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瑞宏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宏公司 )擔任司機,平日以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AN─六二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 東縣九如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三線省道四三八點二公里設 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處,擬右轉駛入屏東機場外環道,因適逢右轉往機場外環 道之車道處發生車禍,現場處理警員庚○○、己○○將該車道封鎖,由警員指揮 欲往機場外環道之車輛,先繞行槽化區再右轉進入機場外環道,而當時天氣晴朗 ,雖屬夜間但有照明,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 ○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保持適當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適 逢機車騎士施貞吟,騎乘車牌號碼ZYS─六九八號機車,沿相同方向於慢車道 上往屏東市海豐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施貞吟身體擦撞上開大貨車右後方護欄 處後人車倒地,遭大貨車右後前排輪側面碾壓,致受有頭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將外 溢、胸部挫傷、骨盆腔損傷、腿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二、案經告訴人丙○○、乙○○、戊○○、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AN ─六二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台三線省道四三八點二公里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處,擬行駛進入屏東機場外 環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被告並無擦撞到被害人施貞吟,其 係遵守警員之指揮前進,後來聽到東西彈到其車輪的聲音後即停車,並發現被害 人倒臥在其車輪後面很遠處云云;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辯以:被害人死亡之 事故並非被告所造成;縱認該事故為被告所造成,惟依當時天候不佳、天色昏暗 、無照明等情形,被告依警員指揮車速緩慢前進,繞過前事故現場,信賴警員之 指揮行駛,對該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由北往南行駛於屏東縣九如鄉○○○○道,途經台三線省道 四三八點二公里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處,擬右轉駛入屏東機場外環道時,因 適逢右轉往機場外環道之車道處發生車禍,現場處理警員庚○○、己○○將該車
道封鎖,由警員指揮欲往機場外環道之車輛,先繞行槽化區再右轉進入機場外環 道,被告所駕大貨車擬右轉進入外環道時,其右側同向直行欲往屏東市海豐方向 之機車騎士施貞吟,因身體擦撞上開大貨車右後方護欄處,人車倒地後,遭被告 所駕大貨車右後輪碾壓而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九十二年度相 字第一八三號卷第十三頁背面),且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郭耀祺迭於偵查及本 院中審理證述明確(上揭相字卷第四五頁背面至第四六頁、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第 一五三頁);又被害人長褲背面右臀部及左小腿部位所遺之輪胎印痕,經本院以 警方採證所攝相片送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死者長褲背面之印痕,其型態經研判為 輪胎側面印痕,以併送之底片沖放製作成1:1放大相片,與送鑑AN─六二0 號營業大貨車右前輪、右後前排外側輪、右後後排外側輪外側側面紋路相片比對 結果,該印痕與該車右後前排外側輪外側側面紋路之主要組成紋形類同,惟因送 鑑資料未發現有垂直拍攝該右後前排外側輪胎側面紋路,且放置比例尺之照片, 無法進一步比對其紋形間距、大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九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八三0八八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八六頁 至第八七頁),益徵證人郭耀祺所證,應屬事實,是被告所辯其無擦撞到被害人 施貞吟,且其係依照警員前進,並無要右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被害人係人車倒地後,遭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後前排輪輪胎外側所碾壓而過, 至為明確。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將外溢、胸部挫傷、骨盆腔損傷、腿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 往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在卷可憑(見上揭相 字卷第二八頁、第三四頁至第四十頁),是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後前排 輪側面碾壓而致死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 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前揭相字卷第二四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 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本件車禍現場當時天氣晴朗, 雖屬夜間但有照明,一般人離被害人機車倒地一、二十公尺處,仍可看到機車, 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之情,業據證人庚○○、郭耀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份在卷可憑(前揭相字卷第十八頁),故被告辯護人所辯,當時天候不佳 、天色昏暗、無照明云云,無足採取。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保持適當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被害人施貞吟閃避不 及,身體擦撞上開大貨車右後方護欄處後人車倒地,遭大貨車右後前排輪側面碾 壓後當場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 大貨車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高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0九九六 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
0七六二號函附卷可佐(前揭相字卷第四八至第五十頁、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所過失,應屬明確。再關於被害人有無戴安全帽一情,經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沒有注意被害人有無戴安全帽,但有安全帽在 大貨車之後輪處等語(本院卷第一五0頁),故未能證明被害人於事故當時未戴 安全帽,且以被害人所受頭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將外溢、胸部挫傷、骨盆腔損傷、 腿骨骨折等嚴重傷害觀之,即使其戴有安全帽,是否得以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 亦屬有疑,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就此部分,亦與有過失云云,無足採取。另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行進中,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疏未注意,有違上述規定之過失云 云,惟被告與被害人之擦撞係於被告所駕大貨車之右後方,且被告當時車速緩慢 ,亦經證人郭耀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前揭相字卷第四六頁),自無公訴意旨上 開所認之過失,公訴意旨於此有所誤會,應予敘明。末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 頭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將外溢、胸部挫傷、骨盆腔損傷、腿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 亡之事實,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鑑定驗斷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範過 失行為之原因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復辯以:其所駕駛大貨車二十一公噸,空車重十點七公噸,倘被害人係遭該 車碾壓而過,其身體將支離破碎,無法如事故當時完整云云,然查,被害人係遭 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後前排輪側面碾壓之事實,已如上述,其碾壓力量自不如輪胎 正面碾壓之鉅,且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為頭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將外溢、胸部挫傷 、骨盆腔損傷、腿骨骨折,並無違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被告辯護 人另辯以被告係信賴警員所為指揮前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沒有預見可能性云云 。惟按交通信賴原則係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而 他方未遵守交通規則時,始有適用。但查,本件事故現場警員係指揮欲往機場外 環道之車輛,先繞行槽化區再右轉進入機場外環道,所有車輛雖應依指示而行, 惟仍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非即可恣意而行,不為任何注意 。而本件被告駕駛行為有所過失,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詳如 前述,是被告所為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非無預見可能性, 應屬灼明,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再被告所駕大貨車經屏東縣警察局鑑識小組現場勘驗結果,並無發現該車輛底盤 、輪胎內外側、輪圈等處有何附著可疑跡證情形,有採證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前 揭相字卷第五一頁),上開「可疑跡證」所指即為血跡,亦經證人即採證警員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五五頁),惟因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警員採證時間則為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時十三 時,且採證方式係以目測為之,若係微量血跡,即無法正確採得,亦據證人辛○ ○證述明確(同上本院卷),則本件採證時間已為次日,方式又非十分精密,加 以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後前排輪側面碾壓而過,於被告所駕大貨車車輛 底盤、輪胎內外側、輪圈等處,以目測方式無法採得血跡,常情亦屬無違,是上 開採證報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瑞宏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大貨車載 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致被害人喪失性命,其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畏罪否認有何擦撞 被害人及過失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柯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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