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67號
ILDM,93,交聲,67,2004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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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移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益昌企業社
  即受處分人     設宜蘭
  代 表 人 吳金昌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益昌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六H— 五六五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宜一 九二線七點七公里十字路口處,經宜蘭縣礁溪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攔查後,該車駕 駛人吳金昌未領有駕駛執照,經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屬獨資商號,而駕駛人吳金昌亦為該企業之負責人,駕 駛人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繳納六萬元結案,今再收到違規單,觸犯同一罪為 何要一罪二罰,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 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 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異議人之代表人吳金昌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前開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六H—五六五號自用大貨車為警舉發之事實,此外並有宜蘭縣警察局 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 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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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