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16號
ILDM,93,易,216,200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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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九十三年度
偵緝字第五四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列之方法,連續竊得他人之動產。嗣分別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十四時三十分許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平溪鎮縣七十一點 五公里處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連續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供認不諱,核與丁○ ○及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十二幀附卷可佐, 堪徵被告之自白非虛,洵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顯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自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而電鋸具有銳利鋒 刃,且係以機械動力傳導,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為兇 器之一種。是核被告甲○○先後於附表所列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行竊得手之 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法條欄所載之罪名。又其於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乃與 另案被告吳文達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四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移 送併辦部分,則因與本件竊盜事實間,具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當為本院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 連續行竊得財花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匪淺,本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 體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附表 編號三所使用之電鋸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陳係屬同案被告丙○○所有之物 ,是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得財物 │竊取方法 │ 法條 │
├──┼────┼──────┼───┼──────┼─────┼───┤
│一 │九十二年│宜蘭縣礁溪鄉│丁○○│現金新臺幣(│徒手扳開窗│刑法第│
│ │八月八日│玉光村傌僯路│ │下同)四、五│外鋁條後,│三百二│
│ │二十三時│二十六之四號│ │百元 │逾越依社會│十一條│
│ │許之夜間│「天發香行」│ │ │通常觀念具│第一項│
│ │ │夜間無人居住│ │ │有防閑作用│第二款│
│ │ │之工廠內 │ │ │之安全設備│ │
│ │ │ │ │ │窗戶入內行│ │
│ │ │ │ │ │竊得手 │ │
├──┼────┼──────┼───┼──────┼─────┼───┤
│二 │九十二年│宜蘭縣礁溪鄉│丁○○│香腳五把 │自客觀上作│刑法第│
│ │八月十日│玉光村傌僯路│ │ │為防閑用途│三百二│
│ │二十三時│二十六之四號│ │ │之安全設備│十一條│
│ │許之夜間│「天發香行」│ │ │窗戶爬入後│第一項│
│ │ │夜間無人居住│ │ │行竊得手,│第二款│
│ │ │之工廠 │ │ │並將所竊得│ │
│ │ │ │ │ │之香腳以二│ │
│ │ │ │ │ │千元價格悉│ │
│ │ │ │ │ │數售出 │ │
├──┼────┼──────┼───┼──────┼─────┼───┤
│三 │九十二年│宜蘭縣礁溪鄉│丁○○│檀香粉一罐、│徒手打破依│刑法第│
│ │八月十二│玉光村傌僯路│ │新山粉一百九│社會通常觀│三百二│
│ │日二十三│二十六之四號│ │十五臺斤、老│念具有防閑│十一條│
│ │時許之夜│「天發香行」│ │山粉三包、鎖│用途之安全│第一項│
│ │間 │夜間無人居住│ │楠粉三包及檜│設備窗戶玻│第二款│




│ │ │之工廠 │ │香粉四包 │璃(毀損部│、第三│
│ │ │ │ │ │分未據告訴│款 │
│ │ │ │ │ │),侵入「│ │
│ │ │ │ │ │天發香行」│ │
│ │ │ │ │ │夜間無人居│ │
│ │ │ │ │ │住之工廠行│ │
│ │ │ │ │ │竊得手後,│ │
│ │ │ │ │ │再持其向不│ │
│ │ │ │ │ │知情之游正│ │
│ │ │ │ │ │龍商借,客│ │
│ │ │ │ │ │觀上足以對││
│ │ │ │ │ │人之生命、│ │
│ │ │ │ │ │身體造成危│ │
│ │ │ │ │ │害之兇器電│ │
│ │ │ │ │ │鋸,鋸開「│ │
│ │ │ │ │ │天發香行」│ │
│ │ │ │ │ │夜間無人居│ │
│ │ │ │ │ │住之工廠外│ │
│ │ │ │ │ │貨櫃屋門鎖│ │
│ │ │ │ │ │,但該貨櫃│ │
│ │ │ │ │ │屋內空無一│ │
│ │ │ │ │ │物 │ │
├──┼────┼──────┼───┼──────┼─────┼───┤
│四 │九十三年│臺北縣平溪鎮│乙○○│側牆鋼模十二│乘無人察覺│刑法第│
│ │四月二十│新寮村頂寮子│ │片 │之際,夥同│三百二│
│ │三日十一│五號隧道工地│ │ │共犯吳文達│十條第│
│ │時許 │ │ │ │共同徒手將│一項 │
│ │ │ │ │ │工地內側牆│ │
│ │ │ │ │ │鋼模十二片│ │
│ │ │ │ │ │搬至其駕駛│ │
│ │ │ │ │ │之車牌號碼│ │
│ │ │ │ │ │Z三─一四│ │
│ │ │ │ │ │五六號自用│ │
│ │ │ │ │ │小貨車內而│ │
│ │ │ │ │ │竊取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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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