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江定鋒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 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查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語言及持刀恫嚇被害人張國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 以使一般人感覺受到威脅,該等內容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 人生畏怖心,且被害人表示因此心生畏懼(見偵卷第6 頁正 反面之警詢筆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及相近之時間,先以言語 再持菜刀恫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為惡害通知,使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 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害人表示被告後來有向伊道歉,伊願
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6頁之偵訊筆錄),參之其行為 前有飲用酒類(見偵卷第10頁之酒測紀錄表),雖尚未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已影響 其情緒控制能力,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到庭 供稱:菜刀不是伊的,菜刀係伊母親的,是伊私自從母親與 大哥的住處拿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則 扣案菜刀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被告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扣案菜刀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08號
被 告 江定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 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日6日下 午1 時許飲酒後,至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13巷御花園社 區警衛室,質問該社區警衛張國為該社區某人之去處,張國 為不予回應,江定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國為 恫稱:「你如果不講,等一下就有事!」,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張國為,又承前犯意返家取菜刀一把趕回警衛 室門前,朝警衛室大聲呼叫「警衛、警衛」,適張國為外出 巡邏回來,見江定峰在警衛室前手持菜刀大喊警衛而心生怖 畏,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國為報警處理,員警立刻前往現 場將江定峰壓制逮捕,並扣得菜刀1把,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定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國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復有菜刀1把扣案足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定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