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
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核發之申竹君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丁聯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女子申竹君與其並無結婚之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 ,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仍透過綽號「炮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之安排,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與「炮仔」及申竹君共同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申竹君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炮仔」支出機票、旅費等費用,使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與申竹君辦理結婚登記取得 結婚證書後,於同年月十五日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 ,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持上述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函,至屏東市戶 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變更身分證配偶欄 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甲○○與申竹君結婚、配偶申竹君」等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及甲○○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又於同日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結婚公證書、認證書、戶籍謄 本等文書,持以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該管警員申報,而行使上開不實之身分 證、戶籍謄本,致不知情之該管警員將「甲○○與申竹君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轄區居民 管理之正確性。並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檢同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書、身分證、戶籍謄本、保證書等資料,以配偶來 台探親為由,於同年月十八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 )申請申竹君入境,而行使該不實之身分證、戶籍謄本、保證書等公文書,致不 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前開旅行證申請書核發欄之公文書上,並記載同意核發大陸來 台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關於入境台灣地區大陸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申竹君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方式非法入境台灣地區 後,於同月二十六日由甲○○攜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行使前述不實之甲○ ○身分證、戶籍謄本、保證書、旅行證核發書等資料申請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致 不知情之該管警員,將「暫住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之公文書上(計有四聯,其中丁聯交由當事人持有,以供查驗),足以生損害於 警政機關對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警方並將上述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丁聯交予申
竹君。嗣後因申竹君於從事性交易之際,為警方臨檢查獲,始循線得之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供稱「與申竹君結婚的目 的是為了要賺取每月三萬元的酬勞,『炮仔』要我去大陸結婚,每個月他要給我 三萬元酬勞」等語,核與申竹君於警訊中供稱之「在警察機關登記是甲○○跟我 去的,我來臺灣的條件是要還給大陸的介紹人張著英仲介費十五萬元,每月還必 須交三萬元給甲○○做為人頭費用,結婚後甲○○沒有給我生活費,都是我支付 人頭費用給他」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貴州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 驗證證明書、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 第一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 均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申竹君結婚之真 意,而使大陸地區人民申竹君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 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與 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相符,即該當本罪。是被告以辦理假 結婚之方式使申竹君來台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罪科刑。被告向戶政、警政 、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申辦各項登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 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綽號「炮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申竹君就使大陸地區人民申竹君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保證書與旅行證申請 書雖僅由被告一人申辦、綽號「炮仔」者並未出面;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雖僅由被 告與申竹君二人申辦,然查,被告與申竹君上開所為,目的在使申竹君以形式上 合法之探親方式非法來台,其三人自有先為謀議,再分工行事,故就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三次(申辦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行使上開不實之文書,目的在使申竹君非法入境,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分工之程度、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 造成相關政府機關對入境之大陸人民無法有效管理,進而威脅國家安全,及其犯 罪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流動 人口登記聯單分為甲、乙、丙、丁四聯,其中甲聯由派出所存查、乙聯送分局四 組、丙聯由分局四組轉報入出境管理局、丁聯則由派出所給付予申竹君所有等情 ,有卷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紙可稽,應屬共同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