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無支付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 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連續於下列時 日,佯以動產抵押之方式購買自小客車,旋將所購得之車輛向當舖典當得款之方 式,詐取財物花用:(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地區,向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牌照號碼九D-二四四一號自小客車, 並與匯豐公司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貸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月一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其所有之 牌照號碼六K-三四二八號小客車,向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 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清償一萬一千三 百八十二元。 (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在台北市大 同區○○○路四十號十二樓,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 牌照號碼七E-八二三五號自小客車,並與福灣公司簽訂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付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每月一 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清償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被告所購買之上開車 輛,均設定抵押或附條件買賣予上述公司,且分別向監理機關辦妥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之設定,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標的物存 放地點,均為被告位於屏東縣萬巒鄉○○路一二二之一號之住所,在價金未付清 之前,各標的物均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竟隱 瞞日後將質押變現之意圖,使得前開各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會依約給付所 約定之分期款,而將上述車輛或貸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在取得上述車輛及貸款後 ,自頭期款起即拒繳分期付款,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牌照號碼九D -二四四一號車輛,駛至許永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路一七二之一四號 之「永盛當舖」,當得十八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將牌照號碼六K─三四二八號及七E─八二三五號車輛,駛至蘇啟瑞所經 營,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九十九號之「豐田當舖」,分別當得十萬及 十二萬元不等之金額,嗣上述公司屢次通知繳款,被告均未依約繳納,經上述公 司多次派員訪查知悉車輛已遭典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單純一 罪、結合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及連續犯),均有適用,因此連續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 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可供參考。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 ,不在此限;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裁判以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刑事簡易案件裁判因不經宣示,自以 裁判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簡易案件未經上訴而確定,判決確 定既判力之範圍,即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積欠他人債務,已無支付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九D-二四四一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總價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六 元,除支付自備款二萬八千元外,餘款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 月一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六千九百十二元,該車 存放地點為其屏東縣萬巒鄉○○路一二二之一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 車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被告在取得該車後,旋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將該車開往位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之「永盛當鋪」 典當十八萬元,從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 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該案判決正本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九 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確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簡 字第四九四號全卷詳閱屬實。依上述說明,該案判決既判力之時間應以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予被告時為準,亦即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前,與該案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均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能更為其 他實體上之裁判。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基於連續詐欺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假意以其所有之汽車或另行購買汽車辦理 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先後向匯豐公司、第一業銀行屏東分行及福灣公司詐欺 取財。然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詐欺犯行部分,與該 案犯罪事實相同。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二次詐欺之犯行與該案之時間緊接,其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為行騙手段 之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 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犯罪時間在該案判決既判力時點之 前,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應及於本案,檢察官復將本案重行起訴,依上述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翁世容
法 官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