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497號
KLDM,106,基簡,1497,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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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䜢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䜢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 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頁、第4頁)。雖其於警詢時所 供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略有 出入,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 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 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毒偵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6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卓䜢艮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䜢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26、186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6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日晚上7、8 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0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上6時許,在上開住處 ,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卓䜢艮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1月3日晚上 │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 │




│ │ 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1份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實。 │
│ │ 檢體編號:Z000000000│ │
│ │ 089)、勘察採證同意 │ │
│ │ 書各1紙 │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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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