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881號
PTDM,93,簡,881,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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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三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屏東縣竹田鄉○○路三五三號「溫馨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黃麗 端、林三美等二名女子,均係以結婚探親名義獲准入境,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 大陸地區人民,竟基於僱用大陸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於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以每次每三小時每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一次同時僱用前開二名大 陸地區女子,在其所經營之「溫馨卡拉OK店」從事坐檯伴唱陪酒之工作。嗣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大陸地區女子黃 麗端、林三美與男客曹文毅曹文山邱仕光、張志宏及李政文等七人在店內唱 歌、喝酒,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即當日查獲男 客曹文毅曹文山邱仕光、張志宏及李政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 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旅行證二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 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予以處罰。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縱令一次同時僱用之人數有數名,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僱用大陸地區女子黃麗端林三美等二人,仍為單純一罪。再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稱之「留用」,係應指僱用他人所 申請許可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者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臺勞職業字第 七五一二○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之大陸地區女子黃麗端林三美等二人 均非他人所申請許可僱用之人,是被告前開所為,應係「僱用」行為,而非「留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載明前開二名大陸地區女子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 工作,則被告自係僱用其二人,即非所謂之留用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 部分之記載顯屬誤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其僱用大陸地區女子 之人數多達二人,然僱用之期間非長,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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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