年│基隆市七│廖明輝於左列時間,騎乘│1.被告廖明輝警詢│1.起訴書│廖明輝犯竊│
│ │12月11│堵區工建│其不知情之胞弟廖明傑所│ 、偵訊、本院訊│ 犯罪事│盜罪,累犯│
│ │日凌晨│路202 號│有、車牌JJ6-813 號普通│ 問、準備程序及│ 實一第│,處有期徒│
│ │1 時44│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 審理程序自白。│ 11至13│刑肆月,如│
│ │分許 │ │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蘇柏宣│2.被害人蘇柏宣警│ 行、附│易科罰金,│
│ │ │ │所有之車牌ABD-8125號自│ 詢指述。 │ 表㈠編│以新臺幣壹│
│ │ │ │用小貨車門鎖,發動引擎│3.監視器錄影畫面│ 號2 。│仟元折算壹│
│ │ │ │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翻拍照片及查獲│2.起訴書│日。 │
│ │ │ │(含車內放置之砂輪機 1│ 現場照片共2 幀│ 記載之│扣案鑰匙壹│
│ │ │ │部及車用吸塵器1 台),│ 、扣案銀色安全│ 「105 │支,沒收之│
│ │ │ │嗣開往位於基隆市俊賢路│ 帽照片。 │ 年12月│;未扣案犯│
│ │ │ │與俊德街口之「俊賢橋改│4.贓物認領保管單│ 月12日│罪所得砂輪│
│ │ │ │建工務所」行竊(此部分│ 1紙。 │ 上午10│機壹部及車│
│ │ │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5.扣案之鑰匙1 支│ 時許」│用吸塵器壹│
│ │ │ │事後將上開竊得之小貨車│ (本院106 年度│ ,為被│台,均沒收│
│ │ │ │棄置於基隆市七堵區大華│ 保字第755 號贓│ 害人發│,於全部或│
│ │ │ │一路陸橋下。嗣於翌日(│ 證物品保管單編│ 現車輛│一部不能沒│
│ │ │ │105 年12月12日)上午10│ 號2 【臺灣基隆│ 遭竊時│收或不宜執│
│ │ │ │、11時許,經蘇柏宣發現│ 地方法院檢察署│ 間,非│行沒收時,│
│ │ │ │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 106 年度證字第│ 被告竊│追徵其價額│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 1012號扣押物品│ 盜之犯│。 │
│ │ │ │查悉廖明輝涉案,並經警│ 清單編號2 】)│ 罪時間│ │
│ │ │ │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 11│ 。 │ 。 │ │
│ │ │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6.扣案之被告行竊│3.起訴書│ │
│ │ │ │區大華一路陸橋下尋獲前│ 時所戴之銀色安│ 附表記│ │
│ │ │ │開車輛,始悉上情。 │ 全帽1 頂(本院│ 載「有│ │
│ │ │ │ │ 106 年度保字第│ 歸還」│ │
│ │ │ │ │ 755 號贓證物品│ ,係指│ │
│ │ │ │ │ 保管單編號1 【│ 遭竊之│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 貨車,│ │
│ │ │ │ │ 院檢察署106 年│ 嗣經警│ │
│ │ │ │ │ 度證字第1012號│ 尋獲,│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非被告│ │
│ │ │ │ │ 號1】)。 │ 自動返│ │
│ │ │ │ │(見臺灣基隆地方│ 還,且│ │
│ │ │ │ │ 法院檢察署 106│ 起訴書│ │
│ │ │ │ │ 年度偵字第 402│ 漏未記│ │
│ │ │ │ │ 號、第1458號偵│ 載車內│ │
│ │ │ │ │ 查卷、本院 106│ 置放之│ │
│ │ │ │ │ 年度易字第 279│ 砂輪機│ │
│ │ │ │ │ 號卷、106 年度│ 1 部及│ │
│ │ │ │ │ 聲羈字第1 號卷│ 車用吸│ │
│ │ │ │ │ )。 │ 塵器 1│ │
│ │ │ │ │ │ 台遭竊│ │
