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790號
KLDM,106,基簡,79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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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10}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8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o10}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o10}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o10}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 。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
被告{o10}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足憑(見10 6 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卷第7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 卷第7 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 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o14}判斷,恆有絕對 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 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 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 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 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 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民國105 年8 月14 日及同年10月4 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累犯加重
㈠、本案情形
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二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均應予加重其刑。
㈡、立法問題
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 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 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 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 ,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 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 ,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 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 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 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 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 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 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 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 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 ,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 ;而被告之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 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 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 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 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四、自首減輕
㈠、科學根據
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Identifica 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 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 小時,而服 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 排泄於尿液中、甲基 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 24小時內約有70% 排泄於尿液中、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12小 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4 天、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5 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 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 20005609號函釋在案。其次,「依據國外文獻研究指出單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於12小時尿中濃度達到最高點後,尿中 濃度會逐漸下降,至24至30小時後可能低於檢測之閾值」, 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300214 360 號函文在卷可參。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係在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 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 字第553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之施用時間略有不同,然既均係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內(即5日內),且無資料顯示其 在此期間內另有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仍應寬認 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所載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五、沒收問題
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且該器具取得容易 ,價格低廉,本院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參、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記官 劉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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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o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8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53號
被 告 {o10}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10}曾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月29日、8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本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4475號、88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該案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易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 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 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8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大慶大城社區之 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 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0弄00 ○0號7樓住處,因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 知後主動至警局採尿。
㈡、105年10月4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大慶大城社區之友 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



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5日晚上6時許,在上開住處附近處,為警盤查後通知採 尿。
{o10}經警2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o10}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證明犯罪事實二、一之│
│ │ 105年8月31日濫用藥物│ 事實。 │
│ │ 尿液檢驗報告1紙 │2.被告於105年8月16日下│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午4時57分為警所採集 │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他│
│ │ 檢體編號:Z000000000│ 命之陽性反應,證明被│
│ │ 090)、採驗尿液通知 │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書各1紙 │ 事實。 │
├──┼───────────┼───────────┤
│ 三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證明犯罪事實二、二之│
│ │ 105年10月20日濫用藥 │ 事實。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2.被告於105年10月5日晚│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上7時34分為警所採集 │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檢體編號:Z000000000│ 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 042)、採驗尿液通知 │ 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 │ 書各1紙 │ 他命之事實。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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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