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557號
KLDM,106,基簡,155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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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1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 文
{o10}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被告{o10}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3 月31日晚上7 、8 時許,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黑熊」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住處,以抽香菸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29日訊問時之自白。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 ,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業工、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o10}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新寮子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10}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813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4月1日凌晨0時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3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 、大勇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o10}於警詢時之│被告前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
│ │供述。 │實。 │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4月1日凌晨0時│
│ │104年4月20日濫用藥物│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 │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
│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犯行之事實。 │
│ │{o11}Z000000000000 │ │
│ │)各1份。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103年3月19日觀察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
│ │表、矯正簡表各1 份。│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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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