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被告
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辛○○、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梅花板手貳支、一字型起子貳支、T型板手壹支、螺絲套筒貳個、尖嘴鉗壹支、強力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及陳俊安(由公訴人移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 示之時間、地點,攜帶渠等所共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由辛○○把風,陳俊安則以該T型板手撬 開車門及開啟電門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自小客(貨) 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辛○○、陳俊安復承前揭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且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十至編號 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渠等所共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二支、一字型起子二支、螺絲套筒二個、 尖嘴鉗一支及強力尖嘴鉗一支等物,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十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 ,得手後以前揭竊得之自小客(貨)車載往高雄縣仁武鄉或高雄市前鎮區之資源 回收場變賣。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二時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九如鄉○○ 路上方南二高輸送管線涵洞當場查獲辛○○,並扣得強力尖嘴鉗一支,另依辛○ ○之供述於同日四時五十分許,循線至高雄縣大社鄉○○路五一一號情悅汽車旅 館二0七號房查獲陳俊安及乙○○,並扣得渠等所共有之梅花板手二支、一字型 起子二支、T型板手一支、螺絲套筒二個及尖嘴鉗一支,始查知上情。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陳俊安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證人丙○○、壬○○、己○○ 、郭金鐘、丁○○、癸○○、陳憲祥、蘇居萬、戊○○、庚○○及甲○○等人於 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梅花板手二支、一字型起子二支、T型板手 一支、螺絲套筒二個、尖嘴鉗一支及強力尖嘴鉗一支等物扣案可稽,此外,復有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七紙、屏東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八紙、贓物保管領據十紙及照片十八幀在卷足憑,堪信被告 辛○○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及乙○○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二人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梅花 板手二支、一字型起子二支、T型板手一支、螺絲套筒二個、尖嘴鉗一支及強力 尖嘴鉗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辛○○就竊 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自小客(貨)車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竊取如附表編號十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 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辛○○與陳俊安間,就竊取如附表編號 一至編號九所示之自小客(貨)車犯行部分,被告辛○○及被告乙○○與陳俊安 間,就竊取如附表編號十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 圖小利而為本件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另被 告辛○○竟為多達十二次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情節較被告乙○○重,惟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均不為緩刑之宣告。至扣案之梅花板手二支、一字型起子 二支、T型板手一支、螺絲套筒二個、尖嘴鉗一支及強力尖嘴鉗一支,係被告二 人所共有,供渠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