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邦
簡文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邦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文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建邦與簡文隆分別居住在基隆市○○路000 號7 樓之1 及 5 樓之1 ,其2 人間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惟2 人前各 因涉及對他方之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436 號),而 已有嫌隙;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55分許,謝建邦 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供多數住戶使用之地下1 樓停車場 ,將其車輛停妥後,正欲搭乘電梯上樓返家,適簡文隆亦到 達該地下停車場,2 人見面後發生口角,詎簡文隆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抓謝建邦之左手,致謝建邦受有左手背抓 傷(1 公分、1.5 公分、2.5 公分、3 公分,四道傷口)等 傷害,謝建邦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毆打簡文隆,致簡 文隆受有多處性挫傷(右肩膀、右腕部、右手第3 指伴有指 甲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謝建邦、簡文隆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 明書(①姓名:簡文隆,病名:多發性挫傷〔右肩膀,右腕 部,右手第3 指伴有指甲受損〕;②姓名:謝建邦,病名: 左手背抓傷〔1 公分、1.5 公分、2.5 公分、3 公分,四道 傷口〕。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前開醫院與被告簡文隆、 謝建邦等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謝建邦、簡文隆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質疑上開他方之診 斷證明書,然被告謝建邦、簡文隆既均係至該院接受醫療, 並向該院索取診斷證明書作為其自身受害並提出告訴之依憑 ,可見渠等實際上均信賴該醫院之醫療及其紀錄,復參以被 告謝建邦、簡文隆僅空言質疑對方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然並 未指明對方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何虛偽不實,或有何醫療人 員記錄不實之情形,自難僅憑渠等空言指摘,即否定該等依 法製作之紀錄文書暨所據以開立之證明文書有何不可採信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被告謝建邦、簡文隆雖對於他方於偵查中所為之供 述(均含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從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證據雖不得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 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 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 明。
二、訊據被告謝建邦、簡文隆固均坦認2 人於案發之時、地確有 相遇,且與本案發生前曾有糾紛,然2 人亦均否認有何傷害 對方之犯行。被告謝建邦辯稱:伊並未持雨傘攻擊告訴人即 同案被告簡文隆,反而是簡文隆一再對伊叫囂,又一再拉扯 ,更導致伊被簡文隆抓傷,伊只是一味退讓等語。被告簡文 隆辯稱:伊於數年前遭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謝建邦砍殺,又一 直騷擾伊生活,當天在停車場遇到謝建邦,伊與謝建邦發生 口角,謝建邦還走到監視器拍攝的死角處再持雨傘打伊,造 成伊受傷,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抓傷謝建邦,亦未以身體、手 肘擋住其去向等語。惟查:
㈠被告謝建邦、簡文隆為同住集合式住宅之鄰居關係(分別居 住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5 樓之1 ),於
本案發生前,曾因他案互生嫌隙等情,除經被告謝建邦、簡 文隆均供承在案外,並經本院核閱渠等到庭時所提出之身分 證件無訛,復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謝建邦、簡文隆2 人於105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55分許 ,在渠等所居住之集合式住宅地下停車場內相遇,當時被告 謝建邦確有手持雨傘,且被告謝建邦、簡文隆2 人確有發生 口角乙節,亦經被告2 人均供承在卷,且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該地下停車場內所設置 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詳如附件一,勘驗過程見本院卷第56頁 背面至第57頁背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2頁),及106 年9月5日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簡 文隆所提出事發過程之錄音(譯文詳如附件二,勘驗過程見 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7頁),與渠等就此部分之陳述互核 無違,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肯認。
㈢就被告謝建邦有無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簡文隆乙節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文隆於本院審判時,當庭陳 述綦詳,且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事發過程錄音內容所示 情形無違,且徵諸事發過程之錄音(譯文見第7 分1 秒至7 分18秒處),可見事發當時,告訴人簡文隆即已多次質疑被 告謝建邦持雨傘對其施加攻擊;參以被告謝建邦於該段時間 之前,與告訴人簡文隆間言語針鋒相對,毫不退讓之情形, 是由被告謝建邦在該段時間並未有否認持傘攻擊之口頭回應 ,益見告訴人簡文隆所指被告謝建邦當時持雨傘對其攻擊之 陳述,應與事發當時之情形相符,而可採信。
