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16}
被 告 蔡許幸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16}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許幸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參支、門風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及未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記載為:{o16}曾有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前科(未構成累犯),詎未知悔改,竟仍與其 母蔡許幸珠2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21日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提供新北市○○區○○0○0號 住所作為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 提供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3支、門風1顆等物為賭具,由 蔡許幸珠、{o16}分別聚集劉德榮、{o11}及蘇麗珍(與劉 德榮相約一同前往)等3人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20 元1臺之方式在上址賭博財物,並約定每自摸1次,抽頭50元 ,1將至多可抽頭4次。嗣經警據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3支、門風1顆等物 、賭資6,600 元({o16}6,450元、蘇麗珍150元)及抽頭金 100 元(抽頭金總計300元,其中200元業經{o16}花用殆盡 )及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上開「證據」應補充、更正記載:「現場照片8 張」應更正 記載為「現場照片10張」;並補充記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o16}、蔡許幸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 人自106年1月21日11 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
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 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 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均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 2人均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o16}、蔡許幸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私人住所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所 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o16}於 前因賭博案件經緩起訴後,又再犯本罪之情節較重,其行為 實有可議,惟念其2 人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蔡許幸珠年紀72歲許之謀生不易,而本件犯罪規模及 賭博金額非鉅,並考量其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 得利益,暨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以及經營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㈣又查,被告蔡許幸珠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而被告{o16} 前雖曾於 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迄今 已逾5 年,且未曾再有任何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 ,而上揭刑度亦已斟酌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狀況 及所犯情節而為分別裁量,是其二人經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本件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以宣告緩刑2年,以期被告2 人能深切體悟己身所為,實有助長投機僥倖,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勿以賭博身教傳家寶,更不要成為賭窖區,宜提倡正 當休閒之以身作模範,大家多存錢用以矜孤恤寡,敬老憐貧 ,家富提攜親戚,歲饑賬濟鄰朋,捨藥材以拯疾苦,施茶水 以解渴煩,點夜燈以照人行,及將上開賭博錢轉用於濟急如 濟涸轍之魚,救危如救密羅之雀,依本分而致謙恭,守規矩 而遵法度,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吉祥 如意在自己,何樂而不為?又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 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賭友嗎?為自己無怨 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賭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 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賭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 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 明白後,自己需要很大的勇氣決心進行改變,並需要持續不
懈自我訓練來維持,有這些正向改變,自己將能充滿新的活 力與積極人生觀,以負向轉變成正向心念,重新改過自新回 頭,永不嫌晚。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 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 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 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 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 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 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 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件扣案之 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3支、門風1顆,均係被告 2人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在案(見106 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 7頁、第8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 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 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 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 ,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從而,本件扣案之 抽頭金100元及未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均係被告2 人犯罪所 得之物,此經證人蘇麗珍、劉德榮、{o11}於警詢中均證述 甚明(見同上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反 面),對照被告蔡許幸珠於警詢時供述:南風下壓著100 元 是我女兒{o16}說要給我醫腳用的,公費(即抽頭金)是要 給我收取讓我看腳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 頁),及共同被
告{o16}於警詢時亦供述:100 元是我放的,是要拿去買飲 料所用,後來因為我母親說她腳不舒服,才想說要把這 100 元給她拿去醫腳當掛號費,共收了200 元,由我所拿走等語 明確(見同上偵卷第9頁反面),足認上開犯罪所得被告2人 均享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予以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賭資6,600元,其中150元為賭客蘇麗珍所有,6,45 0元則為被告{o16}所有,此據其等分別陳述在案(詳見同 上偵卷第10頁、第12頁反面),惟均與本案犯罪無涉;又扣 案之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o1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7號
被 告 {o16}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許幸珠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16}曾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前科(未構成累犯),其 與其母蔡許幸珠2 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1月21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查獲 前某時分許,共同提供新北市○○區○○0○0號住所作為賭 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3支、門風1顆等物 為賭具,由蔡許幸珠聚集蘇麗珍、劉德榮、{o11}等 3人以 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20元1臺之方式在上址賭博財物 ,並約定每自摸1次,由{o16}、蔡許幸珠 2人抽頭50元,1 將至多可抽頭4次。經警據報於106年1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上址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已抽頭 300元,並 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3支、門風1顆等物、賭資 6,600元、抽頭金100元等物(共已抽頭300元,其中 200元蔡 許幸珠已花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許幸珠、{o16} 2人於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麗珍、劉德榮、{o11}等 3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上揭賭具、賭資6,60 0元、抽頭金100元,現場照片8張、員警所繪現場圖1份等在 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許幸珠、{o16}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等罪嫌。其等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被告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3支、門風1顆等物,為 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00元及未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賭資6,600 元則請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法規 定妥為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