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782號
PTDM,93,簡,782,200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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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
及同署檢察官移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 七年易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同具 竊盜犯意聯絡之陳志雄(所涉犯竊盜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或林育辰(所涉 犯竊盜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先後於下列時地行竊:(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一七○七-GQ 號自小貨車附載陳志雄,行經屏東縣車城鄉○○路二五之一號「順龍冷陳廠」 前,見余順財所有之鋁門窗一塊放置在工廠門前且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 ,由甲○○負責監視週遭動態,陳志雄徒手拿取鋁門窗之方式,竊得鋁門窗一 塊(已發還余順財),欲供其等變賣所用。惟甲○○與陳志雄下車行竊時,適 為行經該處之警員宋清武當場目擊,經宋清武通知其他警員協助攔查後,於同 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恒春鎮○○里○○路段攔下該部貨車,並在貨車後 斗發現遭竊之鋁門窗一塊而查獲上情。
(二)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九S-七二七九 號自小貨車附載林育辰,行經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五八號屋前,見張峰 瑞所有之不銹鋼材質鐵門、圓桶及烤肉架各一組放置在上址屋外空地且無人看 管,乘無人注意之際,二人徒手將上述不銹鋼材質鐵門、圓桶及烤肉架搬上貨 車後斗之方式,竊得上述物品,欲供其等變賣所用。惟甲○○林育辰竊得上 述物品欲行駕車離去時,適為附近民眾沈東亮楊豐謚發覺加以攔阻,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余順財供述鋁門 窗遭竊、被害人張峰瑞供述鐵門、圓桶及烤肉架各一組遭竊、共犯林育辰供述與 被告共同行竊鐵門、圓桶及烤肉架、證人宋清武證述目擊被告與陳志雄共同竊取 鋁門窗、證人沈東亮楊豐謚證述發現被告與林育辰竊盜鐵門等物品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警方查獲上述竊盜犯行後攝得之現場相片共十 一幀在卷可供參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第一次竊盜之犯行與陳 志雄間;第二次竊盜之犯行與林育辰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八時三十



分許竊取鋁門窗之事實,但被告於同年六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竊盜犯行部分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其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 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 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造成之損害非重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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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