⒉告訴人簡文隆於事發當日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就診,並經 醫師診斷認為:告訴人簡文隆就診時確有多發性挫傷(右肩 膀,右腕部,右手第3 指伴有指甲受損)之身體傷害情形, 有該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31號卷第10頁),徵諸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於事發前未見告訴人簡文隆身體有何異狀,可見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伊當日所受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 傷害係被告謝建邦所為等語,應非虛妄。是告訴人簡文隆於 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害情形,應係與被告謝建邦在 地下停車場發生衝突時所造成,2 者間具因果關係無誤。 ⒊被告謝建邦於事發過程中,確有持雨傘對抗告訴人簡文隆, 有如前述,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情形亦與被告謝建 邦持雨傘攻擊告訴人簡文隆之情節間,並無矛盾(例如:診 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告訴人簡文隆受有利刃切割傷、燒燙傷 等,不可能為雨傘攻擊所造成之傷害),是益徵告訴人即同
案被告簡文隆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係被告謝建邦所 為。
⒋被告謝建邦僅空言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簡文隆傷害 之犯行,然與本院上開勘驗之錄影、錄音內容未盡相合,自 難採憑。
⒌故就被告謝建邦被訴之傷害犯行部分,事證應已明確,犯行 洵足認定。
㈣就被告簡文隆有無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謝建邦乙節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建邦於本院審理時指 述在卷,核與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內容、案發過程錄音 內容所示情形無違,再自事發過程之錄音中可見:被告簡文 隆於指摘告訴人謝建邦以雨傘戳擊後(譯文第7 分1 秒以下 ),其言詞益形激烈,可見被告簡文隆當時情緒甚為高張; 再以被告簡文隆自陳:伊出門前會先開行動電話的錄音功能 ,置入隨身提袋後再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自本 院所勘驗之錄音內容(譯文第7 分1 秒以下,多非被告簡文 隆與告訴人謝建邦間之言詞,而係物品碰撞之聲響,與雙方 糾紛發生之前該錄音中之行動電話所錄得之聲響情形有明顯 之差異),可見當時被告簡文隆之行動亦相當激烈,是告訴 人即同案被告謝建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簡文隆當時抓 傷伊手等語,即與事理無違;又以被告簡文隆既於本院審理 時一再辯稱:當時遭受告訴人謝建邦持雨傘攻擊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79頁),則其出手去抓住告訴 人謝建邦之手,亦與常情相符。
⒉又自本院所勘驗事發過程之錄音(譯文見附件二),可見本 件係被告簡文隆先行出言挑釁告訴人謝建邦;且以現場監視 器所錄得雙方見面時之情形,及參酌案發過程錄音第3 分26 秒以下,可見告訴人謝建邦見被告簡文隆後,除有一再退讓 之情形外,被告簡文隆當時亦有以不詳手法阻擋告訴人謝建 邦之正常通行、離開現場,徵諸告訴人謝建邦應無從知悉被 告簡文隆於事發過程均已錄音之情形,可見告訴人謝建邦於 事發當時錄得之陳述,絕無刻意虛偽之可能,其於錄音內容 之所言應為當時真實之情境反映,至可信實。從而被告簡文 隆雖辯稱:於事發當時,單方面遭受告訴人謝建邦之攻擊等 語,然與現有之事證不合,應非屬實,無從採信。 ⒊至被告簡文隆雖又辯稱:告訴人謝建邦並非於案發當日即前 往醫院就診,是其所受之傷未必與其有關等語,然參諸:⑴ 被告簡文隆於案發後旋即至醫院就診,並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45分許,即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以被害 人之身分,向告訴人謝建邦提出告訴等節,有其前開診斷證
明書及被告簡文隆警詢筆錄表頭所示之時間(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31號卷第7 頁)在卷可按, 是此部分即可認定。⑵告訴人謝建邦於員警通知後,始於同 月13日晚間9 時許,至同派出所以被告身分接受員警詢問, 亦有其警詢筆錄表頭所列之時間(見同卷第3 頁)在卷可按 ,且告訴人謝建邦於當時即已向員警表示在被告簡文隆所指 之事件中,其有遭被告簡文隆傷害之事實(見同卷第5 頁) ,並經警當場拍攝其受傷部位之照片(見同卷第12頁),足 為佐證,可見告訴人至遲在警詢時,確已有其所提出之三軍 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害即左手背抓傷(1 公分、1.5 公分、2.5 公分、3 公分,四道傷口)。⑶再以 被告簡文隆所提出之事發過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簡文隆與 告訴人謝建邦之間,積怨已久,且見面時即有發生口角衝突 之可能,衡情被告簡文隆與告訴人謝建邦既為鄰居關係,其 等即有於所居住之集合式住宅內之公共場域中相遇之機會, 縱有事故發生,依我國民情感而言,未必即會依循法律途徑 、提出告訴,從而告訴人謝建邦於警詢時知悉遭被告簡文隆 提告後,始再行前往醫院診治,並提出其自身受傷之診斷證 明書,即與事理人情並無不符。⑷如若告訴人謝建邦並未遭 被告簡文隆傷害,於警詢同時,當難以立即向員警陳明其手 上抓傷係由被告所為,遑論若告訴人謝建邦果未遭被告簡文 隆之傷害,其於警詢當時身上亦可能毫無受傷之處可供其指 訴被告簡文隆之犯行;從而益見告訴人謝建邦之指訴,應非 臨訟虛捏,而應係本於事實所為之陳述。⑸綜上,被告簡文 隆雖質疑告訴人謝建邦所受之傷害與其無關,然其空言指摘 ,與事理、卷證難認合致,自無可憑。
⒋至被告簡文隆一再陳明:要求前往城隍或帝君廟就先前爭執 之另案立誓,或調查先前渠等發生衝突之另案等節,均與本 案犯罪事實無關,亦非屬合法之調查方法,本院自不得恣意 予以採擇、施行,附此敘明。
⒌是就被告簡文隆被訴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謝建邦部分之犯 行,事證亦屬明確,其被訴犯行洵可認定。
㈤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謝建邦、簡文隆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建邦、簡文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素行非劣,且渠2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皆當知悉 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渠等2 人不思循 此,僅因細故即率然付諸暴力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分別造成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各自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傷勢之法益侵害結果,及其2 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謝建邦自承已退休、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31號 卷第3 頁),被告簡文隆自承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教育程度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卷第7 頁),暨衡量被 告謝建邦現已年逾70歲,對於刑罰之承受能力自不若年富力 強者,故所宣告之刑罰自應參酌此情,以免過於苛酷,殊違 刑罰兼負教化行為人目的之本旨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
