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參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裕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毛重2.63公克,淨重1.8340公克,驗餘淨重1.83 38公克)後而持有之,並置放於其當時位在基隆市○○區○ ○路0 段00號4 樓居所之客廳茶几抽屜中。嗣於民國106 年 2 月13日下午4 時許,因其另涉詐欺及銀行法案件,為警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一併查扣,經送鑑定 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裕盛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員警於106 年2 月1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當時位在基隆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居所執行 搜索,且於搜索時在其客廳茶几抽屜內查獲疑似為毒品之淡 黃色透明結晶塊1 包等情,且不爭執該淡黃色結晶塊經送鑑 定後,確認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 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有 很多人會到伊住處聊天、喝酒,不知道是誰放在抽屜內的, 伊也不常用到被扣到毒品的抽屜,所以也沒有發覺等語。經 查:
㈠員警因被告另涉詐欺案件,而於106 年2 月13日前往被告當 時位在基隆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 且於搜索過程中查獲其客廳茶几抽屜內放有1 包淡黃色結晶 塊等節,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搜 索之員警{o1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本院 106 年聲搜字第74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2頁)、基隆市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勘驗員警執行搜索時之錄影內容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 第32頁至第65頁背面),{o10}事實即可認定。 ㈡扣案之淡黃色結晶塊經警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其成分,經該中心以106 年3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回復鑑定結果略以:「淡黃色透明結晶塊 1 袋。實稱毛重2.6300公克(含1 袋),淨重1.834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餘重1.833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屬『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級毒品」等語(見偵卷第40頁),斟酌鑑定機關與被告除本 案之鑑定外別無關係,當無構陷或迴護被告之疑慮,且鑑定 結果係依科學方法所得(依前開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本件係 採「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並得由其他具 有資格之鑑定機關就鑑定所餘之扣案物品覆驗其鑑定之結果 ,足見該鑑定結果應無可疑,從而上開於被告住處之客廳茶 几抽屜內所查扣之物,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又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該處只有伊1 人居住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29頁背面),則上開扣案之物既存放在被告單獨居 住之處所內,即難認非屬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被告與員警坐在在客廳之沙 發上,由員警在被告面前開啟茶几抽屜時當場查扣等情,除 經被告供承在卷,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是{o10}已可排除該 毒品係遭栽贓嫁禍之可能。
⒉又按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 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 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 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 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經查,本件被告 雖辯稱:有許多人會至其住處聊天、喝酒,不知道是何人置 放在客廳茶几之抽屜內等語,然徵諸:⑴毒品對於成癮之施
用者而言,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實務上亦常見為地下經 濟之交易標的,見諸販賣毒品案件屢禁不絕之事實,亦可明 瞭,再以施用毒品成癮者,因毒品之取得不易,於藥癮發作 時未必手邊即有足以解癮之毒品可供施用,從而對於所持有 之毒品當無隨意棄置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何人棄置等語, 即與事理未盡相合,難以遽採。⑵被告自承於遭查獲前3 個 月至半年左右已無人至其住處喝酒聊天,之前是天天都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本案遭查扣之毒品若果係在被 告不知情之狀況下而為他人所置放,其期間亦當已達3 個月 至半年以上;再以該毒品被查扣之地點係在被告住處客廳之 茶几抽屜內,衡情應為被告日常起居即有可能接觸之處所, 且自查扣過程可見:員警甫開啟抽屜隨即發覺該包毒品(照 片見本院卷第52頁),亦非夾藏於他物之中,或置於難以發 現之隱密處所,是被告雖空言辯稱:伊因為不太使用該抽屜 所以未能發現等語,實與常情有違,自亦難以信實。⑶扣案 毒品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包裝袋上有無 指紋乙情,經該局以106 年7 月4 日刑紋字第1060063951號 鑑定書函復略以:未採獲指紋等語,則因包裝袋上未能查獲 他人指紋,即無從執此調查該毒品之來源是否果如被告所辯 之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他人所置放乙節,是{o10}亦無從 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與事理 、常情均難認相符,且無證據足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其 所辯即難信為實。再以本件毒品係在被告單獨居住之處所內 遭查扣,是該毒品自屬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為其所持有乙 節,應可認定無訛。
⒊本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何時、何地 、以何方式取得而持有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以就被告如何及何時開始持有毒品等節,即無從認定,附 此敘明。
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被告竟持有之,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施用毒品遭查獲而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經歷,亦不曾別因毒品相關 之情事而遭刑事訴追、調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然毒品可能造成對健康之戕害,早經政府宣 導及媒體評述,多為國人所共知,是被告亦無不知之理,惟 其竟仍違法持有該等毒品,所為尚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持以施用或散布他人之情形,所造成之危害亦難 認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 包(毛重:2.6300公克,淨重: 1.8340公克,驗餘淨重為1.833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且經鑑定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而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3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40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o12}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