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日祥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
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日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房日祥於民國103 年間參加潛水活動結識黃雅君,得知黃雅 君在泰國華欣購買房地產出租後,欲以相同方式投資泰國華 欣房地產,遂邀請黃雅君陪同看屋及潛水,並於104 年4 月 3 日至8 日間前往泰國華欣及帕岸島,經黃雅君介紹向當地 房仲業者下訂兩間房屋。嗣雙方在臉書社群網站中發生爭執 ,房日祥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其前位於基隆市○○路00 0 巷0 號11樓之居處,以帳號「Inak Adelin 」登入臉書社 群網站個人頁面,分別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 留言及文章,並設定分享對象為所有臉書朋友,使該特定之 多數人均得以閱覽,而足以毀損黃雅君之名譽。二、案經黃雅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黃雅君所提出104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10日之LINE 通訊紀錄(即告證9 ),並非儲存於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 」內之原始紀錄,而係告訴人另行備份之文字檔案,可加以 增刪修改,核屬被告房日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 4 頁反面),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 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臉書 社群網站個人頁面中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留 言及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在臉書發布與告訴人無任何干連 之文章後,告訴人突於104 年11月21日在該文章下留言指責 被告,被告一氣之下將告訴人封鎖,而在告訴人看不到之情 況下,自怨自艾寫下附表一編號1 之①之留言,表達遇到瘋 子的意思,為免引起他人誤會是在罵人,還特別以括弧註明 別對號入座,並非辱罵告訴人,另因告訴人指責被告「毛手 毛腳吃豆腐」,被告覺得有必要加以澄清,乃接續善意發布 附表一編號1 之②、③、④之留言及文章為自己辯白,且依 被告提出之照片及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本件係告訴人 主動相邀購屋及旅遊,被告與告訴人同處一室數日,發展出 男女曖昧不明情愫,因而有肉體上較為親密之舉動,被告稱 告訴人主動要求摸摸看是否有隆乳,未悖於一般事理,有相 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附表一編號1 之⑤之留言則係回應友 人,陳述自己內心感受,並未指名道姓,難認不特定之臉書 朋友一看即知被告所指何人;嗣於104 年11月27日有人以「 Ya Chun Huang 」之帳號對被告發送交友邀請,被告發布附 表一編號2 之文章,充其量只是對「Ya Chun Huang 」為公 然侮辱,而非公然侮辱告訴人;又因告訴人在臉書個人頁面 及「潛水交易特快區」社團張貼關於被告之文章,被告基於 自辯及自衛,方於104 年11月28日發布附表一編號3 之①、 ②之文章及留言回應,所稱被「色」計,係回覆朋友的話, 表達被告主觀上認知,認為自己被色計購屋,且被告確實有 半夜被告訴人吵醒之事,乃基於事實抒發自辯言論,以上所 為均不得論以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邀約告訴人陪同看屋及潛水,並於104 年4 月3 日至 8 日間前往泰國華欣及帕岸島,經告訴人介紹向當地房仲業 者下訂兩間房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34 頁至同頁反面)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下稱基 隆偵卷,第26至27頁)。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 時間,在其前位於基隆市○○路000 巷0 號11樓之居處,以
帳號「Inak Adelin 」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個人頁面,分別發 布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留言及文章等情,亦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6041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 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反 面至第92頁反面、第212 頁、第216 至217 頁)。