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華
義務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認為不宜(106年度基簡字第
210號),經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小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鍾柏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身分 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後,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之住處臥房內,非法持有之,至民國106 年8月3日晚間7時55分被搜索而扣案為止。二、案發經過
警察至該處合法搜索後,扣得該含有海洛因毒品之殘渣袋一 小包,進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獨任審判
㈠、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 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 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 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㈡、程序差異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 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 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 ,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 ,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 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 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 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 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 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 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 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 通常審判程序。
㈢、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鍾柏華被指控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並 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因本罪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前 述修正規定,仍得由獨任法官進行通常審判程序。二、指定辯護
㈠、法律規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 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 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 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 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否認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之殘渣袋為其所有,屬 於否認犯罪;惟被告並非法律人,其訴訟防禦之能力較弱。 因此,本院認為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1條第6款之規定,為其指定義務辯護人。三、證據能力
㈠、本院見解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 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 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 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 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 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 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 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 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 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 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 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 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 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 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 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 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 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 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 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
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 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 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 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 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 ,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 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 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 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自應援引上開 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本 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 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 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辯解
被告固矢口否認其有被訴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皆 辯稱:該包毒品非其所有。其不知何以會在其房內,可能是 其友人施用後私在該處。該友人陸維平可以作證云云。辯護 人則認為被告有被嫁禍之可能云云。
二、本院心證
㈠、不爭事實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該包毒品殘渣袋係在其 房間之桌上所查獲,核與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科技隊小隊長張維惇於審判中到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即 並有現場照片4張、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 案之殘渣袋內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足憑。由此可見,在被告房 間內確實有含有第一級海洛因之毒品殘渣袋一包無訛。此項 不爭執之基本事實應堪認定。所餘者,該毒品殘渣袋一包是 否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持有中而已。
㈡、心證形成
經查:上開證人張維惇於審判中證稱:彼等持搜索票前往搜 索時,在被告房間內床邊之桌上,扣得該包毒品;該包毒品 是壓在玩偶底下,拿起玩偶才看得到。被告當時說毒品非其
所有,其不知何人所有,可能是一位友人所有,因該友人數 天前去訪等語(0000000審判筆錄第3、4頁)。次查:被告 僅提出其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惟經本院撥打該號碼,卻是 空號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存卷可考,自然無法傳喚 其人到庭作證。復查:依據偵查卷內照片所示(偵查卷第19 、20頁),在床邊桌上之娃娃底下,才有該包殘渣袋;再依 聲請搜索卷內照片所示(10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卷第8頁) ,該桌甚小,立於床頭邊之牆角。衡之經驗法則,被告之房 間係極隱私之個人場所,該小桌係臨時放置物品之位置,均 在被告管領之範圍內,是為原則。該殘渣袋既是壓在娃娃底 下,即非隨意棄置,而是刻意為之;若真屬於該友人所有, 已經施用過之殘渣袋,壓在該處有何用?若是該友人所壓放 ,被告又如何能知悉?因此,該包殘渣袋在被告管領之中, 應是原則。如屬例外,必有原因。然則,被告若對此曾有具 體之例外抗辯,本院固應本於證據法則,判斷其抗辯之存在 可能性如何;惟被告對此既無具體之抗辯,僅僅泛稱可能是 來訪友人所有,而致本院無從進行查證。因此,按諸證據法 則之「回歸原則之原則」或稱「非例外即為原則之原則」, 被告欠缺具體抗辯之部分,自然必須回歸原則。本院因而認 定該包殘渣袋在被告管領之中。被告之否認,圖卸其責而已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二、繼續犯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在繼續中,為繼續犯,為實質上 一罪。
三、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 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後法優於前法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毒品條例配合修正
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 於該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1、原第18條 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 ,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 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 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2、原第19條第1項「犯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 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 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 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㈣、擴大沒收範圍
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第5 項)。」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 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 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 價額」替代之。
㈤、沒收比例原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 追徵,亦同(第1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 項) 。」
㈥、併合執行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 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 條第9 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規定。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 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 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 ,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 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 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 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 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 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 原則。
㈡、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㈢、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持有毒品罪
㈠、罪之審查
如前所述,將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犯罪化,係 「危險犯」之立法,並非實害犯之立法,有防患於未然之意 ,其犯罪化之立法固亦有據。然則,在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 ,可能是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之前階行為;由於舉證上之 困難,難以證明其持有係為運輸、販賣或轉讓,而非單純持 有。因此,在持有毒品超過一定數額時,比照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犯罪化立法,將其獨立犯立法,提高其法定刑。此 在立法形成自由上,固無問題,並未違背法益原則、比例原
則及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然則,犯用毒 品僅僅侵害自己之身體法益,並未侵害任何人之任何法益, 屬於無法益之侵害;準此,若是施用毒品之前階行為,其犯 罪化即無正當化之事由,顯然違背法益原則、比例原則及違 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對於單純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加以犯罪化,施以刑罰,顯然違背刑法 謙抑原則,不具適當性,違背適當性原則,遑論必要性原則 及比例性原則,是其犯罪化,自然違背比例原則。何況,德 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 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是為人性尊嚴 原則。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 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 關之義務。自傷與否,係人民之自由,為人性尊嚴之一環, 以刑罰之公權力要求人民禁毒,不但欠缺正當性,違背人道 原則,自然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刑之審查
如前所述,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雖屬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剝奪,然則 本院既認其犯罪化之立法不合比例原則,違背法益原則及人 性尊嚴原則,屬於違憲之立法,已如前述,則無論其刑罰種 類如何,皆不得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 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 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 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
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 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 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 度,執行1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 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 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 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 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 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 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 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 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 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 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 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 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 ,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
1、裁量要素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 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 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 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 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
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 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搶奪罪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 月有期徒刑,被 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 之罪亦然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 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 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 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 準;何況,本罪並無被害人,乃無法益侵害之犯罪等情;4 、復特別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何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可 見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應可從輕量刑等情;6、最後衡量 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 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 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 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 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 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 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詐欺取財罪而言,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就本罪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 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7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 為3年9月。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 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 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 準。申言之,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度刑 」,4至3年為「中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 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以下為「低度刑」,有5級量刑 空間。就本件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3至2年半為「高高度 」刑,2年半至2年為「高中」度刑,2年至1年半為「中高」 度刑,1年半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至6月為「低高度刑 」;若是6月以下為「低低度刑」。然則,如前所述,本罪 係無法益侵害之犯罪,刑罰之防衛線過度前移,本院因所在 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中,選擇適用罰金刑,使之接近行 政罰之性質。在本罪之罰金刑係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亦 有五級之量刑空間,一望即知。
2、裁量結果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責任,特別考量本罪係無法益侵害 之犯罪,惟被告並不認罪,本院認為不需量處最低度刑,爰
在裁量之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 以示儆懲,並使其量刑趨近合理化,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不再犯罪。
㈡、沒收銷燬
1、法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 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 衛生福利部定之。」
2、本案情形
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查獲之殘渣袋內 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24公克),連同無法析 離之包裝袋壹個,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陸、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84 條之1除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