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220號
ILDV,93,聲,220,2004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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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辛○○○
        壬○○
        己○○
  共   同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吳林彩末
        戊○○
        丙○○
        甲○○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己○○壬○○辛○○○分別供擔保新臺幣陸佰零叁元、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九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九十三年聲再字第四號拆屋還地再審之訴為 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八十九年執字第九九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是經本院調 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聲再字第四號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卷宗審究後,堪認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者,爰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目的係在請求拆除聲請人在其所有宜蘭縣壯 圍鄉○○段番社小段六七之六、六七之八、六七之九地號土地上越界建築之鐵皮 屋及圍牆,是本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係土地之使用收益,且 雖聲請人己○○僅占用上開六七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四‧九五平方公尺、聲請人壬 ○○則占用前舉六七之八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聲請人辛○○○則占 用前述六七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然聲請人前述之占用行為,實 足以妨礙相對人就六七之六地號、六七之八地號、六七之九地號等三筆土地整體 之利用,故自應以前揭三筆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到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較屬公允。又按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壯圍鄉 ○○段番社小段六七之六、六七之八、六七之九等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九年度七月



份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元,故以土地申報總額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如停止本件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每年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於六七之六地號土地部分應為一千四百四十七元〈計算式:67平方公尺 ×216元×0.10 =1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六十七之八地號土地部分則 為一千四百九十元〈計算式:69平方公尺×216元×0.10 =149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就六七之九地號土地即為一千四百九十元〈計算式:69平方公尺× 216元×0.10 =1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可告確定 之時間以法院辦理聲請案件之期限為五個月計算,從而爰酌定聲請人己○○、壬 ○○、辛○○○應供擔保之金額分別為六百零三元、六百二十一元、六百二十一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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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