│ 時間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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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28│謝建邦下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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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29│謝建邦以雨傘助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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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31│謝建邦走向畫面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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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50│謝建邦行走至畫面左下方,並準備離開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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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52│謝建邦向後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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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54│簡文隆自畫面左下方進入,並與謝建邦對話,謝建邦同時後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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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55│謝建邦、簡文隆對話中,謝建邦持起雨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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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56│簡文隆以手指著謝建邦,謝建邦、簡文隆對話中,謝建邦後退│
│ │一步,並以雨傘頭部朝向簡文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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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57│簡文隆繼續以手指著謝建邦,謝建邦、簡文隆持續對話中,謝│
│ │建邦持續持雨傘底端朝向簡文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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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01│簡文隆繼續以手指著謝建邦,謝建邦、簡文隆持續對話中,簡│
│ │文隆向前移動,謝建邦向後移動,謝建邦並持續持雨傘底端朝│
│ │向簡文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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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06│簡文隆持續對謝建邦講話,謝建邦轉身朝畫面下方,並準備以│
│ │雨傘助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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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08│謝建邦走向下方,簡文隆以手指著謝建邦,繼續朝謝建邦說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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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09│謝建邦準備自下方離開畫面,簡文隆持續對謝建邦講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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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10│簡文隆準備離開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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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被告簡文隆提供案發當時錄音之勘驗譯文):┌────┬──────────────────────────┐
│檔案時間│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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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2秒│磨擦聲、快門聲、金屬撞擊聲、物品相互撞擊聲、拉鍊聲、│
│ │物品相互撞擊磨擦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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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23秒│簡文隆:你拿刀殺我、你拿刀殺我,你要給我錢喔。蛤。你│
│ │ 拿刀殺我,你要給我錢喔。齁。你拿雨傘,要拄我│
│ │ 喔? │
│ │謝建邦:你不要在那邊對我...(聽不清楚)。 │
│ │簡文隆:...(聽不懂)。你拿刀殺我。...(聽不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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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40秒│簡文隆:...(聽不懂)。...要怎樣。蛤。 │
