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489號
KLDM,106,基簡,1489,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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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富民
      許明朝
      李靖偉
      辜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富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明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李靖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辜政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104 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判決」更 正為「104 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之犯罪時間「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 」更正為「嗣於106 年4 月23日下午6 時4 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林繼蘇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見10 6 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㈠第44頁,病名:①頭部、雙肘、左 腋下、右膝擦挫傷;②頭部、背部、雙手前臂多處鈍挫傷) 。
⒉被告呂富民經由第三人徐詩彥投資告訴人而取得之支票影本 6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㈠第45至46頁)。 ⒊被告呂富民與證人馮文力間於106 年4 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 錄(見106 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㈡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 82頁至同頁反面)。
⒋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商家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106 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㈢第68頁)。
⒌扣案之膠條1 支。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呂富民許明朝李靖偉辜政翰係自106 年4 月23日下午 6 時4 分39秒起,陸續下車前往案發地點拉扯及毆打告訴人 ,至同日下午6 時10分31秒始合力將告訴人拖行上車,惟警 察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34秒到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即未受 限制,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筆錄在卷可考(見 106 年度核交字第139 號卷第4 至5 頁),可知本案被告實 行犯罪行為之時間尚未達6 分鐘,且告訴人於同日6 時10分 31秒前均持續掙扎抗拒,尚未喪失行動自由,嗣遭本案被告 合力押解上車後,亦僅持續數秒鐘即因警察據報到場而恢復 行動自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被告之行為尚未達於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惟本案被告既意在押解告訴人至 他處協商債務,自具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其等已 實行押解之行為而未能將告訴人帶離現場,核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本案被 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 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呂富民許明朝李靖偉辜政翰押 解告訴人時,因告訴人抵抗而毆打告訴人,核係以強暴之非 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 視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許明朝李靖偉辜政翰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即明,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呂富民許明朝李靖偉辜政翰共同著手實行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不遂,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許明朝李靖偉辜政翰部分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呂富民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竟不思循合法 途徑解決,反而夥同被告許明朝李靖偉辜政翰共同以暴 力手段押解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法治觀念 均顯有偏差;又被告呂富民於偵查中供述:其自106 年1 月 10幾號開始匯錢給告訴人,至同年3 月利息大約1 、200 萬 元,其與告訴人不熟,當初是徐詩彥找其投資告訴人,也都



徐詩彥拿告訴人的支票向其借款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 2216號卷㈡第7 頁、卷㈠第118 頁),足見被告呂富民係因 貪圖高額利息,而在無相當擔保之情況下,貿然匯款予非熟 識之告訴人,理當可預見債權無法獲償之風險,惟被告呂富 民匯入告訴人帳戶之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2,127 萬元(見10 6 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㈢第113 頁、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第122 頁),且被告呂富民主張告訴人 尚欠其1,000 多萬元(見106 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㈠第116 頁反面),堪信被告呂富民確實受有鉅額之損害,其因氣憤 而為本案犯行,尚屬情有可原,而被告許明朝李靖偉、辜 政翰與告訴人均無恩怨,僅因被告呂富民邀約即共同為本案 犯行,主觀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呂富民許明朝李靖偉辜政翰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飾詞卸責,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現 場商家監視錄影畫面,繼傳喚證人馮文力到庭作證,始逐步 坦承本案實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見106 年度偵字第2216 號卷㈢第64至72頁),暨考量被告呂富民許明朝李靖偉辜政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實施之犯罪行為及告 訴人因和解而撤回本案告訴(見106 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㈠ 第9 頁、第17頁、第31頁、第23頁、卷㈢第140 至141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膠條1 支, 固係被告辜政翰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惟依卷附資料,尚不 足以認定該膠條係本案被告所有、無正當理由取得或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鋁棒1 支,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16號
被 告 呂富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許明朝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靖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政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靖 偉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辜政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呂富民因向林繼蘇投資虧損而生有金錢糾紛(林繼蘇涉嫌 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雙方多次協議均因林 繼蘇避不見面而未果,呂富民因索討無著心生不滿。呂富民 於106年4月23日11時許自友人馮文力處得知林繼蘇將於同日 下午5時許前往基隆市○○路00000號「昌順漁業冷凍公司」 與該公司負責人蔡宗霖協商債務,呂富民見機不可失,遂先 向不知情之鍾逸翔商借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再邀集 許明朝李靖偉辜政翰等人共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 址埋伏,待林繼蘇出面後再將之強押他處談判。嗣於同日18 時20分許,呂富民等人見林繼蘇出現後,遂下車要求其隨同 彼等上車,林繼蘇因恐遭不測斷然拒絕,呂富民許明朝李靖偉辜政翰等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以拳腳毆 打,辜政翰則另持上開車內預藏之膠條揮打,以此方式共同 傷害林繼蘇(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拉扯、強押林繼 蘇進入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欲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 其行動自由,幸經林繼蘇頑抗不從,且警方及時據報到場始 不遂犯行。
三、案經林繼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富民許明朝李靖偉辜政翰等人對上開犯行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繼蘇指訴及證人蔡宗霖鍾逸翔馮文力、現場處理警員蔡旻峯歐榮達許勝鴻等人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查筆錄在卷可按,被 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富民許明朝李靖偉辜政翰等人所為,均係犯 有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嫌。被告4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明朝李靖偉辜政翰等人,有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一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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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