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516號
KLDM,106,基簡,1516,2017092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參柒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為警攔查」 之記載,其後應增加「陳敏聖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 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交與員警其持有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而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敏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將身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之零錢包交付予警方查扣(見毒偵字卷第6頁),並坦承 有施用毒品習慣及本案犯行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至8頁), 復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盤查被告之前,即有知 悉其有犯罪嫌疑之情事,且員警起初盤查被告,亦難認與毒 品犯罪之查緝有何相關,而被告就此盤查,卻仍主動取出上 開毒品與物品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足認被告於為警查 獲時,確係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 開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方20餘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為高職肄業 、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前含 袋毛重0.99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 853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日出 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 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 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 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零錢包1個,因 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亦無其 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拋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5頁反面),認非被告所有之 物,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45
被 告 陳敏聖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敏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第44號、第45號 、第46號、第47號、第4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39 號、第 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4日晚上10時許 ,在基隆市友人住處(址不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 號,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853 7 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敏聖之自白。 │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及│
│ │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7月14日晚上│
│ │ 公司106 年7 月26日濫│11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6-2-364)、勘察採證 │ │
│ │ 同意書各1紙 │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
│ │ 包(驗餘淨重0.8537公│他命之事實。 │
│ │ 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6 年8 月1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號毒品鑑定書1 紙。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 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