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862號
PTDM,93,簡,862,200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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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事實欄所載偽造之「吉全工程行」及「陳煥宗」之印章各壹枚;及「吉全工程行」及「陳煥宗」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及補充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語,同欄第四行「共同偽造內容為乙○○於九十一年 一月至十二月,在吉全工程行領有薪資四十二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一張及吉 全企業社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月份之薪資條各一張」應更正及補充為「由「陳先 生」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偽造乙○○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在吉全工 行領有薪資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一張;及偽造吉全 工程行及負責人陳煥宗之印章各一枚,並在吉全企業社九十二年四月、五月之薪 資條上偽造吉全工程行陳煥宗之印文各一枚,用以偽造乙○○於上述期間在吉 全工程行任職支薪之薪資條二張」等語,同欄第八行「和生路一段一○一號之八 之晶陽機車行」應更正為「和生路一段一○一之八號晶陽機車行」等語,同欄第 十行「嗣貸款案經送往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為該公司人員發現有異而 報警查獲」,應更正及補充為「嗣晶陽機車行承辦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將上述偽造扣繳單等資料之貸款案,送往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 公司)審核,而以此方式向晶陽機車行之林珮瀅及甲○公司承辦人員施用詐術, 欲使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取得機車,均足生損害於陳煥宗、吉全工 程行、吉全企業社、晶陽機車行及甲○公司之權益。幸經甲○公司承辦人員向吉 全工程行負責人陳煥宗查證發現有異未准予核貸及報警查獲,致未得逞」等語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所製作,表示所得人該年度領取薪資之總額,與薪資條 同屬證明所得人受領薪資金額之私文書,得充作民眾向金融機關申請信用貸款之 資力證明文件。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偽 造私文書所為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與「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之犯罪事實雖未敘明被告詐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 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因無足夠之債信能力,與「陳先生」約定若辦妥貸款購得機車,將支付一成車價 予「陳先生」作為報酬,即由「陳先生」偽造上述資力證明文件,用以向甲○公 司申請貸款,均足生損害於陳煥宗吉全工程行吉全企業社、晶陽機車行及甲 ○公司之權益,幸經甲○公司承辦人員查核不實,而未得逞,尚未造成實質危害 ,且犯後自始坦承,深表後悔,偵查期間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一時失慮,致觸 刑章,經歷本件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又「陳先生」所偽刻吉全工程行陳煥宗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及「陳先生」在吉全企 業社九十二年四月、五月各一張薪資條上所偽造吉全工程行陳煥宗之印文各一 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於被告持以向甲○公司行使之偽造扣繳憑單一張及薪資條二張等私文書,既經 行使,已屬甲○公司業務上所得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併為沒收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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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