│ │謝建邦:你,每次都不要跟你...(聽不懂)。 │
│ │簡文隆:你說我怕你,你拿刀殺我,...(聽不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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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57秒│謝建邦:每次在那,無緣無故在那...。 │
│ │簡文隆:無緣無故,噴在我樓上是要怎樣。無緣無故。 │
├────┼──────────────────────────┤
│01分08秒│簡文隆:什麼叫無緣無故,你拿刀刜斷我二條手筋ㄟ。...(│
│ │ 聽不懂),垃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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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分15秒│簡文隆:有本事,來去城隍爺面前立誓,你若拿刀殺我,你│
│ │ 這垃圾人全家死光光,敢還不敢。...(聽不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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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分24秒│物品磨擦聲。 │
│ │謝建邦:...(聽不懂)。 │
│ │簡文隆:...(聽不懂),你說這是啥意思?阿?(物品磨擦聲│
│ │ )你說這是啥意思? │
│ │謝建邦:...(聽不懂)。 │
│ │簡文隆:你說這是啥意思?你說這是啥意思?你是要把我打│
│ │ 嗎? │
│ │謝建邦:...(聽不懂)。 │
│ │簡文隆:...(聽不懂),你把刜到的,你拿刀殺我ㄟ。 │
│ │謝建邦:你為啥不再去告? │
│ │簡文隆:再去告,我為啥不敢告,蛤,你拿刀殺我ㄟ,蛤,│
│ │ 你給我刜掉兩條手筋ㄟ,你給我賠償,你要還我公│
│ │ 道,...(聽不懂),你給我殺。 │
│ │謝建邦:你是叫我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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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分03秒│物品磨擦聲。 │
│ │簡文隆:...(聽不懂)。你要讓我打嗎?蛤,你要打我? │
│ │謝建邦:你不要想我70多歲好欺負。 │
│ │簡文隆:我怎樣欺負你?我好欺負還是你好欺負? │
│ │謝建邦:你讓我過。 │
│ │簡文隆:...(聽不懂),你殺我...(聽不懂)看怎樣。 │
│ │謝建邦:我要回去。 │
│ │簡文隆:你在比啥,...(聽不懂)看怎樣。蛤?蛤? │
│ │謝建邦:你讓我過。 │
│ │簡文隆:我沒有讓你過?我沒有讓你過嗎?你給我拄ㄟ,你│
│ │ 又要殺我嗎?你說。你現在說。你又要殺我。 │
├────┼──────────────────────────┤
│02分44秒│物品磨擦聲。 │
│ │簡文隆:當警察怎樣。當警察了不起喔。蛤。...(聽不懂) │
│ │ 。 │
│ │謝建邦:我是沒有要...(聽不懂)。 │
│ │簡文隆:你要做啥?你要做啥?...(聽不懂)。你要打我嗎 │
│ │ (手機鈴響及振動聲)? │
│ │謝建邦:你不要動手就好,你如果動手那是有可能的。 │
│ │簡文隆:有可能,不然來呀,有可能,是又要拿刀殺我阿。│
├────┼──────────────────────────┤
│03分05秒│謝建邦:你怎不再去告。 │
│ │簡文隆:蛤,再去告,你怎不告。...(聽不懂)...公道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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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分15秒│物品磨擦聲。 │
│ │簡文隆:...(聽不懂)...公道...(聽不懂)。 │
│ │謝建邦:什麼公道? │
│ │簡文隆:什麼公道?你現在刜斷我兩條手筋,什麼公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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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分26秒│謝建邦:你現在不讓我過就對了。 │
│ │簡文隆:什麼公道。 │
│ │謝建邦:你不要給我妨礙自由喔。 │
│ │簡文隆:妨礙自由。啊你拿刀殺我ㄟ。刑事哩。 │
│ │謝建邦:誰叫你要和解。你怎不再告。你又要去。 │
│ │簡文隆:和解。和解你又不承認,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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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分45秒│謝建邦:你自己就是沒自信,就怕,怕你再告不一定有利,│
│ │ 所以你才會和解。 │
│ │簡文隆:怕你警察喔,怕啥? │
│ │謝建邦:怕警察?你怕警察要做啥?你。 │
│ │簡文隆:沒報案,你沒有對我做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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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分02秒│物品磨擦聲。 │
│ │謝建邦:我要過,讓我過,你不要,你不要妨礙自由喔。 │
│ │簡文隆:妨礙自由,你拿刀殺我ㄟ。...(聽不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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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分12秒│物品磨擦聲。 │
│ │簡文隆:要怎樣?蛤。要怎樣? │
│ │謝建邦:你不要常常覺得我年紀大好欺負,要報警喔。 │
│ │簡文隆:...(聽不懂)...報案那沒效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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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分34秒│物品磨擦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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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分38秒│謝建邦:你不讓我過,你妨礙自由喔。 │
│ │物品磨擦聲。 │
│ │謝建邦:你拿...(聽不懂)給我看,...你腦袋有壞掉你知不│
│ │ 知道。 │
│ │簡文隆:壞掉,你說壞掉,(現場有聲響),你說腦袋壞掉啥│
│ │ 意思?你說我腦袋話掉啥意思?你說我腦袋壞掉啥│
│ │ 意思?你說我腦袋壞掉啥意思? │
│ │謝建邦:你不要整天說殺你。 │
│ │簡文隆:你是真的殺我呀。你真的是拿...(聽不懂)殺我呀 │
│ │ 。確確實實的呀。...(聽不懂)你家死人。你敢去 │