│ │ │ │ │ │ 之事實│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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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5 年│基隆市暖│廖明輝於105 年12月18日│1.被告廖明輝警詢│1.起訴書│廖明輝共同│
│ │12月18│暖區源遠│晚間10時57分許,搭乘由│ 、偵訊、本院訊│ 犯罪事│犯竊盜罪,│
│ │日晚間│路173 號│李鼎昌(由檢察官另案偵│ 問、準備程序及│ 實一第│累犯,處有│
│ │11時 1│旁 │辦中)騎乘之機車,前往│ 審理程序自白。│ 11至13│期徒刑參月│
│ │分許至│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 188│2.共犯李鼎昌警詢│ 行、附│,如易科罰│
│ │11時31│ │巷口附近尋找行竊目標。│ 供述。 │ 表㈠編│金,以新臺│
│ │分許 │ │嗣於左列時間,廖明輝發│3.告訴人黃國忠警│ 號3 。│幣壹仟元折│
│ │ │ │現「承泰電器行」所有、│ 詢指述。 │2.起訴書│算壹日。 │
│ │ │ │由黃國忠管領使用、停放│4.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載「│扣案鑰匙壹│
│ │ │ │於左列地點之車牌1310-F│ 翻拍照片、犯案│ 晚間10│支,沒收之│
│ │ │ │M 號自用小貨車,即取出│ 及查獲現場照片│ 時57分│。 │
│ │ │ │自備之鑰匙打開門鎖並發│ 、扣案藍色外套│ 許」,│ │
│ │ │ │動引擎竊取得手後,於同│ 照片。 │ 係被告│ │
│ │ │ │日晚間11時31分許駛離現│5.基隆市警察局車│ 下車物│ │
│ │ │ │場。廖明輝復於基隆市暖│ 輛尋獲電腦輸入│ 色行竊│ │
│ │ │ │暖區源遠路某加油站前,│ 單1紙。 │ 目標之│ │
│ │ │ │將上開竊得之貨車交予李│6.扣案之鑰匙1 支│ 時間;│ │
│ │ │ │鼎昌,由李鼎昌於105 年│ (本院106 年度│ 所載行│ │
│ │ │ │12月19日上午6 時10分許│ 保字第755 號贓│ 竊地點│ │
│ │ │ │,將上開貨車駕駛至基隆│ 證物品保管單編│ 「源遠│ │
│ │ │ │市暖暖區源遠路249巷191│ 號2 【臺灣基隆│ 路 188│ │
│ │ │ │號附近工地棄置。嗣黃國│ 地方法院檢察署│ 巷口」│ │
│ │ │ │忠於105 年12月31日發現│ 106 年度證字第│ ,係被│ │
│ │ │ │其原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貨│ 1012號扣押物品│ 告下車│ │
│ │ │ │車,竟出現在源遠路 249│ 清單編號2 】)│ 地點,│ │
│ │ │ │巷191 號前,始知貨車遭│ 。 │ 非本件│ │
│ │ │ │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7.扣案之被告作案│ 被告行│ │
│ │ │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 時所著藍色外套│ 竊地點│ │
│ │ │ │車牌JJ6-813 號機車之駕│ 1件(本院106年│ 。 │ │
│ │ │ │駛人或車主涉案,並自監│ 度保字第755 號│3.起訴書│ │
│ │ │ │視器影像查悉廖明輝,而│ 贓證物品保管單│ 附表記│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編號3 【臺灣基│ 載「有│ │
│ │ │ │ │ 隆地方法院檢察│ 歸還」│ │
│ │ │ │ │ 署106 年度證字│ ,係指│ │
│ │ │ │ │ 第1012號扣押物│ 遭竊之│ │
│ │ │ │ │ 品清單編號3 】│ 貨車,│ │
│ │ │ │ │ )。 │ 嗣經警│ │
│ │ │ │ │(見臺灣基隆地方│ 尋獲,│ │
│ │ │ │ │ 法院檢察署 106│ 非被告│ │
│ │ │ │ │ 年度偵字第 402│ 主動返│ │
│ │ │ │ │ 號、第1458號偵│ 還。 │ │
│ │ │ │ │ 查卷、本院 106│ │ │
