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41號
ILDM,93,交易,41,2004071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U五─五三八二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 途經南寧路段與華山路無號誌之交岔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適 有王弈元(原名甲○○)騎乘車牌號碼QC八─七八五號機車後載乙○○沿華山 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左側駛來,王弈元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屬右方之丙○○自小客車先行,致所騎乘之機車與上開自小客車駕 駛座車門發生碰撞,王弈元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內側擦傷之傷害,乙○○ 亦因此倒地受有右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弈元、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弈元、乙○○指訴及 證人俞文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王弈元、乙○○因此分別受有上述傷害, 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存卷足憑。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規 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以致告訴人王弈元、 乙○○分別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又按車 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屬右方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告訴人王弈元駕駛機車疏未停讓屬右方車 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應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王弈 元騎乘上述機車,屬左方車,未注意停讓被告所駕駛屬右方車之上揭自小客車先 行,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 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未減速慢行,與左方駛來由王弈元騎乘之 機車擦撞肇事,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 致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王弈元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又告訴人王弈元、乙



○○受傷係因本件車禍發生,其間顯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罪證已臻明確,犯 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弈元、乙○○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