另告訴人 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見新北偵卷第14至20-1頁、第24至25 頁),截圖時間與被告發布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時 間最為相近,並顯示被告發布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 隱私設定均為雙實人形圖樣(意即分享對象為Inak Adelin 的朋友),足證被告發布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內容時, 其臉書朋友均得以閱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臉書朋友人數約有2 、300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 其向人數高達數百名之臉書朋友分享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之內容,使該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核已達於公然 之程度,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㈡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緣被告以帳號「Inak Adelin 」,在臉書個人頁面發布內容 為:「真正朋友是. . . . 在你關鍵時刻最需要幫助時跳出 來拉你一把。並是天天嘴砲五四三講很沒營養的東西。這樣 就夠了。」之文章後,告訴人在該文章下方,以帳號「黃雅 君」發表內容為:「要是遇到那種你把他當朋友,親切招待 還介紹便宜好康的然後那人不但恩將仇報,吃豆腐就算了, 還懷疑好康的是陷阱. . . 別說是真正的朋友了,叫他滾多 遠是多遠. . . . . . 」之留言,被告再於告訴人留言下方 ,發布內容為:「男人一張嘴女人2 張嘴、2 個女人加起來 4 張嘴。嘴巴『噁心』『無中生有』是導火線有多可怕!能 夠把一個脾氣好的人忍耐到達極限弄成翻臉抓狂也算她厲害 、凡事別太相信一個人太早做決定付了訂金。最後落成進退 兩難被設計。真的這樣朋友越遠越好沒錯(點頭」之新留言 ,告訴人即以:「既然你要自己對號入座,那就攤開一點肥 胖的身軀毛手毛腳吃豆腐不噁心! ! ! 求人幫助. 人家幫你 一把. 每個月高興地收著錢,變成被設計進退兩難! ! ! 可 以把是非顛倒說的人才真是厲害啊. . . . . . 我可是完整 的保留著對話紀錄,有想公諸於世! ! ! 」等語回覆被告, 其後雙方均以留言欄之「回覆」功能來往爭執,至告訴人回 覆以「INAKAD ELIN 本人別再私敲我了我不會再對你做回應 」等語,被告始接連回覆附表一編號1 之①、②所示之內容 ,嗣被告又發布附表一編號1 之③所示之文章,並在文章下 方,針對其臉書朋友之留言,發布附表一編號1 之④、⑤所
示之新留言或回覆,此觀發布新留言者之大頭貼照係與文章 對齊,而回覆留言者之大頭貼照係縮小、縮排與所回覆留言 之內容對齊等情即明(見新北偵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第90 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
⒉被告以留言欄之「回覆」功能,在告訴人發布之「INAKADEL IN本人別再私敲我了我不會再對你做回應」內容下方,逕回 覆以「瘋子」等語,客觀上已足認係用以辱罵告訴人,且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認為告訴人的留言毫無根據及道理,行 徑跟瘋子一樣,才會抒發其當時像是遇到瘋子的感想等語( 見基隆偵卷第45頁),可證其指述之對象確係告訴人無訛, 其在「瘋子」後方加註「別對號入座哦」等語,無非係欲藉 以卸責。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 之②至⑤所示之內容, 均係指述其與告訴人之間的事(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 且被告以回覆告訴人之方式發表附表一編號1 之②所示之內 容,明顯係在指涉告訴人,嗣被告就同一事再發表附表一編 號1 之③、④所示之文章及留言時,復提及「背後到處放話 說老哥毛手毛腳吃她豆腐」等語,適得以印證被告指述之對 象即係曾在被告臉書文章下方留言指摘被告「毛手毛腳吃豆 腐」之告訴人,而附表一編號1 之⑤所示內容,係在附表一 編號1 之③所示文章下方之留言,客觀上亦足以推知係在指 述同一對象即告訴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告訴人 提出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04 年3 月29日 主動詢問告訴人「四月初在泰國嗎」、「我們放四天。泰國 有啥好投資的」等語,經告訴人告知有一房以160 萬元泰銖 出售之資訊,被告即回覆「ok . . .那我剛好放假就去華興 有勞您帶路。可以嗎?有機會就要趕快把握否則飛走了你可 以帶路嗎?」等語,並主動提議「要不要也把裝備帶著順便 跳海」(見基隆偵卷第26至27頁),顯見係被告主動邀請告 訴人陪同看屋及潛水,是被告提出104 年3 月30日至31日間 告訴人與被告討論行程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辯稱:本件係告訴人主動相邀購屋及旅遊云云,要無 可取。而依被告所提出104 年4 月5 日其與告訴人同遊泰國 帕岸島之照片,兩人至多係由被告搭肩合照,或模仿俄羅斯 攝影師Murad Osmann「Follow me to」系列照片,由被告與 告訴人牽手拍攝告訴人背影(見本院卷第194 至200 頁), 舉止尚未逾越一般朋友之情誼,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受被告邀請到帕岸島潛水、當地陪,被告未額外支付其 薪水,但是在帕岸島的花費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表示沒有 帶太多泰國幣,要其幫忙省錢,訂一間兩床分開的房間就好
