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敏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
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
第7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敏聖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聖(下稱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 (聲請書誤載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9 月,緩刑4 年,該判決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確定。 嗣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106 年4 月7 日、4 月20日,更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6 年8 月2 日確定;復在緩刑期間 之106 年5 月13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6 年8 月14日確定。爰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 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緩刑4 年,該判決於102 年8 月23日確定( 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106 年4 月7 日、4 月 20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 10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6 年8 月2 日確定; 復在緩刑期間之106 年5 月13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6 年8 月14 日確定(上開2 案下稱後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 開3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證屬 實,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可認定,是被告前 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規定,審酌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 屬故意犯罪,且除上開後案外,受刑人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 ,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是以,受刑人前案所 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o14}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