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暨移
辦(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行竊方法,竊取己○○等人之財物。嗣於㈠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十四時 四十五分許,甲○○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十一之七號竊得丁○○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三百三十元後,再進入隔壁巳○○家竊取現金二千元,適為巳○○發 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二千三百三十元,員警並依甲○○所供起獲丁○○先 前失竊之天眼珠一條,且循線查獲壬○○、辰○○○、乙○○等人遭竊之犯罪事 實。又於㈡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甲○○因騎乘竊得而來之PDT- 890號機車,與鄭正志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中興市場前搶奪他人皮包(搶奪 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而於翌日為警查獲,員警並依甲○○所供循線查獲己○ ○等十一人遭竊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㈠被告自白、㈡被害人己○○、丙○○、張銘良、卯○○、辛○○、癸○ ○、庚○○、子○○、丑○○、戊○○、壬○○、辰○○○、乙○○、丁○○、 巳○○指訴、㈢證人即被害人潘進財胞兄寅○○證詞、㈣贓物保領結四紙、㈤便 民當舖當票、典當紀錄各一張、㈥失竊現場照片共三十張。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至、、、、、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之犯行,係犯 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 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附表編 號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竊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至 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起 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 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行竊次數多達十七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本應從重量處,惟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十分鉅大,且犯後 又坦認不諱,並主動供出十四件犯行(因被害人損失不大,均未報案),態度良 好,為啟自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持以行竊之水果刀、破壞剪等兇器 ,因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丟棄,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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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段│竊得財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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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月底│屏東縣萬丹鄉│己○○│徒手竊取│電鋸一支│贓物已變賣│
│ │某日 │運動公園游泳│ │ │ │ │
│ │ │池對面工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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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月初│屏東縣萬丹鄉│丙○○│徒手竊取│輪座式電│贓物已變賣│
│ │某日 │大勇路三五0│ │ │源線組二│ │
│ │ │巷五一號旁 │ │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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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月初│屏東縣萬丹鄉│張銘良│徒手竊取│電鋸一支│贓物已變賣│
│ │某日 │香社村溪邊板│ │ │ │ │
│ │ │模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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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月中│屏東縣萬丹鄉│卯○○│徒手竊取│抽水馬達│贓物已變賣│
│ │旬某日 │中興路二段二│ │ │一具 │ │
│ │ │一一號住宅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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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月底│屏東市前進里│辛○○│貨櫃屋未│噴霧器、│贓物已變賣│
│ │某日 │和生路二段產│ │鎖,徒手│抽水馬達│ │
│ │ │業道路旁貨櫃│ │入內竊取│及切割機│ │
│ │ │屋 │ │ │各一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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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1月初│屏東縣潮州鎮│癸○○│由屋後圍│CCI機│贓物已變賣│
│ │某日 │五魁里瑞豐路│ │網破洞鑽│油一瓶、│ │
│ │ │旁靠南二高(│ │入後竊取│釣竿一支│ │
│ │ │併辦意旨誤載│ │ │ │ │
│ │ │為屏東縣竹田│ │ │ │ │
│ │ │鄉○○路一0│ │ │ │ │
│ │ │一號對面工寮│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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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1月底│屏東縣萬丹鄉│庚○○│貨櫃屋未│手提式鑽│贓物已變賣│
│ │ │萬生村貨櫃屋│ │鎖,徒手│孔機一具│ │
│ │ │內(併辦意旨│ │入內竊取│ │ │
│ │ │誤載為屏東縣│ │ │ │ │
│ │ │竹田鄉大湖村│ │ │ │ │
│ │ │大成路旁貨櫃│ │ │ │ │
│ │ │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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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4月初│屏東縣潮州鎮│子○○│攜帶己有│農用高壓│贓物已變賣│
│ │某日 │大同路二五七│ │之水果刀│幫浦一具│,水果刀已│
│ │ │號旁農地 │ │一把,切│ │丟棄 │
│ │ │ │ │斷幫浦之│ │ │
│ │ │ │ │連接管後│ │ │
│ │ │ │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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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5月底│屏東縣潮州鎮│丑○○│攜帶己有│電鋸及電│贓物已變賣│
│ │某日 │晉江咯二之三│ │之破壞剪│動噴霧器│,破壞剪已│
│ │ │五號工寮 │ │一把,破│各一只 │丟棄 │
│ │ │ │ │壞工寮之│ │ │
│ │ │ │ │鐵絲網及│ │ │
│ │ │ │ │玻璃後入│ │ │
│ │ │ │ │內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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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6月9│屏東縣崁頂鄉│壬○○│踰越住宅│華碩牌筆│由不知情之│
│ │日時分│園寮村南順巷│ │後方鐵絲│記型電腦│友人鄭安鍾│
│ │ │三十五號 │ │網後,入│一台 │陪同至屏東│
│ │ │ │ │內行竊 │ │縣東港鎮「│
│ │ │ │ │ │ │便民當舖」│
│ │ │ │ │ │ │,由鄭安鍾│
│ │ │ │ │ │ │出名將贓物│
│ │ │ │ │ │ │典當八千元│
│ │ │ │ │ │ │,所得款項│
│ │ │ │ │ │ │由王方祥花│
│ │ │ │ │ │ │用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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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8月初│屏東縣竹田鄉│戊○○│持己有之│零錢約一│贓款均已花│
│ │某日 │大湖村大明路│ │螺絲起子│千元 │用完畢 │
│ │ │一一三之五號│ │,撬開點│ │ │
│ │ │ │ │唱機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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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9月│屏東縣佳冬鄉│蕭周貴│乘蕭周貴│現金八千│贓款均已花│
│ │日時許 │羌園村內館路│美 │美午休未│餘元 │用完畢 │
│ │ │三號「保健堂│ │注意之際│ │ │
│ │ │藥房」 │ │,徒手入│ │ │
│ │ │ │ │內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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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9月│屏東縣佳冬鄉│乙○○│由二樓窗│手鍊二條│現金已花用│
│ │日時許(│羌園村內館路│ │戶入內行│、女戒三│完畢,珠寶│
│ │起訴書誤載│三號 │ │竊 │只、男戒│交由不詳姓│
│ │為時分│ │ │ │一只、現│名人士代為│
│ │許) │ │ │ │金約四千│典當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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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月3│屏東縣佳冬鄉│丁○○│徒手進入│天眼珠一│現金已花用│
│ │日時許 │羌園村內館路│ │屋內行竊│條、現金│完畢,天眼│
│ │ │十一之七號 │ │ │二千元 │珠已起獲,│
│ │ │ │ │ │ │並發還被害│
│ │ │ │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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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月7│同右 │同右 │徒手進入│現金三百│贓款已起獲│
│ │日時分│ │ │屋內行竊│三十元 │,並發還被│
│ │許 │ │ │ │ │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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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月7│屏東縣佳冬鄉│巳○○│由二樓陽│現金二千│贓款已起獲│
│ │日時許 │羌園村內館路│ │台入內行│元 │,並發還被│
│ │ │十一之一號 │ │竊 │ │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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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4月│屏東縣林邊鄉│潘進財│徒手行竊│PDT-│贓車已尋獲│
│ │日時許 │竹林村竹隆宮│ │ │890號│,並發還被│
│ │ │前 │ │ │重型機車│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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