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214號
ILDV,93,聲,214,200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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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一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四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 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號民事裁定,提存四百萬元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 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丙○○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云云,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 、同意書及提存書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 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因債務人東邦工程有限公司藍光豪丙○○、林藍麗 雲、藍王金珠藍光焰等人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於前揭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號裁定,嗣聲請人提供四百萬元之對於 前揭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一七八號、九十二年存字第  一九八號),後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和解,相對人丙○○同意聲請人取回擔  保物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  ,然本件聲請人既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取回擔保物,然依前開  規定,其必須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同意取回或對受擔保利益人為二十日以上  之催告,並提出證明,然本件聲請人僅取得其中一受擔保利益人丙○○之同意,  對於其他受擔保利益人並未取得同意或為依法為催告,是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  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毓華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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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