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 3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99年度偵緝字第 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2年2月28日入監,102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入監,103 年8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62號、第379號及104年度基簡字第4 07號、第901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 月、4月,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復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 04年8月21日入監,105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二、詎沈智偉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 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 ,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下午5時37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 案,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沈智偉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106年5月7日下午5時37分許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6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各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1526號卷第 7至10頁)。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 其所進行者包括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 低,核足對涉嫌人為不利之認定。又依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 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 、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製藥品管制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 號函釋可參,苟被告未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其採尿 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 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 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之上開犯罪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暨科刑執行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是其故意再犯
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 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參以被告之犯後否認態度 ,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 人,並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情況 勉持【見同上偵卷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 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 多想想,況自己可以決定不吸毒,自己可以決定不被毒品綁 架自己,自己可以自我約束,自己決定自己命運,自己對自 己負任,自己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 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 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 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 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自己可以積極 而正向持續避免毒販找尋自己線索環境之切斷,亦可以不暴 露於過去使用毒品成癮物質的環境線索,適時自己可以好好 治療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 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乘目前自己還 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 再重來過1 次,且父母家人養育小孩及自己要長大到42許是 很辛苦,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 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 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自己決定不吸毒,自己 對自己負責,自己要給自己機會,若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 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 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 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 ,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 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 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 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 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 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 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 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 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 ,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 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 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 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 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 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 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 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 ,自己多給自己一些健康平安,不要毒留己身害己,自己明 白後,自己需要很大的勇氣決心進行改變,並需要持續不懈 自我訓練來維持,有這些正向改變,自己將能充滿新的活力 與積極人生觀,以負向轉變成正向心念,重新心甘情願改過 ,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