│ │ 立誓否?你敢去城隍爺面前立誓否?你說謊,你家│
│ │ 死光光,謝建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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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分19秒│謝建邦:你如果是自己給玻璃跌倒呢? │
│ │簡文隆:我家死人死光光。怎樣,怎樣,怎樣,你拿刀要殺│
│ │ 我ㄟ,敢不敢,你敢不敢,全家去蓋印立誓,敢不│
│ │ 敢。 │
│ │謝建邦:這樣你家。 │
│ │簡文隆:你家死人。 │
│ │謝建邦:你家會被你咒到...(聽不懂)。 │
│ │簡文隆:你家會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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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分36秒│簡文隆:敢否?來去城隍爺前立誓。 │
│ │謝建邦:你自己跌倒,讓刀割到,你都不知道。 │
│ │簡文隆:你拿刀刜我的。你還、你還、你還...(聽不懂)。 │
│ │ 玻璃啥的,你說我玻璃插到。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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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分52秒│謝建邦:好,你這樣沒必要。別再。 │
│ │物品磨擦聲。 │
│ │簡文隆:別再,是怎樣別再。 │
│ │謝建邦:不要再像這樣,每天在哪邊想東想西這樣。 │
│ │簡文隆:想東想西,我在討公道,哪想東想西了? │
│ │謝建邦:討公道,你可以去法院呀。 │
│ │簡文隆:法院,法院你家開的嗎?法院。你說啥阿?蛤啦。│
│ │ 蛤,你這樣夠力喔。 │
│ │謝建邦:我不是夠力,我是跟你講道理,你知不知。 │
│ │簡文隆:講道理?你拿刀殺我,你要怎樣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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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分20秒│謝建邦:你怎不叫法官給你一個公理? │
│ │簡文隆:...(聽不懂)...怎樣叫法官給我一個公理,你把錄│
│ │ 影帶給洗掉了。不然,我是不會去調嗎? │
├────┼──────────────────────────┤
│06分31秒│謝建邦:你怎不去告? │
│ │簡文隆:你是、你是要讓我告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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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分38秒│謝建邦:好了,隨便你,不要在那邊...(聽不懂)。對你身 │
│ │ 體不好。 │
│ │簡文隆:是你不好還是我不好? │
│ │謝建邦:是我不好,大家都不好,你也不好,我也不好。 │
│ │簡文隆:阿不然你現在要怎樣算?你刜斷我二條手筋怎樣算│
│ │ ?你給我刜斷開38天。 │
│ │謝建邦:是你自己踩到玻璃跌倒。 │
│ │簡文隆:說謊,你家死人。來去城隍爺前立誓敢不敢?敢不│
│ │ 敢? │
│ │物品磨擦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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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分01秒│簡文隆:阿你說啥?阿你拄我? │
│ │物品磨擦聲。 │
│ │簡文隆:你剛剛拄我哪? │
│ │物品磨擦聲。 │
│ │簡文隆:你啥意思? │
│ │物品磨擦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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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分06秒│簡文隆:你拄我喔?你拄我喔?你拄我喔?你喔,你用雨傘│
│ │ 拄我喔。蛤。你用雨傘拄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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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分14秒│疑似拍擊聲。 │
│ │物品撞擊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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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分18秒│簡文隆:幹林老師哩。 │
│ │物品磨擦、撞擊聲。 │
│ │簡文隆:你用雨傘撞我。 │
│ │物品磨擦、撞擊聲。 │
│ │金屬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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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分29秒│物品磨擦、撞擊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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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分30秒│物品磨擦聲。 │
│ │拉鍊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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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分35秒│簡文隆:你真可憐。 │
│ │拉鍊聲。 │
│ │謝建邦:你說啥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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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分40秒│拉鍊聲。物品磨擦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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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分46秒│手機按鍵聲。 │
│ │物品磨擦聲。 │
│ │拉鍊聲。 │
│ │手機按鍵聲、物品磨擦聲、拉鍊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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