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491號
KLDM,106,基簡,149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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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漢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高漢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 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其所犯之施用毒品 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物流,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106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高漢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漢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31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5月19日晚間6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行跡可疑,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號2樓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復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於106年5月30日下午5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至高晨淏位於基隆市○○區○○街 00○0號查訪毒品列管人口時,因同在現場,經警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漢哲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被告兩次為警採集尿 液檢體,均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6 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10 6年6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比較前、後兩次被告尿液檢體測得安 非他命、甲基安他命濃度數值,後者明顯高於前者,顯見被 告確實有兩次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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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