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89號
KLDM,106,撤緩,89,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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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30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7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皓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確 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檢察官所定期間內履行緩 刑所附條件。嗣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一次,經檢察官准 予延長履行期間仍未履行,受刑人顯無悔改之意。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戶籍設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 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 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5 年8 月1 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定履行期間自105 年9 月14日至106 年2 月14 日止,至指定之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提供120 小



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並未履行等情,此有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被告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1 份、基隆地檢署10 5 年11月28日基檢宏觀105 執護勞19字第1059904094號函及 其送達證書、105 年12月26日基檢宏觀105 執護勞19字第10 59906798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執行機關(構):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1 份 、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106 年3 月13日基山仙協 字第106020號函(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執護勞字第19號卷, 下稱執護勞19號卷,第23至23-1頁、第27至30頁、第41頁、 第44頁)在卷可參。嗣受刑人以需照顧祖母為由,向檢察官 具狀請求延期執行,經檢察官准予延期執行至106 年4 月14 日,至指定之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等單位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 務,詎受刑人僅於106 年3 月22日至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 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3 小時之義務勞務,剩餘117 小時之 義務勞務均未履行。又經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0日傳喚受刑 人到庭並告誡:若受刑人未於106 年8 月14日前履行完畢, 將遭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惟受刑人逾期竟仍未履行, 有受刑人提出之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及基隆地檢署公文簽1 份、基隆地檢署106 年5 月10日執行筆錄、基隆地檢署106 年7 月21日基檢宏觀106 執護勞9 字第1069916331號函及其 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構)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 份、基隆 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構):基隆市身心障 礙福利服務中心)2 份、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106 年4 月17日伊基隆玲字第1061320082號函、106 年8 月15日 伊基隆玲字第1061320149號函(執護勞19號卷第32至32-1頁 、第42至43頁、第49頁;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執護勞字第9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 740 號卷第7 頁)存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 遵守本院前揭判決之諭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堪認受刑人顯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拘 束力,亦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即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形無疑。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違 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前揭緩刑之宣告,不足矯正 受刑人難以自我控制之行為,未能收該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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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