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3年度,45號
SLDV,93,財管,45,2004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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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 ○
  代 理 人 白政宏律師
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乙○○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失蹤人乙○○(女、民國三十一年一月四日生 、
九一巷四○號四樓)之母,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 因失蹤人乙○○尚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九十一巷四十號四樓之房地,另 失蹤人乙○○之父白傳死亡後之遺產繼承事宜亦待辦理,為此聲請選任失蹤人乙 ○○之長子陳為鈞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明書、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二、按關於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 定之,即㈠配偶、㈡父母、㈢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 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 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 則失蹤人如有配偶、父母或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等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 人時,上開人等即當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行聲請法院裁定選任財產管 理人必要。經查:本件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即已登記為查尋人口,已據聲 請人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可按,堪認乙○○確為失蹤人。惟據 聲請人提出之
係失蹤人乙○○之母,依前述規定,聲請人甲○即為失蹤人乙○○之法定財產管 理人,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必要,聲請意旨指陳立法疏漏未將子女 列入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云云,均非失蹤人欠缺依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有 聲請本院指定財產管理人必要,則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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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