,因為潛水界就是這樣,而且其在泰國那麼久了,也認識被 告女友,其認為被告不至於敢對其怎麼樣,才同意跟被告住 同一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 ,尚屬合理,故難僅以上開合照及被告、告訴人曾共處一室 ,即遽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何曖昧情愫或被告指述告訴人 主動要求其觸摸胸部以鑑定真假之情節為真實。況告訴人是 否隆乳,要與公共利益無涉,純屬告訴人之私事範疇,不論 被告指述之情節真假,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均 無法免責。再者,告訴人於被告發布附表一編號1 之②、③ 、④所示之內容前,僅在被告之文章留言中指摘被告「毛手 毛腳吃豆腐」等語,而未敘明所謂「毛手毛腳吃豆腐」之具 體情節為何,被告即發布上開內容,主動揭露其觸摸告訴人 胸部之事,實已逾越自辯之必要範圍,且被告劈頭指稱告訴 人為「賤女人」、「白木女」,繼以「這樣賤的要求」、「 女人別做賤自己」等語評論告訴人,文末再以「打我呀笨蛋 」、「有本事再爆料呀」等語對告訴人挑釁,足徵被告發布 上開內容係欲使告訴人難堪,並非出於善意,自亦無從依刑 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免責。
㈢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依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章時所引用之交友邀請截圖 ,對被告發出交友邀請者係帳號為「Ya Chun Huang 」之人 ,而上開英文帳號翻譯為中文時,其中「Ya」可譯為「ㄧㄚ 」、「ㄧㄚˊ」、「ㄧㄚˇ」、「ㄧㄚˋ」等讀音之中文字 ,「Chun」可譯為「ㄐㄩㄣ」、「ㄐㄩㄣˋ」等讀音之中文 字,排列組合不勝枚舉,被告卻逕將之譯為「黃雅君」,並 辱以「賤到如滔滔江水,連綿不絕」等語,用語核與附表一 編號1 之②所示被告回覆告訴人之內容即「如滔滔江水. . . 連綿不絕、這樣賤的要求我這輩子第一次看過呢」大致雷 同,足認被告主觀上欲辱罵之對象確係告訴人無誤,被告辯 稱:其係辱罵名為「Ya Chun Huang 」之不詳之人,並非辱 罵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又告訴人在被告臉書文章下方與 被告相互回覆留言爭執之日期(即104 年11月21日),與被 告發布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章之日期甚為接近,故被告之臉 書朋友相互參照前後文章及留言,即可輕易推知附表一編號 2 所指之「黃雅君」即係告訴人,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
㈣附表一編號3 部分:
⒈被告發布附表一編號3 之①所示之文章時,有引用告訴人在 臉書個人頁面及「潛水交易特快區」社團張貼之文章截圖( 見新北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14 頁、第216 頁),並
於文首直呼對方為「姓黃的」,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潛水交易特快區」之成員有3,000 多人,其臉書好友 本來就有在裡面,其臉書好友人數約有2 、300 人,與「潛 水交易特快區」成員重疊的約有8 、90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故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之臉書朋友,或被告之臉書朋 友中具有「潛水交易特快區」成員身分者,均可對照勾稽被 告所述之人即為告訴人。
⒉上開告訴人在臉書個人頁面及「潛水交易特快區」社團張貼 之文章,係回應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發表文章指摘告訴人 欲詐騙被告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之事( 即附表二編號1 、2 ),並敘及帕安島潛水及住宿之花費, 而全然未提到在華欣曾半夜叫醒被告,然被告發表附表一編 號3 之①所示之文章,卻無端提及此事,自非屬基於自辯或 自衛而被動發表言論。又被告引用友人所稱「是要叫你起床 Do Something拉!這你還不懂」等語及電影「鹿鼎記Ⅱ神龍 教」中韋小寶將一根香蕉遞給建寧公主之畫面截圖,並稱「 如真有需要直說嘛!我會拿東西給你頂著先!怕了你啦」等 語,繼以附表一編號3 之②所示「被『色』計啦」等語回覆 臉書朋友對同一文章所發表之留言,而接連以性暗示言語嘲 諷告訴人,主觀上顯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惡意,客觀上亦足以 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被告在臉書個人頁面,向其人數眾多之臉書朋友發布附表一 編號1 之①至⑤所示內容之文字,謾罵告訴人「瘋子」、「 賤女人」、「白木女」、「賤+嬈」及指摘告訴人要求其觸 摸胸部以鑑定真假之事,使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 足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操守產生負面觀感,而毀損告訴人 之名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雖係先 後發布5 則文章或留言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然其上開行為之 時間密切接近,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均相同,應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以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 開行為應分別論以四罪等語,尚有未洽。