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477號
KLDM,106,基簡,1477,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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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男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103 年度審侵訴字第9 號判決」等語,更正為「103 年度審侵簡字第5 號判決」 等語。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等語,補充為「應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棟 1 樓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語。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應接受第2 階段」等語 ,補充為「應至同上地點接受第2 階段」等語。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許書男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限期命其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 項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 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 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 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偵查中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68號
被 告 許書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男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7 月7日以103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2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於105年7月6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 於執行完畢後,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 規定,於103年9月23日以北府社家字第1033135946號函通知 其自103年10月2 日起,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2



次,每次2小時,詎該文書於103年10月2 日寄存送達於汐止 郵局,許書男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新北市政府遂於103 年 11月5 日以北府社家字第1033138658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通知許書男應於103年11月13日晚上6 時30 分至本署後棟1 樓團體教室報到,持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許書男屆期雖有履行,然經評估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043122768號函通知其自104年3月7日起,應接受第2階段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2 次,每次2 小時,惟許書男自10 5 年12月10日起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新北市政府遂於106 年2 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4127號函裁處罰鍰3 萬 元,並通知許書男應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1 時至拾慧心理 治療所報到,持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該文書於10 6 年3 月8 日由警員送達許書男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 號4 樓住處,由本人親收許書男無正當理由仍不 按時到場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23日以北府社家字第1033135946號函 、103年11月5日以北府社家字第1033138658號函、104年2月 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22768號函、106年2月24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1063214127號函、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各1 份 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 屆期未履行身心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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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