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64號
ILDM,93,交易,64,200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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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蔬菜販賣為業,屬駕駛為其附 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十六時十分許,獨自在位於宜蘭縣頭城 鎮○○路○段一巷一六五弄八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三─二三二五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同日十七時八分許行經礁溪路七段、白雲路閃黃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進入白雲路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 車先行;況依當時之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 力減弱,疏未注意而逕行跨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使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陳永 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九八七三─FK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被告甲○○所駕駛之 前開自用小貨車而撞及路旁交通號誌桿,造成告訴人陳永盛受有右足挫傷一處之 傷害,另搭乘告訴人陳永盛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乘客游鈞儒則受有左手擦傷一處之 傷害(此部分為據告訴)、告訴人湯素梅受有額頭撕裂傷、鼻擦傷、額頭擦傷、 下嘴唇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各一處及左膝擦傷兩處等傷害,告訴人宋家豪受有 右兩挫傷、下頷挫傷及左小腿撕裂傷各一處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被 告甲○○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永盛、湯素梅宋家豪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永盛、湯素梅宋家豪同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楨 森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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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