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被告在臉書個人頁面,向其人數眾多之臉書朋友發布附表一 編號2 所示內容之文字,質疑告訴人遭其封鎖後,以新帳號 對其發送交友邀請,並以「賤到如滔滔江水,連綿不絕」、 「像IS一樣,陰魂不散」等語譏嘲告訴人,而未指摘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容有誤會。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被告在臉書個人頁面,向其人數眾多之臉書朋友發布附表一 編號3 之①、②所示內容之文字,主動提及因打呼半夜被告 訴人叫醒之事,並以性暗示言語嘲諷告訴人,而非指摘告訴 人確有因性需求半夜將其叫醒之具體事實,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其於同日,先後發 布同具有性暗示之言語侵害告訴人名譽,屬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所犯之三罪,係基於不同 之動機(即回覆告訴人之留言、質疑交友邀請發送者身分、 回應告訴人之文章),於不同之日期,以不同之方式毀損告 訴人之名譽,核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行為間亦各具有獨 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喜好潛水,原均為臉書「潛水交易 特快區」社團之成員(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在網路上自 有相當人數之共同朋友,被告竟在臉書個人頁面發布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文字,並向所有臉書朋友分享,而公 然辱罵告訴人或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主觀惡性及 對於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惟考量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並未指名道姓,需參照前後文章及留言之內容,始得以 特定被告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而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雖 有提及告訴人之全名、姓氏或引用告訴人之文章,然內容僅 止於抽象之謾罵、嘲諷,犯罪手段尚非劇烈;兼衡被告始終 均否認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內容係針對第三人施如芸,並聲請傳喚施如芸到庭作證,嗣 於本院兩度傳喚施如芸均未到庭,被告始於第二次審理期日 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述均係其與告訴人之間的事,徒然 耗費司法資源(見本院卷第79頁、第165 頁至同頁反面), 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良 ,暨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有限公司月收入新 臺幣5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雅君與被告房日祥前係朋友關係, 曾同遊泰國。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在基隆市○○路000 巷0 號11樓,以帳號「Inak Adelin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臉書個人網頁中, 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實內容訊息,供不特定人 士得以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 104 年11月26日、27日、29日,在臉書發布如附件一、二、 三所示之文章時,即分別引用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被 告之文章截圖,而知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 ,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證(見基隆偵卷第 31至32頁、新北偵卷第26至27頁、基隆偵卷第37至39頁), 是告訴人應於其知悉上情後6 個月內即105 年5 月26日、27 日、29日前提出告訴,始為合法,惟其遲至105 年6 月17日 ,始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追加告訴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犯罪事實(見基隆偵卷第8 至41頁),顯已逾 