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544號
KLDM,106,基簡,1544,201709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被告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勇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六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陳亮樺支付損害賠償。
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3月2 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自得獨任審 判,不須合議。
㈡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 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 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劉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陳亮樺之鄰居 ,告訴人因在維德醫院住院無法外出,由告訴人交付伊郵局 提款卡予被告,請被告代為提領郵局存款幫忙購買物品,被



告竟趁機盜領告訴人之存款,所為實有可議,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偏差;惟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戶籍資料之記載);並酌以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見本院106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106年9月27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被告前已還2000元、100元,本 件調解成立,而且被告有先還我25000元,我要原諒他,希 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拘役或罰金都可以。」,及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其盜領之存款 數額尚非甚鉅,又其所盜領存款其中之2100元前已返還告訴 人,就其餘之37900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被告已於106年9月27日調解成立時當庭返還告訴人 25000元,其餘之12900元則願於107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 (見同上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10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陳述:「我同意給被告緩刑,希望被告可以還我錢, 如果沒有還我錢,緩刑要撤銷。」乙情,是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 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督促被告 能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在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 (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 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 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 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所 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 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 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復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
㈢被告本案盜領告訴人之存款40000元,其中之2100元前已返 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10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明 確,又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27日調解成立時當庭返還告訴人 25000元(詳同上調解筆錄),則該2100元及25000元已返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盜領之其餘12 900元部分,就民事賠償部分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 願意於107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詳同上調解筆錄之記載 ),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 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22號
被 告 劉勇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劉勇志陳亮樺鄰居,緣陳亮樺於民國105年9月28日因故入 住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維德醫院住院無法外出 ,故於105年10月2日上午致電劉勇志到院探望,劉勇志至維 德醫院與陳亮樺見面後,陳亮樺即交付被告其所有基隆東信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劉勇志 ,委託劉勇志代為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幫忙購買零 食煙品,並與劉勇志約定購買物品剩下之金錢歸劉勇志所有 。詎劉勇志明知陳亮樺僅同意其自上開帳戶內提領5,000元 ,竟逾越上開授權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持上開提款卡, 插入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



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盜領4萬元,致生損害於陳亮樺。劉 勇志領取上開款項後,即返回維德醫院將購買之物品及提款 卡交還陳亮樺,隨即離去。嗣陳亮樺發現遭盜領,於105年 10月3日晚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勇志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
│ │述 │人之上開帳戶內領取4萬元 │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亮樺於警詢、偵│其遭被告自上開帳戶盜領4 │
│ │查中具結之指訴 │萬元之事實。 │
│ │ │ │
├──┼───────────┼────────────┤
│ 3 │訴人李政毅於偵查中具結│證人具結證稱:案發當晚接│
│ │之證述 │獲維德醫院告訴人之報案,│
│ │ │隔日經過維德醫院准許,帶│
│ │ │告訴人暫時出院去被告位於│
│ │ │崇法街之住處,當時被告在│
│ │ │家,伊詢問被告:「是否自│
│ │ │陳亮樺的帳戶多領了4萬元 │
│ │ │? │
│ │ │」,被告答「是」,並稱:
│ │ │「因為車子壞掉了需要修理│
│ │ │所以才多領了4萬元」,伊 │
│ │ │再問被告:「是在未經陳亮│
│ │ │樺允許的情況下領出的嗎?
│ │ │」,被告答「是」,之後伊│
│ │ │就讓告訴人及被告自己談,│
│ │ │談完後告訴人寫了借據讓被│
│ │ │告親自簽名,離開前自己還│
│ │ │有告誡被告不可以做這樣子│
│ │ │的行為,不告而取是竊盜的│
│ │ │行為,當時被告並未否認也│
│ │ │無反駁等語。 │
├──┼───────────┼────────────┤




│ 4 │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佐證告訴人上開帳戶於105 │
│ │內頁影本1張、自動櫃員 │年10月2日經人提領5000元 │
│ │機交易明細表1張 │,隨即又經人提領4萬元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