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38號、第2662號、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昊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他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 並酌以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共2 個)、被害人人數(共2 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暨其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 高職畢業、業保全、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之金融卡等物品,均未 據扣案,衡酌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 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8號
106年度偵字第2662號
106年度偵字第2663號
被 告 王昊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昊宇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 用或隱匿他人犯罪不法所得,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 月21日至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 詐欺使用。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使附表所示之陳昌欣、施昱全及劉嚴元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昊宇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一空。嗣因陳昌欣、施昱全及劉嚴元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昌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施昱全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劉嚴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 理後,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昊宇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有申辦 上開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帳戶,是在跨年這段時間遺失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是自己生日,身分證及證件沒 有遺失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昌欣、施昱全及劉嚴元因受詐欺之人所騙,而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或華南銀行帳戶乙 情,業據告訴人陳昌欣、施昱全及劉嚴元指述綦詳,並有告 訴人陳昌欣、施昱全及劉嚴元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及被告上開 2個帳戶之申請資料、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帳 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申請中國信託帳戶後,不到 1週時間即遺失,且遺失後亦未迅速報警,再被告之上開中
國信託及華南銀行帳戶於105年12月27日贓款匯入前之帳戶 餘額分別僅剩新臺幣(下同)0元及57元,此觀諸上開2個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明,則上開2個帳戶中既無何存款,被 告焉有將提款卡放入個人包包內,並於外出時仍將之隨身攜 帶之必要?是其辯詞自難謂可採。又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 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 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況被告自承身分證及證件均未遺 失之情形下,拾獲提款卡及存摺之人如何知悉被告所設密碼 ,進而將上開2個帳戶作為詐欺之用,凡此均與一般社會常 情相違。
三另就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2 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 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 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 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 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 確定境地之可能。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悖社會 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 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供該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之事,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經過 │
├──┼───┼──────────────┤
│ 1 │陳昌欣│詐欺之人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5│
│ │ │時30分許,以電話假冒蝦皮網站│
│ │ │及郵局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陳昌│
│ │ │欣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
│ │ │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
│ │ │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
│ │ │付款云云,致陳昌欣陷於錯誤,│
│ │ │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匯款 │
│ │ │12,345元至王昊宇之中國信託帳│
│ │ │戶內。 │
├──┼───┼──────────────┤
│ 2 │施昱全│詐欺之人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4│
│ │ │時18分許,以電話假冒購物網站│
│ │ │及郵局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施昱│
│ │ │全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 │ │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
│ │ │複扣款云云,致施昱全陷於錯誤│
│ │ │,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45分、5時│
│ │ │17分、41分及43分許,各匯款 │
│ │ │29,123元、29,985元15,980元及│
│ │ │980元至王昊宇之中國信託帳戶 │
│ │ │內。 │
├──┼───┼──────────────┤
│ 3 │劉嚴元│詐欺之人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 │
│ │ │11時18分許,以電話假冒劉嚴元│
│ │ │前妹夫之身分,向劉嚴元佯稱餐│
│ │ │廳投資不足要借錢云云,致劉嚴│
│ │ │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 │
│ │ │,匯款10萬元至王昊宇之華南銀│
│ │ │行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