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TIYANI(中文譯名:蘇雅咪,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TIYAN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人,其於民 國(下同)106 年4月4日遭查獲後,先收容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繼 於106年4月2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 限制被告出境,並以106年4 月28日基檢宏忠106偵2005字第 1069909463號函通知該管入出境管理機關應禁止被告出國在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於106 年5月5 日辦理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而限定住居於基隆市○ ○區○○路00號1樓,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 月 28日基檢宏忠106 偵2005字第1069909463號函、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6年5月8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06 8229008號書函、106年6月1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068260191號 書函暨所附該所「涉案未結收容替代處分(含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名冊」等資料在卷可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5頁正反面 、第26頁、第35-36 頁反面);是本件被告之現居所既在本 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SUTIYANI(中文譯名:蘇雅咪)係印尼籍人士,因年齡稍長 ,為符合來台工作之年齡限制,冀能順利入境覓得工作,明 知其真實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68年8 月16日,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公司人員,於102年2月間,先以其真實 資料向印尼政府申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再以變 造護照內頁第4頁之方式,在其上註記「TANGGAL LAHIR PEM EGANG YANG SEBENARNYA:THE DEARERS DATE OF BIRTH SHOULD BE READ AS FOLLOW:16 AUG 1978 【即「持照人出 生日期應為1978年8月16日」】」,復於102年11月11日,持
前開變造之護照及其他相關資料(如身分證、出生證、戶籍 謄本、良民證等),向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我國駐印尼台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簽證職務之公務人員申請來台簽證,使 不知情之上開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認為其真實 年籍為西元1978年8月16日,而於102年11月13日據以核發編 號102JKT173883號之中華民國簽證1 紙,並黏貼在該變造護 照之內頁上(前開所涉變造文書、行使變造文書部分,係外 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且非屬中華民國刑法第5 條 至第8 條所規定之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 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是我國對此部分無審判權)。 SUTIYANI取得上開變造之印尼護照後,明知該印尼護照係屬 變造,其上所記載之年籍資料與本人不符,不得入境我國, 竟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非法入國之犯意,於102 年11 月24日持前揭記載不實之變造護照,自印尼飛抵我國桃園國 際機場,於辦理入關查驗手續時,先於「入國登記表」上虛 偽填載出生日期為西元1978年8 月16日並簽名後,連同前開 變造之護照,持交我國入出境管理查驗之移民署承辦公務人 員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為年籍與本人 相符,於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 護照內頁上,而核准該「西元1978年8月16日出生」之SUTIY ANI入境中華民國,SUTIYANI 即以此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 該變造之印尼護照)之方式,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我國境內, 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 SUTIYANI於入境後,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即棄工逃逸,迄 至106 年4月4日始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查獲 其為行蹤不明之外籍勞工,經移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基隆市專勤隊辦理,於核對SUTIYANI 之身分資料時,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SUTIYANI警詢、偵訊供述(偵卷第5頁正面-6 頁反面、 第20-22頁)。
(二)變造之護照影本(含黏貼於內頁之中華民國簽證及第4 頁之 註記)(偵卷第10頁、第29頁)。
(三)被告真實之印尼身分證影本(偵卷第7頁)。(四)入國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 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SUTIYANI之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出 入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民國( 以下同)106年5月10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068209165號函暨所
附駐印尼代表處106年5月4日印尼領字第10601503200號函及 被告102年申請來台簽證所附護照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 (偵 卷第8頁、第12頁、第15頁、第27-34頁反面)。(五)理由補充說明:被告固坦承知悉印尼之仲介公司在其護照內 頁加註不實之出生日期而變造護照,並經其持以行使,惟矢 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入境之非法意圖,亦不知我國法律云云 ;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 免除刑事責任,此為刑法第16條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 違法性錯誤」或「法律錯誤」。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 家安全、保障人權,凡入出國者,均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查驗後,始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第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況入出境查驗,係為核實入出境者究為何人 、確認該人人別、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等等,此攸關國家安 全,世界各國均對此有所規範,並非我國特有之法律;而被 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曾有於91年、94年來台 工作,後分別因期滿返回印尼及棄工逃逸遭遣返回印尼之兩 度來台工作經驗;且在印尼,因持偽造或變造之護照入境我 國而遭判刑或遣返者,亦所在多有,是被告對此自應曾有耳 聞,並非無法避免,自不得據以主張阻卻故意或刑事責任。四、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公務員若實質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之許可,自仍 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雖係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境我 國,惟其上註記記載之年籍資料並不實在,內容並非真正, 被告於我國入境通關查驗時,查驗之公務人員為實質審查時 ,未察覺前開護照業經變造,而准許被告入境;然查驗人員 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所持護照上所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 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經變造而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 ,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 人為入國許可,是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易言之,被告持上 開於護照內頁第4頁加註「持照人出生日期應為1978年8月16 日」之編號A0000000印尼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經許可入境 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西元1978年8 月16日之SUTIYANI」 其人,而非「西元1968年8 月16日出生之本件被告SUTIYANI 」本人,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 未經許可入境我國無疑。又依護照條例第1 條規定,護照條 例之規範對象僅限於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同條 例第6 條亦明定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我國國籍者,是本件 被告所持有之印尼護照,僅屬我國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 文書,身為印尼籍之被告持以行使,自不構成護照條例第29
條第4款所定之行使變造護照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冒用NURLISA ANI名 義,向印尼政府申辦不實資料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 0000)並持該護照非法入台(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為順利取得來台工作機會,即同意 印尼之仲介公司變造其護照,並持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我 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其 所造成之危害實屬不輕,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法治觀念顯有欠缺,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兼衡其持變造 之護照入境後,短短4天(102年11月24日入境、同年月28日 逃逸)即再度棄工逃逸,於3年多後之106年4月4日始為員警 查獲等情;暨其犯罪動機、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經濟 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印尼籍 人士,屬刑法第95條所稱之「外國人」,其長期非法滯留在 台,復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害我國社會治安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為驅逐出境, 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1法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 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 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持以行使之經變造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0 000000),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既 非違禁物,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
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護照係經變造之情,已為內 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 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