法定告訴期間,且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內容,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本院論罪部分不同,二者間 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同此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 ,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內容 │ 備註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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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4年11月21日 │瘋子(別對號入座哦 │回覆告訴人 │房日祥犯散布文字誹│
│ │ (起訴書誤載為│ │(即起訴書附表│謗罪,處拘役伍拾玖│
│ │ 104年11月13日 │ │編號一)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②104年11月21日 │有個賤女人主動要求個男人摸她奶說你摸摸看誰說我的│回覆告訴人 │ │
│ │ (起訴書誤載為│奶是假的?很挺真材實料。經過龍抓手鑑定後果然是堅│(即起訴書附表│ │
│ │ 104年11月20日 │挺無比如滔滔江水... 連綿不絕、這樣賤的要求我這輩│編號二) │ │
│ │ ) │子第一次看過呢。 │ │ │
│ │ │打我呀....笨蛋!(別對號入座哦) │ │ │
│ │ │有本事再爆料呀!要不要再要求男人「鑑定」一下? │ │ │
│ ├────────┼────────────────────────┼───────┤ │
│ │③104年11月22日 │好男不跟女鬥、這道理誰都懂。 │發布文章 │ │
│ │ │但是如果做得太過分了就自食其果了。 │(即起訴書附表│ │
│ │ │忍耐是有限度的、別笨到惹好人去報自己真相 │編號三) │ │
│ │ │我一向嘴巴比紅酒瓶還緊的人、也不會背後亂說別人壞│ │ │
│ │ │話。因為沒這麼閒美國時間、再說這不是我的Style │ │ │
│ │ │女人別做賤自己... 胸部真假一看就知道 │ │ │
│ │ │不必叫男人去摸摸看?存何居心?神經! │ │ │
│ ├────────┼────────────────────────┼───────┤ │
│ │④104年11月22日 │(許○○:老哥 ~ what happen??) │針對許○○之留│ │
│ │ │白木女踩到老哥地雷逼老哥爆她的料。 │言,發布新留言│ │
│ │ │叫老哥摸摸看她奶真材實料 │(即起訴書附表│ │
│ │ │這樣要求老哥當然照做 │編號三) │ │
│ │ │誇獎幾句還沾沾自喜(翻白眼 │ │ │
│ │ │背後到處放話說老哥毛手毛腳吃她豆腐 │ │ │
│ │ │拜託!手腳沒摸過、老哥龍抓奶老實說是有啦。 │ │ │
│ │ │老哥爆料後縮起來不敢反駁。 │ │ │
│ │ │這樣賤的要求老哥這輩子沒見過! │ │ │
│ │ │打我呀笨蛋! │ │ │
│ ├────────┼────────────────────────┼───────┤ │
│ │⑤104年11月23日 │(○○Yu:真有你的!但小心這是仙人跳哦。) │回覆○○Yu │ │
│ │ │Inak Adelin:不是仙人跳就是賤+嬈 │(即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四) │ │
├──┼────────┼────────────────────────┼───────┼─────────┤
│ 2 │104年11月27日 │譯:黃雅君?(菜市場名,請別對號入座!) │發布文章,並引│房日祥犯公然侮辱罪│
│ │ │不放照加我好友?(舊帳號已被我封鎖了) │用「Ya Chun Hu│,處拘役拾日,如易│
│ │ │賤到如滔滔江水,連綿不絕。 │ang 」交友邀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跟IS一樣,陰魂不散,你累不累呀? │截圖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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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①104年11月28日 │姓黃的!說謊編故事拜託先打好草稿好嗎? │發布文章,並引│房日祥犯公然侮辱罪│
│ │ │這樣很容易被抓包Der... │用告訴人在臉書│,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揪人家去帕岸島潛水害我帶了20kg重裝,但是自己卻只│個人頁面、「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帶了2 條比其尼(Bikini),連最基本的輕裝,合自己│水交易特快區」│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臉的面鏡都不想帶,潛友們. . . 很傻眼吧!去sail R│社團張貼之文章│ │
│ │ │ock 船開1 小時,來回就2 小時,教練說這幾天風浪大│截圖及電影「鹿│ │
│ │ │可勉強下、我又不是海豹部隊。島周圍她說跟本沒啥東│鼎記Ⅱ神龍教」│ │
│ │ │西看東北角反而更豐富。自己根本就預謀好不想潛就把│中韋小寶將一根│ │
│ │ │責任推給我? │香蕉遞給建寧公│ │
│ │ │還說我去泰國沒帶泰幣、但是船費、坐車錢、租車、飯│主之畫面截圖 │ │