│ │ │ │ │ 年度易字第 279│ │ │
│ │ │ │ │ 號卷、106 年度│ │ │
│ │ │ │ │ 聲羈字第1 號卷│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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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5 年│新北市汐│廖明輝於左列時間,搭乘│1.被告廖明輝警詢│1.起訴書│廖明輝共同│
│ │12月23│止區汐平│李鼎昌(由檢察官另案偵│ 、偵訊、本院訊│ 犯罪事│犯竊盜罪,│
│ │日晚間│路一段39│辦中)騎乘之機車,前往│ 問、準備程序及│ 實一第│累犯,處有│
│ │11時許│號 │左列地點,並由廖明輝以│ 審理程序自白。│ 11至13│期徒刑參月│
│ │ │ │自備之鑰匙打開「維鴻企│2.共犯李鼎昌警詢│ 行、附│,如易科罰│
│ │ │ │業社」所有、由廖志鴻管│ 供述。 │ 表㈠編│金,以新臺│
│ │ │ │領使用之車牌3523-DT 號│3.被害人廖志鴻警│ 號4 。│幣壹仟元折│
│ │ │ │自用小貨車門鎖,將鑰匙│ 詢指述。 │2.起訴書│算壹日。 │
│ │ │ │插入電門發動而竊取得手│4.監視器錄影畫面│ 記載之│扣案鑰匙壹│
│ │ │ │;廖明輝與李鼎昌原欲使│ 翻拍照片、查獲│ 「105 │支,沒收之│
│ │ │ │用該車載送先前竊盜所得│ 現場照片、扣案│ 年12月│。 │
│ │ │ │之贓物,惟因該車尾車門│ 黑藍色外套及銀│ 月24日│ │
│ │ │ │升降機無法使用,廖明輝│ 色安全帽照片。│ 上午 7│ │
│ │ │ │乃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7│5.贓物認領保管單│ 時47分│ │
│ │ │ │時許,將該車開往基隆市│ 1紙。 │ 許」,│ │
│ │ │ │七堵區大華一路陸橋下棄│6.基隆市警察局車│ 為被害│ │
│ │ │ │置。嗣廖志鴻於105 年12│ 輛尋獲電腦輸入│ 人發現│ │
│ │ │ │月24日上午7 時47分許,│ 單1紙。 │ 車輛遭│ │
│ │ │ │發現上開貨車遭竊,乃於│7.扣案之被告棄車│ 竊時間│ │
│ │ │ │同日晚間6 時51分許前往│ 時所著黑藍色外│ ,非被│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套1 件及手持之│ 告竊盜│ │
│ │ │ │局長安派出所報警處理。│ 銀色安全帽 1頂│ 之犯罪│ │
│ │ │ │經警於105 年12月26日上│ (本院106 年度│ 時間。│ │
│ │ │ │午1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 保字第755 號贓│3.起訴書│ │
│ │ │ │區大華一路陸橋下尋獲失│ 證物品保管單編│ 附表記│ │
│ │ │ │車後,調閱棄車地點附近│ 號4、1【臺灣基│ 載「有│ │
│ │ │ │之監視器,自監視器影像│ 隆地方法院檢察│ 歸還」│ │
│ │ │ │中查悉廖明輝涉案,而循│ 署106 年度證字│ ,係指│ │
│ │ │ │線查悉上情。 │ 第1012號扣押物│ 遭竊之│ │
│ │ │ │ │ 品清單編號4、1│ 貨車,│ │
│ │ │ │ │ 】)。 │ 嗣經警│ │
│ │ │ │ │8.扣案之鑰匙1 支│ 尋獲,│ │
│ │ │ │ │ (本院106 年度│ 非被告│ │
│ │ │ │ │ 保字第755 號贓│ 主動返│ │
│ │ │ │ │ 證物品保管單編│ 還。 │ │
│ │ │ │ │ 號2 【臺灣基隆│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106 年度證字第│ │ │
│ │ │ │ │ 1012號扣押物品│ │ │
│ │ │ │ │ 清單編號2 】)│ │ │
│ │ │ │ │ 。 │ │ │
│ │ │ │ │(見臺灣基隆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 106│ │ │
│ │ │ │ │ 年度偵字第 4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