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就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旺昇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安泰醫院酒精濃度檢查單、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 察局東港分局交通組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 調查報告、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十二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 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汽車 駕駛人,其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 後將減低對週遭事物辨識能力及反應速度,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其自身、 搭載乘客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詎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更因而肇 事致被害人死亡,顯見其惡性非輕,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參酌其犯 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