│ │ │店住宿費及島上的3 天2 夜一切吃喝拉撒的錢,妳一塊│(即起訴書附表│ │
│ │ │泰銖都沒有出過。請問這些錢是地我上撿來的還是天上│編號八) │ │
│ │ │外星人空投下來的?(第一次出國嗎?) │ │ │
│ │ │在華欣只待2 天睡沙發大半夜的凌晨3:00把人家挖醒說│ │ │
│ │ │我打呼聲太大讓她睡不著。客廳離妳房間有一段距離又│ │ │
│ │ │關著門塞耳機聽音樂睡覺、還能被我鼾聲吵到? │ │ │
│ │ │半夜被叫醒心裡真的很幹!但是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 │ │
│ │ │。大半夜的寧可出去外面花錢找旅社睡比較安穩。(錢│ │ │
│ │ │花不起嗎?)。我講給朋友聽,友人大笑:「是叫你起│ │ │
│ │ │床Do Something拉!這你還不懂?」如真有需要直說嘛│ │ │
│ │ │!我會拿東西給你頂著先!怕了你啦。 │ │ │
│ │ │華欣你家只做過生菜沙拉給我吃、除此之外外面餐廳吃│ │ │
│ │ │的那一次是你付過錢的! │ │ │
│ │ │華欣待2 天老爺我就已被妳搞得精神錯亂可說天下妳是│ │ │
│ │ │第一人了。還住4 、5 天?其不是被妳搞得精神病改住│ │ │
│ │ │「人類不正常研究中心」了嗎? │ │ │
│ │ │每個月電話費泰銖69元我嫌貴?這「劇本」也能編的出│ │ │
│ │ │來。厲害!厲害! │ │ │
│ │ │下次拜託打草稿一下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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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104年11月28日 │(○Chen:二個人在一起就是互相,這有什麼好吵的?│發布留言 │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Inak Adelin:她不是我的菜。 │編號八) │ │
│ │ │(○Chen:不是你的菜還可以睡一起?) │ │ │
│ │ │Inak Adelin:哈哈哈!被「色」計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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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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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表時間 │ 指摘內容 │涉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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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1月26日│泰國買房需在泰國銀行開戶有人超級開心,帶我去曼谷銀行開戶。還說為了方便每個月│加重誹謗│
│ │ │付款要我把曼谷銀行存摺、提款卡統統交給她處理。…表現超熱心硬要我寫她的號碼。│ │
│ │ │還跟曼谷行員比手劃腳講了2266的泰語…行員馬上用英語跟我說:Are You Sure?Your│ │
│ │ │Money Gone we are not responsible for that…還加一句…還指出「這個電話的人…│ │
│ │ │有權利在這戶頭…DO ANYTHING …(她指用合法方法把錢轉走等等),還使了一個眼神│ │
│ │ │給我。就是那個眼神救了我…結果我辦不成!…還好老天有眼!不然真的被賣掉還幫人│ │
│ │ │家數鈔票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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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1月26日│這隻老「狐狸」精(騙局)尾巴終於露出來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公然侮辱│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04 年11月27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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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1月28日│聽聽看!打鼾聲跟「豬」一樣…「幹」現在想起來,何必這樣委屈自己?(即起訴書附│加重誹謗│
│ │ │表編號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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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基隆偵卷第31至32頁)
104年11月26日告訴人發布之文章Part 2【附件二】(新北偵卷第26至27頁)
104年11月27日告訴人發布之文章Part 3【附件三】(基隆偵卷第37至39頁)
104年11月29日告訴人發布之文章Part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